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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中的自我交易规制制度

2011-04-01王保建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1年2期
关键词:关联

王保建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40)

公司董事和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在这方面,自我交易制度的设计是体现上述义务的最佳途径之一。所谓自我交易,是指董事或董事的关联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董事所任职公司之间进行的直接或间接的交易。自我交易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本人,同时也包括他们的利益相关人,然而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自我交易的规制主体局限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管,这不利于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障。董事、高管在自我交易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是交易的一方,另一方面其又是公司的内部人士,能够控制公司的财务、经营政策,因此交易双方的地位实质上不平等。正如罗伯特·C·克拉克所说:“自我交易的根本含义是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①因此,规范自我交易行为无论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还是对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司法对自我交易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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