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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之完善——评析《公司法》第183条

2011-04-11费宏达

关键词:请求权公司法股东

费宏达

(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辽宁大连116600)

股东权保护是新《公司法》修改的重点和亮点之一。新《公司法》中增设了公司处于特殊困难情形时股东的单方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对于加强股东权保护力度、鼓励投资、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问题、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继2005年修改《公司法》之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增加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尽管如此,该项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存在很多改进的空间。

本文拟对新《公司法》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的得失予以评析,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完善此项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中国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制度之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对于建立健全公司解散制度,以及更加切实地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中国对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很多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困惑。

(一)诉讼主体:有待进一步明确

1.关于被告:公司类型过于宽泛

《公司法》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在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第183条统一规定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2.关于原告:范围没有细化

对于原告,《公司法》仅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过于原则化,《公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之细化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尽管如此,原告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将造成法院司法的困惑和混乱。

(二)解散事由的规定不明确,且范围较窄

1.《公司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事由表述不周延,实践中易导致诸多问题。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到底是要求二者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对此问题,从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1](P23)。其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需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严重”?解释(二)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

2.《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散之诉的事由过窄,对于其他情形,比如股东遭受不公正欺压时、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时、公司目的无法实现时等,股东可否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呢?从解释(二)的规定看,对于不属于其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其他情形,法院是可以不予受理的。

(三)先决条件不明确

中国《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解释(二)没有再作解释,对于何为“其他途径”,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另外,是否可以理解为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必经的先决条件呢?如果是,是应当在受理前审查还是受理后审查呢?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是否需要在立法上明确原告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责任?

(四)防止滥诉的规定不完善

尽管在《公司法》中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规定了持有表决权的比例限制,并在《公司法》解释(二)第6条及第5条规定对于该类诉讼的提起有所限制,但是,这些有限的措施还不足以防止股东滥诉。事实上,考虑到公司经营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应当对防止股东滥诉作出更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

二、完善中国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诉讼主体

1.关于被告:应限于有限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和德国,都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严格限制在封闭型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的 GmbH)中①,对于大型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是不适用此制度的。日本、韩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有所规定,但有严格的限制[2](P640)。这是因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充分行使“用脚投票”的功能,从公司中脱身,无须再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对其特别保护。只有英美法中的封闭型公司和大陆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若公司运行陷入僵局,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完全丧失,而受排挤的股东即使想退出,也很可能难以找到合适的渠道。在此种情况下,对少数股东予以救济,确实有必要赋予其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所以,建议将《公司法》第183条中的公司类型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关于原告:应进一步细化

根据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股东死亡,继承人可以继承原告资格②。股东不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际,而且至法院做出终局判决时都得满足股东的持股资格要件。在诉讼途中,如果由于股东转让了其持有股份的一部分,招致其持有的表决权或者股份的比例低于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他必然会失去原告资格,而且,股份转让的受让人没有原告资格。但根据日本通说,如果是由于合并招致起诉股东的持股或者持有表决权的比例低于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股东的原告资格仍应得以维持不变[3](P607)。对于原告,建议《公司法》可以作如下的规定:

(1)原告股东死亡,继承人可以继承原告资格

中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中却对股东死亡的情形下,其继承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对此应当予以明确。

(2)借鉴日本的司法经验,应当规定: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比例不仅在提起诉讼之际,而且要保持至法院做出终局判决之时,如果中途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失去原告资格,且受让人没有原告资格,但因公司合并导致持有表决权比例低于法定比例的,股东仍然具有原告资格。

(3)以实缴资本作为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表决权是否按实缴资本计算,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股东没有按照约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一种违约行为,其本身存在过错,该行为本身就已经对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而且,既然已经希望通过解散公司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的股东也不会愿意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按照认缴资本计算其表决权,会造成一些实际出资很少的股东却获得了解散公司请求权这一重要的权利,这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都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立法的初衷。所以,表决权应当按实缴资本计算。

