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鹿特丹时代”国际海运秩序构建中角色的理性思考*
2011-01-24莫世健
莫世健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言
《鹿特丹规则》已于2008年12月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对联合国成员开放签署。截至2010年10月,有23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①这些国家包括亚美尼亚、喀麦隆、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法国、加蓬、加纳、希腊、几内亚、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里、荷兰、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波兰、塞内加尔、西班牙、瑞士、多哥和美国。资料来源于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transport-goods/rotterdam-status.htm l。。本文所说的“鹿特丹时代”②“鹿特丹时代”的表述在我国已经开始使用。例如,见题为《开启鹿特丹时代——司玉琢解读〈鹿特丹规则〉》的报道,载《中国远洋航务》2009年第5期第50-55页。又如,2009年12月19日人民网的题为《国际海运立法:或将开启“鹿特丹时代”》的报道,参见。http://sh.people.com.cn/GB/167985/167993/10216814.htm l。,就是指以《鹿特丹规则》为基础的国际海运秩序时代。
《鹿特丹规则》在我国海商法学界受到了较高程度的关注,既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例如,持较积极态度的论文有:司玉琢撰写的《〈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1/2期第3-8页),陈琦撰写的《〈鹿特丹规则〉下非海运区段不优先适用国内法之利弊分析》(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3期第15-20页),李海撰写的《〈鹿特丹规则〉:一个值得珍惜的统一法律的机会》(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1期第11-21页),袁发强和马之遥撰写的《平衡抑或完善——评〈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第17-22页),冯斌撰写的《试论〈鹿特丹规则〉对我国集装箱运输的影响及相应对策》(载《中国律师2009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和演讲稿汇编》第145-15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