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 “危险驾驶罪” 的设立*
2011-03-31骆福林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4期
关键词:危害
骆福林
(常州大学 文法与艺术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4)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如期通过并已于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其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我国刑法就增加了一个新罪——“危险驾驶罪”,也从而为学术界和坊间应否设立该罪的争论给出了法律的结论,然而,学术无止境,这一法律上的定论并不能消弭学界的争议。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予入罪的程度了吗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极易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伤或者财产损失,因此,这种行为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然而,“入罪”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不够的,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行。有人从这几年发生的极具社会影响力的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南京张明宝醉驾案和杭州飙车案来说明醉驾行为和飙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这也被认为是设立本罪的现实诱因。然而,这些案件造成了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而本罪“入罪”仅仅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不要求这种行为造成了多人死伤的后果,换言之,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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