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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之探析——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图书馆的角度

2011-04-04鲁叔媛

大学图书馆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合同法当事人

□鲁叔媛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之探析
——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图书馆的角度

□鲁叔媛

藏书、读者、工作人员被认为是图书馆的三大要素,而将这三大要素连接在一起的当属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读者正是从与图书馆订立的读者服务合同中感受到图书馆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态度,并通过读者服务合同达到获取自己所需知识与信息的缔约目的。作为读者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图书馆从读者服务合同的订立到履行都离不开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图书馆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一言一行直接代表着图书馆,与图书馆信誉的高低有着本质上的关联,故应将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上升到遵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高度来予以认识。

图书馆 读者服务合同 职务行为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电脑和网络的普及,读者(也称用户,以下同)对图书馆的需求更趋多元化,这对图书馆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图书馆如何应对、如何为读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亟需相关法律的规范。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图书馆法》。考虑到在图书馆的日常工作中占据中心地位的是读者服务,故本文拟从合同法的角度对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予以探析。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其主体即双方当事人为图书馆与读者,考虑到图书馆是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服务质量的优劣不仅直接关系到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即读者的缔约目的能否实现,而且还与图书馆的信誉密切相关,故本文拟从作为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图书馆的角度予以探析。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指的图书馆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亦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而言,其作为法人内部的一个部门而隶属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如隶属于大学的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本身不具有法人地位即属此种情形,其所订立的读者服务合同是以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名义订立的,但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同样都离不开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故本文为论述方便而将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统一简称为图书馆,以下同。

1 图书馆与现行《合同法》

藏书、读者、工作人员被认为是图书馆的三大要素[1],而将这三大要素连接在一起的当属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先就藏书而言,图书馆要得到藏书就离不开合同,图书馆的藏书来源于文献收集,文献收集是图书馆的日常工作之一,文献收集的途径主要包括采购、交换、接受赠与等[2],无论哪一种途径的文献收集都离不开合同。首先,其中的采购是以钱换物,是一种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值得强调的是,智力成果由于不具备物质形态,不是物,而是物之外的另一类权利客体,但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则是物,如版权非物,但书籍为物[3]。依照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4],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于买受人,这就是知识产权保留条款,其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5]。其次,其中的交换是以物换物,为互易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再次,其中的接受赠与则是无偿的,图书馆接受捐赠的物品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为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图书馆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凡图书馆接受赠与的物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除有特别的约定,图书馆也只对其享有所有权而无知识产权。将通过上述采购、交换、接受赠与等途径得到的藏书与读者联系在一起的是由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服务,读者正是通过这种服务来满足自己对相关知识与信息的需求。可以说,图书馆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读者需要图书馆提供的服务,读者的存在与需求决定着图书馆服务工作的价值[6]。读者对图书馆提供的服务的需求是图书馆存在的基石。因此,在图书馆日常工作中占据中心地位的是读者服务,图书馆的其他工作围绕着如何向读者提供更好的服务而展开。在电脑已得到普及的今天,读者已不满足于传统意义上的去图书馆接受服务的模式,读者对图书馆所能提供的网络化、数字化、国际化乃至个性化服务的需求促使图书馆的读者服务正向多元化的模式拓展。图书馆的读者服务是以服务合同的形式提供给读者的,而图书馆所能提供的读者服务都具体落实在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中。换言之,图书馆日常工作的核心正是由图书馆对读者服务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所组成的,确切地说,图书馆的日常工作的核心是由其工作人员对读者服务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所组成的。有鉴于此,将藏书、读者、工作人员这三大要素连接在一起的当属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主要包括文献借阅服务合同、文献信息检索服务合同、阅览服务合同等常规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其中常规服务合同是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主要类型[7],也是本文探析的对象。读者正是从与图书馆订立的读者服务合同中感受到图书馆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态度,并通过读者服务合同达到获取自己所需知识与信息的缔约目的。现行《合同法》分则中明文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在内,因此,采购、交换、接受赠与等文献收集适用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未被包括在这十五种有名合同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可以不受现行《合同法》的规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除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合同予以规范。

