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思考

2011-02-11拜金琳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1年8期

拜金琳

摘 要: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的6大突破中,最引人注目的即引入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文将重点从我国目前《合伙企业法》中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立法起源和特点进行思考,由此一窥目前该制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8.2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8-73-02

2006年《合伙企业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其中突破性引入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无疑是修订的一大亮点。一方面,它是进步的,这一新的合伙形式植根于普通合伙,又基于现实对其进行了改进从而更适应特定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存在缺陷,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处于萌芽阶段,对比英美国家已形成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令汇编》、《修订统一合伙法》[1],我国《合伙企业法》仅用5条规定概括整个制度,明显还需进一步的思考和完善。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

《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所采用的企业形式,常见如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等,该制度借鉴于英美的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hip),即在特定条件下,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新型合伙形式。[2]特殊普通合伙的出现缘由与英美国家有限责任合伙极其相似,不妨从有限责任合伙中着手探究特殊普通合伙的起源。

(一)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背景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