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理论基础
——以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为视角
2011-04-11张景树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制度
张景树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理论基础
——以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为视角
张景树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侵权责任法上,董事之所以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非因其违反了旨在保护公司以及公司所有股东和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公司法上,要求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必要突破,也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
董事;侵权责任法;民事责任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概念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的责任仅指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即传统公司法中并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具体而言,这一概念是因伴随现代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并且各个国家公司法实践中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强化交易安全而出现的。因而,有学者指出,完整的董事责任可分为对于公司之责任与对于第三人之责任。[1]
那么,到底何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对此,各国学者纷纷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1)该种责任之性质是为加强保护第三者而规定的一种特别法定责任;(2)该种责任同一般不法行为责任可以同时构成;(3)该种责任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4)严重过失或者恶意仅仅在懈怠职务时适用;(5)第三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韩国学者李哲松将其定义为公司董事因重大过失或者恶意懈怠其职务而对第三者所承担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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