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租中租家付租义务与停租权利关系刍议*
2011-02-19廖一帆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3期
关键词:船舶
廖一帆
(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 361012)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一起期租纠纷中,租约约定,船舶配备4个最大安全负荷(SWL)为25吨的吊机,各吊机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in good working condition),并随时听候租家调用,如果起货设备出现故障或动力不足,则船舶被视为停租;但船舶未配备抓斗,如果需要使用抓斗作业,则租家应自行租用抓斗,而由于抓斗的缺陷导致的时间损失由租家自行承担。另根据合并条款,N YPE 46格式被并入该租约中,因此,该范本中的关于租金支付的第5条和关于停租的第15条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5条约定:“前述租金应……每隔半月提前支付……反之如果未能及时并正常支付租金,或提供银行担保……船东有权将船舶从租家的营运中撤出,此等撤船并不影响船东对租家的其他索赔。”第15条约定:“如果由于船员或船舶物料的缺陷,火灾,船体、机械或设备的故障或损坏……或由于妨碍船舶全力运行的任何其他原因(any other cause preventing the full working of the vessel)而导致时间损失,则在该时间损失期间停止支付租金。”
由于进港靠泊时各岸吊都为其他船舶所占用,该轮在4月14日17:50开始使用船吊和租家/托运人提供的抓斗装货,但开装不久后码头就抱怨装货效率太低,因此港方在次日傍晚命令将该轮移泊到等泊锚地,以便等待效率更高的岸吊,同时腾出泊位供其他船吊效率较高的船舶作业。当事船舶在锚地一等就是15天,直到占据作业泊位的船舶在4月30日离港后,当事船舶才重新靠泊并使用岸吊继续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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