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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2010-08-15中共河源市委党校广东河源517000

关键词:诉讼法陈述民事

吴 云(中共河源市委党校,广东河源,517000)

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吴 云(中共河源市委党校,广东河源,517000)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将会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准确和公正。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意义重大。借鉴世界各国对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的经验,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准确裁判十分必要。

民事诉讼;虚假陈述;法律规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理由。”当事人的陈述是法院居中裁判、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如果当事人陈述真实,可以使法官知晓案件的真实事实,可以节省调查案件证据的时间,有利于法官找出案件争执点,促进案件审理及裁判的公正。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就会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不公正的裁判,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当前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现象在近年来大有发展蔓延之势。有的利用保管公章之便伪造借条作虚假陈述,有的利用对方未留存直接证据的漏洞作虚假陈述,有的与证人串通编造虚假事实等进行恶意诉讼,有的案件标的达到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这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如果不予规制,会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当事人虚假陈述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但没有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罚责。

一、对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陈述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虚假陈述往往导致诉讼权利的滥用、法院的误判、诉讼效率低下、民事诉讼秩序混乱、民事纠纷得不到公正解决等等,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更好地揭露事实真相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作用不容忽视。比如,法官审查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后,还不能对一些当事人所了解的或应当了解的事实形成心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这些事实作证,来获取事实的真实情况,但一些学者对当事人陈述证明案件事实这一问题,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曾尖锐地指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1]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从当事人陈述对于民事诉讼的积极作用出发,认为“当事者本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最为知情和享有对纠纷的最终处分权这一点上是谁都代替不了的,从当事者本人的这些性质来看,法院与当事者的关系在诉讼的进行上有着重大的意义”。[2]笔者认为,对于纠纷争议的事实,法院要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是最珍贵的信息来源,所作陈述之内容是发现案件事实和促进诉讼的重要途径。因此,通过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法官能够快捷、及时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陈述,把握事实的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判。

(二)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沓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是提升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沓的需要。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赋予法院以足够的维护诉讼秩序的权力,通过确立真实义务制度,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从而指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虚假陈述,法官就难以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势必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诉讼秩序混乱。再加上民事纠纷形形色色,案情往往纷繁复杂,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常常导致法官因不了解案件信息而难以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形成心证,影响对事实判断的正确性。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而不被发现,诉讼秩序得不到切实维护,会造成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拖沓。所以,对其陈述进行规制,要求当事人对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当庭作真实的陈述,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让法官充分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整理争点,进而推动诉讼的快速、有序进行。

(三)促进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的裁判是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但民事纠纷中的事实却往往要靠法官采取各种各样的方法来获取和查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就是法官获得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将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方向和法官审判方向被误导,这种虚假陈述将会对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造成障碍,其最终结果将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法官的尊严,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要保障法官不受错误信息的误导,就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禁止当事人利用诉讼机制来掩盖不诚实的诉讼行为。然而,现实中要求当事人尽职尽责地履行诉讼义务,作真实的陈述,却往往做不到。为避免双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这将会极大地扩展法官解决纠纷的有效诉讼信息收集,促进纷争的公正解决。

(四)避免诉讼信息不对称,节省诉讼资源

当事人真实陈述是顺利进行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法。如果当事人履行真实义务,可以顺利进行信息交流,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时间、精力耗费,节省调查不实陈述的诉讼成本。然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为了掌握案件的诉讼信息,避免诉讼信息的不对称,保证诉讼信息能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顺畅交流,当事人和法官有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证明当事人的不实陈述。为此,对当事人课以真实陈述义务。一方面可以节省收集证据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一时无法提供证据而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的诉讼成本投入。这样可以有效地弥补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节省诉讼资源,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二、世界各国(地区)对虚假陈述法律规制之综述

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当事人虚假陈述作了一些规制,但并不完全一致。纵观一些肯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制:

(一)认定诉讼行为无效,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有的国家对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法院可对其所作的虚假陈述进行审查,查证属实后,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将被取消;有的国家对作虚假陈述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承担其所产生的费用。像《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3]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违反真实义务的,法院可课以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以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诉讼费用的制裁。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日本、匈牙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处以罚金。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第230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事实相反去争执文书制作的真伪时,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910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地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4]我国台湾地区则效法日本,在民事诉讼法第367条规定:“具结而故意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者,法院得以裁定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5]

(三)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之不真实陈述系为违法。若有故意过失时,当事人应依奥地利民法负损害赔偿义务。”[5]从中可以看出,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立法精神,主要是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所为的虚伪陈述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此外,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若因当事人的不实陈述而受到损害时,也可依民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四)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奥地利、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完全陈述义务的要求十分严格,要求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有任何部分的隐瞒,否则承担刑事责任。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主动要求对自己的陈述进行宣誓。宣誓前,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伪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法院应调查实质的真实,如果发现当事人在宣誓以后仍然故意进行虚伪陈述,依《刑法》第199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国将当事人本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立法规定在宣誓制度之中,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将承担刑事处分的法律后果。前东德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也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英美法对于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不是事先规定在具体的法条中,而是依据有关法律先提起诉讼,再由法院判决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2款第14条规定:“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6]