2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依照现行《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的是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要约、新要约可以循环往复直至承诺,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数额不受限制,但承诺只能有一次,所谓三思而后行,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也不例外。我们知道,作为向社会开放的文化设施,图书馆的大门(既包括有形的大门,也包括无形的大门如网络化服务)是面向全社会敞开的,图书馆的读者服务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读者,也就是说凡是具有利用图书馆资源条件的一切社会成员,包括个人和集体,都可以成为图书馆的读者[8]。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图书馆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了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我们经常试图对划归‘要约’一类的情况和划归‘要约邀请’一类的情况之间的区别加以说明,但很难提出一般的规则”[9]。尽管如此,厘清要约与要约邀请之间的区别还是必要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相对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10]。所以,图书馆首先发出的是要约邀请,等待着对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有需求的人来向图书馆发出要约[11]。一旦对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有需求的人来向图书馆发出希望接受图书馆提供的读者服务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如提出办理借阅证的申请,图书馆应当作出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完成借阅证的办理手续并发放借阅证,即作出同意提供读者服务的承诺[12]。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读者服务合同也就完成了订立过程。此处图书馆的承诺应属强制承诺,图书馆没有拒绝承诺的权利,盖因图书馆的社会职能所致。

已订立的该份读者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图书馆与某位读者,图书馆与该位读者作为该份服务合同的特定主体就具有了相对性,该份读者服务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只对图书馆与该位读者产生拘束力,该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此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当然也不承担责任。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共同构成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13]。正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图书馆必须与每位读者分别订立服务合同,由此推导出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是被重复使用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不可能只有一份。同时又因在读者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图书馆不可能也无必要与每一位对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有需求的读者一一协商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具体条款,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读者服务合同订立的过程,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一般采用格式条款[14]订立。预先拟定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无疑为图书馆,图书馆在与读者订立读者服务合同时依法毋需就该格式条款与读者进行磋商,图书馆因此就负有遵循公平原则具体确定与读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读者注意其中的免责条款、按照读者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预先明示提供规范服务的时间、内容、范围与流程;预先明示不提供服务的情形等不失为图书馆履行告知义务的合理方式。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一旦订立,表明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就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从效力上来看,此时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体现的还只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合同法》只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以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即只给予依法成立的合同以肯定性的评价,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多方面合乎法律的要求。只有依法成立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才能自成立时生效,只有生效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才对图书馆与读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才能迫使当事人依照双方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订立或成立并不当然等同于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生效,即并不当然地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生效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必定是已订立或成立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订立或成立是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生效的必备前提条件。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多方面合乎法律的要求也就具备了生效要件,图书馆与读者作为已生效的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从成立到终止实乃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达到缔约目的的过程,因为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得到履行,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缔约目的与需求才能变为现实。合同的履行堪称《合同法》的中心内容,是合同法其他一切制度的最终归宿或延伸[15]。《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规定旨在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成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和保护旨在使合同的履行有据可循;对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规定旨在使合同的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以利于合同的履行;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与合同履行的初衷相一致即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无疑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正如德国法学家所言,人们设定这些契约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即履行。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任何一项交易都是要完成一件事情,如满足某种需要,或者获得一项财产等,而契约以及由契约产生的各种义务就是要来满足这一目标的[16]。合同的履行及对合同履行的法律保护构成了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一种法律制度保障合同的履行,整个社会的信用制度就会崩溃,整个社会的交易制度体系将发生实质性的倒退[17],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势必陷于混乱。正因为如此,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能否得到全面的、适当的履行就显得至关重要。

图书馆作为读者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与另一方当事人即读者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读者提供其承诺的规范服务,如提供符合常规服务要求的环境条件与保证合理的开放时间、提供各项文献借阅等常规服务并保证到馆文献的时效性、依约履行文献资源建设中的质量保证义务等[18],这是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法律效力的体现,也是图书馆与读者之间依法成立的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必然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如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当然,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义务是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设定的。现实情况是读者在申请办理借阅证时必须向图书馆提供其所需的一些个人信息,读者如不向图书馆申请办理借阅证也就不愿向图书馆提供这些个人信息,即使向图书馆提供了这些个人信息,读者也并不愿意图书馆以外的人或单位获悉自己的个人信息。一般情况下,读者在向图书馆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时不太可能要求图书馆再与自己签订一份保密合同或要求图书馆在读者服务合同中添加保密条款,在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未涉及读者的个人信息是否得到保密的情形下,图书馆就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读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若不然,图书馆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与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关系

