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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研究

2011-04-12杨道波郭焕云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11期
关键词:受益权信托法受托人

杨道波 郭焕云

(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聊城 252059)

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研究

杨道波 郭焕云

(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聊城 252059)

公益信托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赖以产生和构建的重要理论基础。两种制度中受益人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特点,这决定了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的构建与行使应以公益信托法律制度为基础并以合同法为补充。受益人特定化是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获得和行使的必要条件。我国立法应在公益法人受益人特定化的参考标准以及受益人监督权利范围及其行使等方面予以改进。

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合同法;信托法

受益人是公益法人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它是公益法人资财支出的基本对象,更是实现公益法人宗旨与目的的基本载体。受益人研究的重要价值并不仅仅在于如何使受益人受益,而在于通过厘清受益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关系,以确立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受益人对公益法人实施监督和制约。本文从探索受益人监督权利的基础出发,对监督权利的构成及行使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公益法人制度建设。

一、信托法、合同法上公益法人受益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一)《信托法》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特定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和处分,因此委托人是信托的发起人,对于信托的设立具有关键性的意义。但委托人一旦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该财产就脱离了委托人的实际控制,如何确保受托人能够执行信托文件或者相关法律的规定就成为重要的问题。同样,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也面临被受托人侵犯的可能。因此,如何确保受托人谨慎、忠实地履行信托义务,以实现委托人或者法律的意志以及受益人的受益权,便是信托法律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①闫荣涛:《英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设计研究》,《政法论丛》2009年第5期。从私法角度看,上述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三个机制:一是受托人自律机制,二是委托人监督机制,三是受益人监督机制。受托人自律机制是指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法律的规定谨慎、忠实地履行受托义务,这是信托有效实现的最基本保证。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属于外部监督。各国立法均赋予委托人以相当宽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为委托人直接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干预受托人经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实现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以有效维护其受益权,则依赖于另外不同的机制来实现。

