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海上货运委托合同受托人责任之归责原则反思*

2011-02-19陈亚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3期

陈 亚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海上货运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但由于当前立法的缺失、理解的分歧、研究的欠缺等原因,审判实践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思路存在诸多争议,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种情况,试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正确审理海上货运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草案①本文所指的草案即2011年6月天津会议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版本。对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了不同方案,本文即围绕“过错”是否应当作为受托人责任②从司法解释草案的标题以及依据的法律规定可知,该草案中确定的受托人责任应指违约责任,而不包括侵权责任。因此,本文探讨的受托人责任仅指违约责任。承担之要件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些许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解释关于受托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两种方案

司法解释草案第18条第1款关于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受托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方案二是受托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受托人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这……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