如上所述,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由图书馆与读者所构成的,图书馆作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即意思表示[19],也即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向对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有需求的人作出承诺均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具体完成的。同样地,图书馆向读者提供已承诺的服务的履约行为也是由其工作人员来具体完成的。对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而言,其与读者订立读者服务合同、向读者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皆属于职务行为①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必须由法人承担。,而这些职务行为就是其日常的工作。通常情况下,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是由图书馆内部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人们似乎难以将这些日常工作与《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联,在图书馆工作人员未能做好自己的日常工作时,人们更难以将其日常工作中的失误或失责与《合同法》明文规定的违约责任相关联。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上述职务行为事实上是代理制度中的一种直接代理的形式,其中的被代理人是图书馆(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而言,被代理人就应是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代理人是图书馆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是读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20]。图书馆工作人员完成自己日常工作的过程其实就是以图书馆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与读者订立服务合同并履行读者服务合同的过程,如果其在日常工作中出现失误或失责,并不仅仅关涉图书馆内部规章制度未被遵守的问题,而且还关涉图书馆应如何对外向读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同时还关涉图书馆的信誉问题。

作为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图书馆与读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图书馆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即履行职务行为时如未依约提供读者服务、未采取措施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等,即未履行图书馆应尽的义务,图书馆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的民事权利受到妨碍或破坏,就是另一方未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前者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后者要受到制裁”[21]。这里的“制裁”是指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文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视具体情况而定。图书馆作为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即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最终承担违约责任的就是图书馆(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图书馆而言,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最终承担违约责任的则是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而非图书馆)。图书馆对外向读者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对内可依照图书馆内部的规章制度向履行职务行为即日常工作中有失误或失责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文虽然是从图书馆的角度探析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并不因此排除读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倘如读者有逾期不返还文献资料、损毁图书馆的财物、扰乱图书馆的正常工作秩序等违约行为的,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只是图书馆工作所涉及的诸多合同中的一种,因图书馆读者服务合同是读者最熟悉、接触最多的合同,故本文以此为题,期冀对图书馆工作所涉及的其他合同能起到样本的作用,以便为读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图书馆的服务理念只有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方能得到贯彻与实施,图书馆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一言一行直接代表着图书馆,因此与图书馆信誉的高低有着本质上的关联,读者也正是从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中直接感受到图书馆的人文关怀,这就要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仅要遵守图书馆内部的规章制度,而且更应合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即要将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上升到遵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高度来予以认识。

1 王世伟 .当代图书馆读者服务的特点、问题与未来的发展 .见:图书馆管理与服务论丛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188

2 王玉林 .图书馆法律问题研究 .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16

3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

5 崔建远 .合同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80

6 吴慰慈,董焱 .图书馆学概论(修订本).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2:60

7 王玉林.图书馆法律问题研究 .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125

8 同6

9 阿蒂亚 .合同法概论 .程正康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42

10 同5

11 同4

12 同4

13 鲁叔媛 .合同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10

14 同4

15 苏惠祥 .中国当代合同法论 .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44

16 罗伯特·霍恩等 .德国民商法导论 .楚建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7

17 江平 .民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46-647

18 同7

19 王利明 .民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49

20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21

21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417

A Probe into the Reader's Service Contract of Library-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ibrary as a Contracting Party

Lu Shuyuan

Bibliothecas,readers and librarian are regarded as three essential elements in a library.It is Reader's Service Contract that combines these three essential elements together,and from Reader's Service Contract readers could experience library services and achieve their purposes of acquiring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they need.As one of the parties of Reader's Service Contract,the library can not do without the act of duty by librarians.The single word and deed by librarians during their daily routine directly represents the library and has essential relation with an ill or well reputation of the library;therefore,the act of duty by librarians should be recognized with a high degree.

Library;Reader's Service Contract;Act of Duty

book=113,ebook=61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201701

20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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