在普通法系,法律赋予受托人以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比较而言,受托人所有权更像是一个较为完整的所有权,相反,受益人享有的所有权只是法律给予受益人的一种监督制约受托人的手段,一种“财产性救济方式。”②[英]D.J.海顿:《信托法》(第四版),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在衡平法上,信托受益人普遍享有的独立持有信托财产、要求受托人适当投资、查看信托账目、受托人不当自由裁量异议权、受托人不当行为补偿权、不满意受托人更换申请权、对受托人怠于维护权利的诉讼权、符合条件的集体终止信托权、代表潜在的受益人变更信托条款权、信托转让权、信托撤销权、信托财产追踪权、对于侵犯信托利益的诉讼权等广泛的权利。这些作为“所有权”效力延伸的权利,为实现受益人权利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在大陆法系,同样也赋予信托受益人以较为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救济和监督的双重性质,对于维护受益人权利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赋予受托人,而受益人仅仅享有受益权。对于受托人侵害受益人权利的行为,受益人除通过行使撤销权救济之外,并无直接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然而,在信托已经成立但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时,受益人应有的权利由谁代为行使呢?受益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又由谁来维护?在这种情形下,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过程中,作了制度上的创新,其中之一就是创设了信托监察人制度,即在信托受益人不特定、尚不存在或者其他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必要时,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主管机关指定监察人,以维护受益人权利。尽管该制度是适用普通信托和公益信托抑或是仅适用于公益信托、是管理权抑或是监督权,在立法和理论上均存在争议,但信托监察人无疑对于维护受益人利益、监督受托人受托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法》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20世纪以来,为适应交易连续性以及相关性的发展,合同领域逐渐突破了固守了一百多年的相对性和封闭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实践中开始出现并对合同法理论提出了挑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也确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地位。一般认为,受益人根据债权人(受诺人)和债务人(允诺人)所签合同的指定享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一般包括给付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然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一旦遭到侵犯,第三人应有什么样的权利来维护其根据合同应得的利益,立法以及实践仍旧存在较多的分歧。针对这一问题,美国合同法首次将受益人区分为意向受益人和偶然受益人,这一划分对于受益人法律地位的分类研究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后来这一区分在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被细分为捐赠受益人、债权受益人和偶然受益人,但由于捐赠受益人和债权受益人之间的一致性以及这种划分的非周延性,美国1979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再次将捐赠受益人和债权受益人合并统称为意向受益人,从而将受益人的分类又恢复到美国合同法的最初划分。意向受益人是合同中明确指明的受益第三方,它包括赠与受益人和债权受益人。相对来说,偶然受益人则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受有利益,但不是合同明确指明的第三人。从法律效果上看,意向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然受益人则不能依据合同取得任何权利。美国的受益人立法模式为解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人权利正常行使不能时如何救济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但美国的立法模式并未对其他对国家产生广泛影响,即使在美国,受益人权利救特别是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直接执行的权利,在法理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从法律关系上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并没有参与传统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的核心要素“约定”或者“合意”,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仅不存在契约关系,而且也不存在法定或者道德义务,因而,第三人对于合同履行的请求权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若忽视第三人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因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人请求权逐渐被纳入立法保障的范围。信赖利益的提出和发展,使得第三人请求权保护有了较为完善的理论基础。一旦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信赖并为相应的准备活动,而合同债务人又没有认真履行该合同时,第三人就其基于信赖和期待而产生的损失理应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是合同正义的基本要求,在第三人实施私力救济而无法实现或者维护其权利时,第三人就应当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美国较早地以私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第三人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尽管没有明文赋予第三人诉讼权利,但却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由此可以推论,当第三人的请求权通过私力救济无法实现时,第三人便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基础的考量与选择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受益人并未参与到合同之中,第三人权利的产生主要是他人赋予的结果。但第三人根据合同享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以及保护请求权等权利。因此,合同法上的受益人制度可以在公益法人法律关系建构中适用。但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者第三人不确定时,该合同的效力又如何确定呢?一般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合同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直接影响到该制度在合同法领域中的适用。在公益法人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资财提供者而言,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公益法人在接受捐赠时,不能确定谁是受益人;而公益法人的委托人(捐赠人)往往也为数众多,因而委托人(捐赠人)往往也难以对公益法人(受托人)实施有效的监督。公益法人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恰好契合了信托法律关系中公益信托的基本特征,而且公益信托相对于其他信托制度体现了更强的国家干预和公法色彩,在性质上也与公益法人的性质更加接近。因此,笔者认为,以信托法上受益人法律地位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合同法来确立我国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对于正确设计我国公益法人制度,合理配置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效维护公益法人及受益人的权益,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然而,私益信托受益人不管人数多少都必须是确定的,而公益信托受益人则是不确定的。基于这种差别,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一般信托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我们借鉴信托制度解决受益人权利的基础。对此,有很多学者持否定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在被选定之后,虽然他也具有向受托人要求给付的请求权,但是它所享有的受益权和一般意义上的受益人的权利有所不同,因为首先不能成为信托关系的权利主体,这种受益权是不能继承的;再者因为受益人的这种权利并非是由于行使受益权使然,而是公益信托的社会功能与反射效果使然。”①中野正俊、张军建主编:《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更有学者认为:“由于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不特定性,无论是社会全体成员受益还是部分群体受益,设立公益信托时对于受益人都只是进行了抽象描述,并没有直接确定受益人身份,因此公益信托受益人与一般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是被动接受的,而不是主动行使受益权才享有的。”②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然而也有学者持相反的意见:“公益信托生效后对受益人所产生的效力主要是使受益人产生受益权和监控权。在这点上,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并没有区别。”③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从本质上看,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二者利益目标以及由此决定的受益人主体的差别。公益信托受益人尽管最终可以被特定化,但在成立时必须是不特定的,这是公益信托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相反,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特定的。因此,在设计信托受益人权利时,两种信托的根本区别是不能被忽视的。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制度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因而在受益人制度设计上,我们可以更多地借鉴公益信托受益人制度来进行,但不可以完全照搬私益信托制度下受益人的权利框架和权利保护机制。

三、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的构成与行使

公益法人受益人应享有哪些权利?这首先需要对公益信托受益人权利构成进行考察。从信托受益人受益权的构成看,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狭义受益权),而且包括附随狭义受益权以保护狭义受益权的其他附属性权利,即监督权利。一般来说主要有四项:信托执行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受托财产保全权、信托解任权。那么公益信托受益人是否也必然享有私益信托受益人的这些权利呢?对此,绝大多数国家的信托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59条规定:“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哪些可以适用本章规定,哪些不适用本章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或者不适用本章规定,给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余地。

从公益信托立法精神上看,基于公益信托的特殊性,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韩国等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依信托文件选任监察人,公益信托主管机关可依职权指定监察人。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还赋予检察官申请法院指定信托监察人的权利。这样,监察人实际上成了公益信托的不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代言人和维护者。而在英美法国家,慈善委员会、总检察长等“公共利益保护人”也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维护受益人权益的作用。也许正因为这些规定,公益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信托法中均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因此,如何借鉴公益信托制度来确立公益法人受益人的权利,还需要寻求其他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理论的进一步支撑。