(4)对公司解散负有责任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既然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使其从依靠其他途径而无法解决的困境中解脱出来,那么,赋予对公司解散负有责任的股东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也未尝不可。至于其对公司解散所负有的责任,可以通过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由被告提起反诉或另案处理的方式来解决。也有学者认为“任何人不能通过诉讼从其过错中获利”,因此,也不应将对解散负有过错的股东纳入请求权主体之中[4](P404)。当然,明确对公司解散负有责任的股东有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的同时,要加强防止股东滥诉的措施,以防止股东有意制造解散公司的诉讼事由。

(二)明确解散事由并增强可诉性

《公司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事由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易于使法院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建议《公司法》对于股东解散公司事由的规定尽量周延,尽量囊括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或者采取兜底条款形式,以便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利益,达到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

(三)明确先决条件的判断标准

中国《公司法》第183条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要求,解释(二)第1条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那么,股东是否要试过每种途径后仍不能解决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呢?笔者认为,如果必须穷尽了通过行使少数股东权、将公司的解散议题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申请公司破产等方法之后,还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话,这样会过多地制约股东行使该请求权,是不妥当的。近期多数日本学者认为,如果公司解散请求以外的解决问题办法之使用明显是徒劳的,或者是极为困难的情形也应当意味着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存有不得已之事由”(相当于中国《公司法》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不需要穷尽了各种解决方法,股东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3](P608)。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所谓打开问题症结的手段,不是说只要能够解消困难事态的话,任何手段都行。而是说在考虑了诸如以下事情之后,该手段对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和反对公司解散的股东双方来讲应该公正与妥当,即:招致股东相互不信任、不和的原因,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和反对公司解散的股东各自与该原因的相关程度,公司的业务执行,利益分配与其他事情对请求公司解散股东来讲具有多大程度的不公正”③。笔者认为,如果用别的手段解决的可能性很渺茫,或者用别的手段则需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等等(这些是完全可预测的),也应当认为不存在公正与妥当的其他手段,而认定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即允许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建议中国《公司法》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先决条件作灵活的解释,以使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得到切实的实现。

(四)增加防止滥诉的措施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实践表明,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利常被一些不愿意与他人分享公司利益而准备另起炉灶的股东所利用。有时候,这种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规定的措施反而容易被控股股东利用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5](P214)。事实上,中国和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如果对公司运营状况不满,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行使股东退出权,即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可以满足此类股东的利益,又不至于造成公司解散的严重后果。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表明中国法院和其他国家的法院对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态度是相似的,即都采取了只有在公司股东穷尽了其他各种可能性,仍然无法得到救济,公司也确实无法正常运营时,才接受少数股东的解散请求。另外,在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8条作了如下的规定:“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因原告股东起诉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于防止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日本公司法主要提供了以下措施:一是由法院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原告提供担保。但是,此时被告必须明确原告起诉时出于恶意(日本《公司法典》第836条第1款、第3款)。二是原告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败诉,并且起诉时出于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得向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典》第846条)。建议中国《公司法》借鉴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担保、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总之,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之间的纠纷通过其他途径得不到解决,会严重地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在完善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相关制度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处理好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另外,应当综合运用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种手段,甚至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的具体相关事项交由公司章程来规定,以充分实现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总体上看,中国《公司法》经过修改,许多制度趋于完善,整体水平较原《公司法》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难免存在各种问题,随着中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中国《公司法》必将逐步得以完善,以更好地平衡股东、公司和社会各方的利益。

注 释:

① 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14.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没有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规定。

② 日本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1970年7月15日判决,载日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4卷第7号,第804页。

③ 日本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1986年3月13日判决,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2卷第7号,第1077页。

[1] 朱樟坤.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11中):23.

[2] 杨继.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规定之得失[A].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 周剑龙.日本公司法上的公司解散之诉——兼论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前景[A].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4] 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从公司自知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A].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5]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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