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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立法思考

2010-08-15许莹竹

关键词:受贿人物质性财产性

许莹竹

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立法思考

许莹竹

针对社会出现的一些新型的贿赂方式,指出我国法律单以“财物”作为贿赂的对象已经不能涵盖经济转型时期新型的贿赂方式,认为有必要对贿赂罪中的贿赂范围探讨,从立法上规制非财产性利益贿赂。

贿赂范围;非财产性利益;立法

我国刑法对贿赂罪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实施效果却不能尽如人意。单以“财物”作为贿赂的对象,已经不能涵盖新型贿赂方式,从而影响其实施效果。

一、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必要性

(一)法理基础

首先,运用刑罚手段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以确保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以财物以外的其他新形式的贿赂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纳入刑法的范围进行惩治,才能真正起到行之有效的预防打击效果。从刑法的预防和惩治的深层次目的来看,“刑法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的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1]

其次,成文法具有相对的滞后性。我国的刑法典于1997年颁布,在那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下,还没有出现大量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因此立法中仅将贿赂范围限定为“财物”,是妥当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形式的贿赂层出不穷,游离于法律的边缘。那种仍坚持认为贿赂只限于财物观点的人,实质上是否认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贿赂犯罪的外延及刑法的打击范围。这与刑法最初设立该罪的目的是相违背的,也不利于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为弥补这种滞后性,刑法应当作出修改,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纳入贿赂范围。

再次,刑法具有谦抑性。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用其他的惩罚方式代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这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立法化,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当今社会,国家工作人员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通过民事、行政、甚至党纪处分等手段根本无法抑制,因为他们不缺钱和当事人进行民事和解,甚至更有权利运用行政手段为自己开脱。

最后,从贿赂的本质和特征来看,贿赂不应局限于财物。贿赂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的产物。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国家也随之产生。国家机器的建立,使一部分人掌握了统治、管理等职权。“掌握权力的人会限于一种很强的诱惑,即使牺牲被统治群众的利益,也要为个人私利而乱用权力。”[3]而那些请托人正是看到了掌权者的弱点,以能够满足掌权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加以利诱,收买掌权者,以谋取更大的利益。因此,“从古至今,贿赂的本质就是掌权人利用权力所谋取的一种私利,也是受权力制约人收买掌权人,使其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诱饵。”[3]这种“诱饵”显然既可以是财物、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贿赂最重要的特征在于能够满足受贿人追求物质享受的需要。在物质财富日益丰富的今天,非物质性利益更能满足受贿人的一些特殊需要。

(二)国际趋势

通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情况,传统的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已颇为罕见,严惩腐败之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他们相继扩大了受贿犯罪内容的外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已成为通例,而且许多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也规定或解释为受贿罪的对象,这值得我国借鉴。各国对受贿罪对象的立法方式不尽相同,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说明理解式和释义式等。多数国家采用广义的贿赂概念,即规定贿赂可以是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美国的《刑法》、《反歧视法》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人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或者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其中的利益,指非财产性利益,例如点心盒、酬谢金、基于金钱消费接待契约的金融利益、债务的清偿、保证担保的提供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自然是贿赂的目的物,其他诸如吃喝玩乐、艺妓演出、异性性交、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员券等,都是贿赂[4]。

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国内立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对于贿赂罪,《公约》是采取强制性条款要求签约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从履行条约的角度来看,我们必须使我国刑法的规定达到公约所确定的基本标准,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范围,这也是我们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

(三)严峻的社会形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受贿者的欲望不断膨胀,需求范围越来越广泛,用于基本生活需要和生存需要的财物已不能满足受贿者的胃口,于是,帮助其子女出国留学、提供性服务等能满足受贿人某种精神上、生理上需要的非物质利益成为受贿者趋之若鹜的目标。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目前,法律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太过宽容,仅把其简单地视作“生活作风”和“道德品行”问题,以至于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提供官职等现象接踵而至,愈演愈烈。传统贿赂罪的内涵和外延都已无法涵盖现今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显然,将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是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的。

