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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帮助犯如何处理

2010-08-15吴才文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邵武市沈某黄某

文◎吴才文

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帮助犯如何处理

文◎吴才文

[案情]从1997年至2008年底,王某在福建省邵武市以从四川省绵阳市贩卖冷冻猪脚等副食品到福建销售为名,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当地群众许以高额回报非法集资,并用后续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及高息。案发时已向64人非法集资共计46545.36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0283.29万元人民币。王某在开始非法集资的时候就邀请绵阳市某学校党支部书记黄某、绵阳市某计算机厂副厂长沈某每年以四川省发货公司的总经理、书记的名义到邵武市与主要投资人见面,或从四川省打电话给邵武市的主要投资人,让投资人相信其在实际经营。黄某、沈某在不了解王某有无具体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仍按王某的要求予以配合。从2005年开始,黄某、沈某也分别向王某投资32万元、21万元,到案发前收回本利41万元、34万元。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黄、沈二人行为如何认定。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共同犯罪需要二人以上在主观上有实施某一种或某几个种犯罪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客观上实施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始终未向黄某、沈某透露其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意图,双方之间也从未共谋如何实施犯罪,黄某、沈某与王某之间由于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二人的行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某、沈某在各自单位都担任了一定的领导职务,具有一定的阅历,在王某以经营冷冻副食品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向当地群众以高额回报募集巨资的情况下,明知王某的集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虽然黄某、沈某与王某缺少共同的集资诈骗故意,但认识到王某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仍积极地参与其中,自己也“投资谋利”,即把王某的犯罪行为当成合法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处理。黄、沈二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在不明王某是否具有真实经营冷冻副食品的情况下,按照王某的授意,以四川省发货公司的负责人身份长期与邵武市当地投资人接触,客观上充当了王某集资诈骗的配角,致使王某长期集资诈骗得逞。可以说,黄、沈二人长期的默契配合对王某的实施犯罪“功不可没”,最终造成了当地众多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具有用刑法调整的必要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3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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