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
2011-04-08高晓莹杨明刚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2期
高晓莹,杨明刚
(1.北京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0044;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论保证期间*
高晓莹1,杨明刚2
(1.北京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0044;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我国司法解释及实践中,将保证期间确定为除斥期间,在学说上存在较大争议,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逻辑矛盾、价值判断混乱等诸多问题。而将保证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则既有理论支撑,更能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对保证期间制度进行重构。
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
在我国学说、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保证期间是一个重要但歧见纷呈的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上,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是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是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除权的主要特点,但《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1](P132-133)四是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为一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2]概括起来,核心的争论在于,保证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本文即以此为基础,对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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