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立法的评析与完善
2011-04-11李曙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李曙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325011)
股权继承立法的评析与完善
李曙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325011)
《公司法》第76条正式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消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和争论。股权继承原则上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明确继承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扩大股权继承适用主体的范围,完善众人继承股权的处理规则。
股权;继承;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民营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股权继承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热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正式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并没有完全消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困惑和争论。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是区别于物权、债权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和独立的权利类型。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1],但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有学者表示,“从权能上看,股权确有部分非财产内容,但是,这些非财产内容不是股权的根本性内容,也即这些权能不是股东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财产性内容才是股东追求的终极目的。因为股东希望通过公司形式获取更多的盈余,因此,从最终目的上讲,股权是一种财产权”。[2]
股权具有可分割性和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并非不可转让。按照继承法理论,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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