“在大陆法上,学者一般认为,受益人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给付是否享有请求权,得视非营利法人的章程而定。”④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这显然是将受益人权利的确定完全交给公益法人的章程,是一种私法自治的解决方案,但却没有从应然角度对于公益法人的受益人权利作出明确回答。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解释德国民法典时指出:“因捐助行为而受益的特定人(受益人)可以享有向财团请示一定给付的诉权。这是类推适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的结果。然而,如对受益人的范围仅是作出一般性规定,即财团负责机关须对他们进行选择,则不得承认第三人对财团有直接的请求权。”①[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这一说法正好契合了上文美国合同法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人区分为“意向受益人和偶然受益人”,并认为“意向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然受益人则不能依据合同取得任何权利”的立法和理论观点。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对于确立公益法人受益人权利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公益法人(或者公益信托)受益人是否享有私益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根据受益人是否能够确定或者已经确定而定。在制度设计上,公益法人受赠人在没有特定化之前,一般情况下并不享有对公益法人的请求权、监督权和救济权利;只有在受益人被特定化之后,才能享有与私益信托受益人同等的权利。也即享有信托执行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信托财产保全权、信托解任权。

那么,什么是公益法人受益人的特定化呢?从公益法人存在的价值看,公益法人的受益人尽管在一般意义上具有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但公益法人受益人权利必然要落实到特定的个体才具有实际意义。然从目前立法上看,鲜有国家对公益法人受益人特定化的具体问题作任何规定。从理论上看,受益人特定化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情形:公益法人受益人对于公益法人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受益人已经实施给付;公益法人的机关已向特定受益人作出了给付决定;尽管属于不特定受益人,但该受益人范围较小且很容易确定等等。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捐赠人指定了公益法人的具体受益人时,为特定化的受益人。这仅是受益人特定化的典型形式。但应当指出的是,捐赠人指定具体受益人实施捐赠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属于公益捐赠的范畴,也不属于公益信托的范畴,因为二者均以受益人不特定为特征。

在美国,对于公益法人受益人权利的规范主要是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确立的。由于首席检察官的公益代表地位所具有的垄断性,美国公益法人或者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并不享有以诉讼方式对公益法人或者信托受托人实施监督的权利。但司法判决所确立的这一规则还没来得及被更多的司法判决效仿就被相反的判决否定了。美国法院认为,在首席检察官没有介入或者拒绝介入诉讼的情形下,享有特定利益的公益法人或者公益信托受益人(而不仅仅是广泛的受益对象中的一员),可以对公益法人或者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而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害提起诉讼。

综合美国有关司法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在确定受益人诉讼权利时考量的因素主要涉及到:原告提出诉讼行为的重要性质和所寻求的救济途径;作为被告的公益法人的确存在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州首席检察官作用的有效性;受益人的性质(主要指受益人的确定性——笔者注)及其与公益法人之间的关联性;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等。②James J.Fishman,Stephen Schwarz.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2d Edition,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0,P276 -277.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性的实定法条款相比,美国司法判例对于公益法人受益人诉权的确立标准体现了细致性和可操作性,更体现了对于首席检察官公益代表垄断地位的维护以及对受益人诉讼地位的严格限制和准确把握。

相比之下,我国立法不仅没有公益法人受益人监督权利的原则性或者一揽子授权性规定,而且也没有对受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确定。这一立法盲区给公益法人制度建设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致使公益法人游离于受益人这一重要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和约束范围之外。因此,尽快确立公益法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督权利,是公益法人制度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确立公益法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应当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实定法上体现受益人对公益法人的监督权利;第二,从途径上看,我国宜采用立法明确授权为原则,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益法人对于普通受益人负有信息披露(包括公开披露和接受个体查询)义务,并明确规定受益人特定化的参考标准以及这些特定化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例如请求权、监督权和救济权利等;第三,在制度上进一步强化我国检察院的公益代表地位或者设立独立的公益代表人制度,或者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设立受益人代表机构,以支持受益人(甚至包括捐赠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对公益法人监督权的实现。

D923

A

1003-4145[2011]11-0094-04

2011-06-22

杨道波,聊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是经济法、社会法。郭焕云,聊城大学科研处。

本文系杨道波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益性社会组织约束机制研究”(07BFX019)、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公益募捐法律规制研究”(20080430174)的前期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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