二、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进行立法规制的构想

(一)调整我国刑法,将“财物”改为“利益”,并对贿赂罪名进行细化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一词,从解释的角度来看,将非物质性利益包括在内是十分牵强的,超出了人们的可预测范围,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之嫌。在刑法修改难以启动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解释或刑事立法中应考虑摈弃这一用语,引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不正当好处”,或者直接规定为“贿赂”或“利益”,这样可以避免“财物”、“物质性利益”、“非物质性利益”等不必要的争论,使法律语言能够充分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其次,根据内容,我们可以将贿赂犯罪区分为财物贿赂、非财物贿赂和性贿赂犯罪,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罪名的细化过程既是一个“为了区分不同的刑事责任”的要求,又是一个对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类以最终“实现责任个别化、层次化的必然要求”[5],这是正确贯彻我国刑法“责任与预防”的结合与“报应刑与目的刑”的结合,也是我国罪行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融合。

(二)一般性的非财物贿赂的定罪量刑

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应该如何量刑,是众多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所顾虑的问题,也是严重阻碍非财产性利益立法化脚步的重要原因。我国一直采用的对受贿罪处罚的计算方法是按受贿者收受的具体数额计算的,“个人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受贿金额在5万元…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我们可以比照上面的处罚幅度,加一些特殊的计算方式,一改传统的计脏论罪的方式。

首先,权位类和特权类的受贿犯罪,即用晋升职务、加封官衔、进入要职等方式进行贿赂或提供“后门”便利的,以对社会危害程度为定罪量刑的第一标准,再以非法获取“非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次数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的第二标准。如果受贿人接受了这种权位类的不正当好处,应综合考虑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因素,分别量刑。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即便只收受一次贿赂,但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也应对其定罪量刑。如果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就应该将受损的国有资产进行量化,再比照现行刑法的处罚幅度给犯罪人相应的刑罚。当然,如果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这些非财产性利益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依据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罪处罚或者根据行政制度来处理。这样也比较符合储槐植教授所主张的在立法中应该实现“严而不厉”的优化刑罚配置模式。

其次,对于机会类和享受类的贿赂,如提供入学、就业、出国、迁移户口、涨工资、紧俏商品购买、招标、商业贸易机会以及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资格,免费劳务、免费出国旅游、袒护与照顾受贿人近亲属的工作和生活等,以收受这类非财产性利益的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第一标准,同时将提供这类机会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人力资源、时间等)作为辅助计算标准,并按收受这种机会所带来的效益的不同而作为情节区分。类似于高尔夫球场的消费模式,通过特权或者高额资金取得该娱乐场所的会员资格,进去消费所花费的费用另计。行贿人只是将这种“会员资格”给予受贿人,而受贿人在此场所内消费的金额仍由自己支付。此情况下,我们对“会员资格”这种非财产性利益的计量就应该采取行贿人获取这种资格所耗费的社会资源的总和进行计量。

(三)对性贿赂的定罪量刑

在性贿赂后果的裁定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对接受贿赂数额的大小来定罪量刑,此种情况只限于雇佣式性贿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来无法计算非财产性的利益现在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计算了。某些利益是黑市非法提供的,其一般性定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提供性服务中,本应该由享受者支付的费用由行贿者支付了,其计算和量刑也简易了。但在亲为式性贿赂中,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依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严重性以及权与色形成交易是否阻碍干扰了国家的公务管理活动、是否侵害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等标准来定罪量刑。

性贿赂虽然隐秘不易查证,但也不是完全不可操作,不能以此成为其免罪的托词。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鼓励性贿赂的行贿者主动交代并提供证据,法律可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的处罚。

三、结语

“如果想把一个政权毁掉,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让它的官员接受馈赠。一个贿赂泛滥的社会,将是一个道德水准日趋低下的社会。”[6]这不是危言耸听,当今社会中的“泛贿赂化”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将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不仅符合贿赂理论本质,更是从反腐败实践的需要考虑,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反腐败趋势的。

[1]列宁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364.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92.

[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74.

[4]大琢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96.

[5]丹楠.当代中国经济犯罪[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53.

[6]刘仁文.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J].法学研究,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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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莹竹(1986-),女,四川彭州人,西南大学(重庆400715)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201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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