总体来说,各国主要针对证据性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行规制。对于当事人作证中可能出现的虚假陈述现象,各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本人陈述的补充性证据规则以及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其规定较为笼统,这里不一一论述。其处罚从最轻微的认定诉讼行为无效,到最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呈现出一定的层级性。但不难看出,在规制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措施上以及在处罚的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大致是通过原则性措施和具体措施两方面来规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并对其进行处罚,最终保证法院判决的准确性,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对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目前,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问题,学界意见不一,百家争鸣。在具体观点上,大多主张罚则主要应是程序处罚,如行为无效等,不要轻易课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则应予避免等。从罗马法规定对于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处以“虚言罚”到近现代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同时规定了对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的处罚,如美国、奥地利、匈牙利、法国、德国、日本等。我国汉代也有此条文规定,对陈述不实的当事人,将按其欺诬情节给予处罚。因此,借鉴古今中外的一些经验,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准确裁判十分必要。

(一)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诚信原则,赋予当事人真实义务,这一点几乎成为学界共识。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不得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得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真实义务自从在奥地利1895年民事诉讼法中出现后,很多国家的民诉法中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从国外的民诉法关于真实义务的基本内容来看,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精神旨在强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故意作虚假陈述或对对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故意作无故争执,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负责任地实施诉讼行为。针对目前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愈来愈多的现象,我国应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对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可以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原则。规定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要承担下列法律后果:(1)法官视其情节剥夺作虚假陈述当事人的答辩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2)法庭宣布虚假陈述的诉讼行为无效;(3)承担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这样使得当事人在作虚假陈述后要多承担一些法律责任,对其作虚假陈述将会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防止为胜诉欲望所驱使的当事人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

(二)建立当事人陈述制度

当事人陈述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叙述。作为民事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的参与者、经历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最为清楚,因而,当事人本人陈述具有证明事实的功能。法国、俄罗斯、希腊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类似的制度。域外一些国家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已较为成熟,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程序规则的建构还是法律真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制度和询问当事人制度。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法官往往不太相信当事人陈述,认为他们不诚实,可信度不高,往往漠视当事人陈述。因此,为获取和检验当事人陈述真伪,可以借鉴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建立和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笔者认为,建立当事人陈述制度,主要是建立当事人听取制度和询问当事人制度。首先,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以及无正当理由不陈述或不到场陈述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法庭辩论之前,法官可以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及其所争议的事实,听取到场当事人的陈述,使法官和当事人尽快掌握事件的全貌及重心,然后再开展辩论和证据调查。再次,在法庭调查完全部证据后,在对属于当事人能够亲身感知的某些事实的真伪尚不足以形成心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的询问,并将其陈述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必要时还可以对被询问的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和对质。最后,赋予受害方当事人起诉权。在法庭进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后,发现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并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受害方当事人可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失。通过这一系列当事人听取和询问当事人程序,过滤不必要的事实及证据,整理争点,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防范虚假陈述,有利于法官发现真实,做出正确的裁判。

(三)建立适度的惩戒制度

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规制的方式不一致,有的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有的处以罚款,有的课以刑事处罚等等。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假陈述时,法院将裁定课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7]我国汉代也规定“证财物故以不实,减500以上的法律条款”,如果陈述不实,故意夸大、缩小或隐瞒财物的数量,处以价值超过50钱的处罚。[8]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课以刑事处罚的也同时存在。如奥利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则可构成犯罪。然而,随着当事人陈述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问题,多数学者主张把当事人陈述分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来进行规制,并且二者的法律规制也不应相同,前者应从严而后者应从宽,应区别对待,不应笼统。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无论哪种当事人陈述都应得到规制,否则有违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有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应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进行约束和处罚。具体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的条文进行处罚。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虚假陈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达到防范和杜绝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目的。当然,对违反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处罚应明确规定在有关条文中。同时,也必须慎重考虑,只有那些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视其情节处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了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试图通过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立法规定,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制度;建立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制度以及建立适度的惩戒制度等,以此控制和减少当事人虚假陈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1]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7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5.

[2]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9.

[3]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

[4] 柯阳友,吴英旗.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29.

[5] 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2l.

[6]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4,81,82.

[7] 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132.

[8]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168.

Analysis on Legal Sanction of False Statements in Civil Action in China

Wu Yun

In judicial practice,that the litigants made false statements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problem,which will seriously influence the magistrates'accuracy and justice in civil action.It'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make legal sanction of litigants who make false statements.It's necessary to drawon the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hat stipulate the laws offalse statements,regulate the false statements in civic action and ensure the successful operation of civic action and accurate judgments of the courts.

civil action;false statements;legal sanction

D925.1

A

吴云(1969-),男,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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