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自治组织保护环境的法律保障*
2011-04-08陈丽华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2期
陈丽华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论村民自治组织保护环境的法律保障*
陈丽华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近年来,农村的生态环境在不断恶化。这种结果的产生与农村缺乏环保管理和监督机构相关。功能正常的村民自治组织能有效地保护环境,我们应当从立法上确立其农村环保机构的地位。《环境保护法》应当规定村民可以委托自己选举出来的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本村环境,并对村民自治环保机构配置相应的职权。
农村生态环境;村民自治环保机构;法律保障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在广东省对农村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其生态环境近十年来在逐渐恶化,中部经济发达地区和南部地区污染比较严重。在2005年以前,北部污染程度相对较轻。但是,随着中部经济发达地区的工业向内地转移,北部的污染在不断增加。该省农村的水污染是最为突出的。北部有些从邻省流进的河流已经初步污染,经过该省境内污染加重,包括省会在内的八个地区都出现了“劣Ⅴ类”①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可以把水质划分为五类: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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