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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本文系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科研自主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01060102000010)的成果之一。——以撤销诉讼为视角

2011-02-19田勇军

政治与法律 2011年2期
关键词:法律

田勇军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判决;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确定终局判决之既判力内容主要表现在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在民事诉讼关于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当前的通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展于判决理由,学界争论颇大,认识不一。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通说观点认为判决理由不应有既判力,“诉讼标的=申明事项=判决主文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2基本上是不言自明的规则。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的,其具有手段性、次元性;将判决既判力仅限定于判决主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对争点处置的自由、保证当事人不受突然袭击、促进审理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灵活机动性。3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探讨将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判决理由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所探讨的“法定”判决理由,属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五种判决理由(简称法定判决理由,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同于前面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法院审理和推论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论证过程的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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