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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安定性原理

2011-02-10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程序规范

邵 明

民事诉讼安定性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本质属性,应当将民事诉讼安定论纳入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范畴,与民事诉讼目的论、价值论、诉权论、标的论、既判力论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具有同等学术地位和实践价值。

本文首先试图准确阐释民事诉讼安定性的内涵和根据,在此基础上,具体揭示民事诉讼安定性与民事诉讼规范、民事诉讼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

一、民事诉讼安定性的内涵和根据

(一)民事诉讼安定性的内涵

民事诉讼的安定性属于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本质属性,其主要内涵是:法官和当事人等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有序地进行诉讼活动或实施诉讼行为,其诉讼结果或本案判决的确定力应当得到充分的程序维护或保障。

民事诉讼的安定性保障法官和当事人等对诉讼的程序运行及其结果,作出合理的预见或预测,避免诉讼程序或诉讼活动的混乱。因此,民事诉讼的安定性又被称为民事诉讼的“可预测性”。

在一般意义上,民事诉讼安定性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涵: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诉讼“运行”的安定性和诉讼“结果”的安定性。具体阐述如下:

1.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程序法定原则)

在立法或制度层面,民事诉讼的安定性表现为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即程序法定原则。其主要内容有三:

(1)民事诉讼程序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亲自预先制定或授权预先制定,旨在禁止对特定案件或特定人员事后设立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以保证相同情形或相似情形获得相同或相似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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