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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两国股东大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011-04-11陈优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陈优海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中越两国股东大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陈优海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通过对比越南《企业法》和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召开条件、保障机制、表决形式等几个方面的异同,可以为入越投资者掌握越南公司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并且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

越南;股东大会;研究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

(一)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股东大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召开,至多可延期至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临时股东大会在以下情形下召开:(1)董事会因公司之利益需要或现有董事少于依法规定之董事人数时;(2)监察人会议要求时;(3)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数之10%以上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在董事会严重侵犯股东权限、管理者职务或提出超过其权责之决定,或董事会任期超过6个月,而新董事会仍未选出时。

董事会在30天内未依法召集股东大会时,监察人应在30天内召集;监察人未召集时,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数之10%以上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召集。同时股东大会必须在越南国土境内召开。董事会未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董事长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监察人未依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二)与中国《公司法》之比较

1.在召集主体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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