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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审查逮捕方式的变革要求

2010-08-15晏改会沈红波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嫌疑人

文◎晏改会 沈红波

论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审查逮捕方式的变革要求

文◎晏改会*沈红波*

审查逮捕方式主要解决审查主体和审查程序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的审查逮捕方式基本上坚持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价值目标取向,但由于相关规定不甚完善,现实和理论存在较大的差距,实然和应然不相符合。

一、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比如在价值目标上,各国无不都在刑事诉讼中寻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目的之平衡。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出现对立时,要求坚持利益权衡的原则进行慎重的选择。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预防措施。为了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体现了谦抑的原则,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逮捕制度的历史发展中,所体现出的最大特点就是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尽量减少逮捕对人权可能构成的威胁。最公正的逮捕制度必然是代价最小的逮捕制度,错误逮捕因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性而应该给予国家赔偿。

二、现行的审查逮捕的基本运作模式需要进一步完善

由于逮捕是一种涉及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防止其被滥用,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逮捕(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审查逮捕模式中,只有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作为承控方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作为严格意义上的中立第三方的地位还没有形成,这种缺乏制约和平衡性的的权力布局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权利的被侵害,一些地方在实践操作中已经充分地暴露出来。从本质上讲,逮捕的审查属于司法审查,而由三方构成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审查的基本途径,享有裁定权的第三方只有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在西方法治国家,控辩双方的冲突并不仅仅发生在审判阶段,而是在审前程序中就存在着。追诉机构出于侦查的需要使用诸如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侦查权与公民的个人权利就会发生激烈的冲突甚至对抗。而解决这些冲突和对抗,都必须依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由独立的司法机构做出裁断。

三、现行的审查逮捕方式需要加大人权保障力度

我国审查逮捕制度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是通过权利对抗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实现的,一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确保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了程序法定主义、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等作为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基本标志和捍卫个人基本权利不受政府非法侵犯的一些武器。二是设置专门监督侦查权的部门,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三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提请逮捕权、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逮捕执行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但不可否认,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审查逮捕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单向、书面审查,审查中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不应当逮捕的信息材料,而且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还排斥了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

四、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审查逮捕方式带来的变革要求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审查模式的特殊要求

1.建立控辩审三方司法审查模式。附条件逮捕作为逮捕制度的扩大化,应按照司法审查的基本构造,对审查逮捕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机关)、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在这种模式下,作为第三方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保持中立,从控辩两方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以便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否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切实做到“兼听则明”。

2.建立附条件逮捕审查公开听证程序。虽然囿于司法资源的限制,对所有的审查逮捕案件实行公开听证程序是不现实的,但附条件逮捕在实施中,如果这项制度不透明,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和宣布逮捕时,并不向其说明“其已被附条件逮捕”的情况,律师也无法帮助嫌疑人控告和申诉司法机关在执行此项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则容易造成适用该措施的随意性和暗箱性,故而在附条件逮捕中推行公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必要。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下检警关系的配合

我国目前检警关系是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没有“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占指挥与主导地位。虽然附条件逮捕中格外强调侦查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但这种制度的特殊性也恰恰要求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建立更完善的协作配合关系,要求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建立捕后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对侦查机关补充、搜集核实证据提供有力引导;建立捕后定期审查机制,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及时做出延长羁押或撤销逮捕决定,从而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程序功能;强化侦捕快速办案机制,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作出决定。侦查机关加大办案力度,早日侦破。

(三)附条件逮捕制度下检察机关权力的调整

1.不应赋予检察机关直接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附条件逮捕制度应遵循司法审查的被动型原则,其程序的启动应由侦查机关提请进行。对于侦查机关应当提请而没有提请逮捕的,或逮捕后没有及时执行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说明不报捕(执行)理由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程序上的监督,但不宜自行决定逮捕后直接通知侦查机关执行,这是由检察机关在附条件逮捕中的角色所决定的。

2.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犯罪嫌疑人之前给被羁押人申辩的权利是一项国际准则。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逮捕的必要性;二是为了核实证据;三是为了监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相对而言,附条件逮捕作为逮捕的一种非常态,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尤其显得必要。

(四)附条件逮捕制度下其他主体权利的调整

1.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被害人享有申诉权、控告权的宪法依据。应当赋予被害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被害人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2.赋予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的申辩权和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但主要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规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的复议、复核权力,但没有规定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相应权利 (附条件逮捕中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刑事诉讼法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陈述不受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并保存在卷。这对改变现行的单向性、行政式的审查结构,形成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以及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3.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代理申诉、控告。既然代理申诉、控告,就必须掌握一定的事实,因此有必要赋予代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及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4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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