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可否投保商业型保险——台湾酒后驾车险的经验借鉴
2011-02-19谢绍芬
政治与法律 2011年2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谢绍芬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一、问题与研究思路
2003年1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开发了“非常事故损失的特约险”,这也就是俗称的“酒后驾车险”。1该附加险的承保条件有:“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按照保险契约的条件,而且每次赔偿时要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对于该保险,持赞成、反对、积极倡导、严厉批评者皆有之。
天安保险开发的酒后驾车险,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颁布之前推出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探究《交强险条例》规范的驾驶人醉酒风险。3据此,本文提出的问题为:酒后驾车的风险能否投保商业型保险?换言之,也就是在商业型保险中,酒后驾车风险是否符合可保条件?
二、商业型保险的可保条件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中,最小化预期损失的方法,其一是预防,其二是保险。在损失不能预防的情况,目前保险被认为是减少损失的便捷措施。4保险制度的运行,由保险公司按照对价平衡的原则,精算合理的保险费,在承保的风险发生损失时进行补偿,以实现社会安全保障的效益,保险遂成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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