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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审批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讨论

2011-02-15樊春辉

中国矿业 2011年8期
关键词:井巷探矿权采矿权

樊春辉

(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贵州 贵阳 550004)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审批登记分探矿权审批登记和采矿权审批登记,目前主要依据《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勘查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开采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过程中,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些重大问题,如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问题、矿区范围划定问题、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问题。笔者根据长期从事探矿权与采矿权管理工作的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1 矿产资源勘查不宜一律按照区块登记

1998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勘查办法”首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原地质矿产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作出了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划分,均以1∶5万图幅为基础,按经差1′、纬差1′划分成基本单位区块;以基本单位区块为基础,按经差30″、纬差30″划分成A、B、C、D四个/1/4区块;以/2/4区块为基础,按经差15″、纬差15″划分成1、2、3、4四个小区块。

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中,勘查范围的最小单元不得小于1个小区块,勘查区块范围边界为“锯齿状”,而煤矿、磷矿、硫铁矿、铝土矿等层状、似层状产出的矿床通常以地表露头、断层和底板标高线为矿体或井田的边界,属“线状”边界,因而造成勘查区块范围边界与煤矿、磷矿、硫铁矿、铝土矿等呈层状、似层状产出的矿床实际边界不相“吻合”的矛盾。勘查许可证中载明的勘查区块范围是行政审批的结果,属法定范围,是不能随意调整的。国家对煤矿等矿产资源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调整勘查范围需按照有关程序报批,还会引起资源储量的变化,涉及矿业权价款重新评估备案等一系列工作,增加了工作程序和成本。同时给后续矿业权管理工作,如矿区范围的划定(以国家直角坐标拐点圈定矿区范围)和矿山开采工程的布置(常沿一定的开采水平)均造成一定的难度,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笔者认为,矿产资源勘查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客观地质规律,不宜一律按照区块进行审批登记。对呈层状、似层状产出矿床,如煤矿、磷矿、硫铁矿等的勘查范围,应根据其边界呈“线状”的特点,以坐标拐点圈定为宜,有利于与后续采矿权管理中划定矿区范围、矿山开采工程布置等的衔接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2 区分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与矿区范围

“开采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开采办法”第32条对矿区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开采办法”第四条与第32条的规定是前后矛盾的,因此,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未包含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需要调整矿区范围的状况。产生这一状况的原因是: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依据的是按照规定由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只能划定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由于划定矿区范围时,没有反映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在划定矿区范围时,登记管理机关还无法确定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作为要件之一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是在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后编制的。设计单位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时,经常出现划定矿区范围内无法合理布置井巷工程,需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外布置井巷工程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因而出现超出划定的矿区范围边界的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同时维护划定矿区范围这一法定程序的严肃性,使划定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的编制工作科学衔接。笔者建议修改“开采办法”的有关内容:将第四条中的“矿区范围”表述为“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这样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是不含“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同时在“开采办法”中作出如下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审批时,根据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矿区范围(其包含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井巷工程设施通过相邻矿区的,必须提交与相邻矿区采矿权人签定的同意通过其矿区范围的协议。

3 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勘查办法”第十条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开采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由于上述规定缺乏依据,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确定不尽合理,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造成不必要负担,也给登记管理机关增加管理成本。矿产资源勘查具有勘查周期长、循序渐进分工作阶段进行的特点,目前按照规定在申请探矿权应提交经专家审查的勘查实施方案(勘查设计),笔者建议在探矿权审批时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勘查设计)中确定的工作时间作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时间可以超过3年。按照有关设计规范,金属矿山合理服务年限:特大型≥33~40a,大型24~32a,中型16~23a,小型≤15a;煤矿合理服务年限:特大型(600万t/a及以上)70a,大型(300万~500万t/a)60a,大型(120万~240万t/a)50a,中型(45万~90万t/a)40a。可见,当前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与有关设计规范规定是不相吻合的。目前,按照规

定在申请采矿权应提交经专家审查主管部门备案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笔者建议在采矿权审批时,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中确定的服务年限作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时间大型、中型、小型分别可以超过30年、20年、10年。在探矿权、采矿权延续或变更时,也按照审查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来确定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这样可以减少探矿权、采矿权延续次数,减轻不必要的负担和管理成本。

[1] 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采矿权管理处.采矿权管理工作有关规定汇编[M]. 北京:地质出版社,1999:13-30.

[2]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M]. 北京:中国中国大地出版社,2009: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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