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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2010-08-15文彭德贵冉诗玉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四门风井水害

文彭德贵 冉诗玉

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文◎彭德贵*冉诗玉*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从2001年9月始任秀山县安监局副局长,分管矿山井下生产安全期间,多次到国营川河煤矿四门二井主井及冷风洞风井现场检查,但未对冷风洞风井存在无任何技术资料、对矿周边采空区、老窖情况不清、在采掘过程中未制定矿井防治水害计划和排放水制度措施等情况下“边掘进边采煤”的诸多重大安全隐患采取监督措施。2003年9月10日,三名砍碛头煤的掘进巷道工作面工人在采煤时凿穿原四门二井主井与国营川河煤矿四门洞井共同采空区形成的老塘积水,致使19名采煤工人被淹没井下,除1人获救外,其余1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5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经分院检委会讨论,在对本案的定性上有以下有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赵某某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否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第一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意见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罪。鉴于“9.10”水害事故系多因一果,责任较分散,对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赵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冷风洞井排放水措施和采煤行为监督检查不力,与酿成“9.10”特大水害事故这一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认为赵某某“受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的局限、我国煤炭行业管理体制不健全、单位人少事多、出事矿井隐瞒安全隐患不上报”等原因,作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从而否定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明显错误。一是这些原因虽然是客观事实,但不是法律事实,与该罪的构成要件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定罪。赵某某的渎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是18名采煤工人的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不能称之为显著轻微;二是就其能力、知识方面而言,赵某某在其位履其职,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三是本案中,掘进中存在的这两个重大安全隐患,是稍具煤碳行业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的,而出事矿井从开始掘进工作就无探放水措施且边掘进边采煤、以煤养巷时间长达两年多,赵某某等人每季度检查,其应当有能力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督整改。况且发现该井存在这二个重大安全隐患,也并非需要较深的专业知识。

(二)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上并非只有“直接”原因,而排除“间接”原因

可以肯定地说,发生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背后的玩忽职守行为都不是“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因为事故的“直接”原因肯定是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承担者(如生产企业的矿主等)的违法、违规生产、作业等行为。其行为是“间接原因”这一前提,并不能一定得出“无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况且,“间接”、“直接”之于“必然”、“偶然”,并非因果关系中按同一分类标准所分。

不作为犯罪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关于这一点,作为全县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兼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双重职责的安监局分管矿山井下安全的赵某某对矿山井下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特别是对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在本案中毫无争议;二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无疑,客观上赵某某是具有“履行这种义务能力”的;三是由于没有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才引起了这一结果。笔者认为,本案中正是由于赵某某没有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有能力排除而没有排除“掘进中未采取探放水措施”和“风井采煤”这两个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加上四门二井风井在掘进、采煤过程中凿穿 “老塘积水”这一因素以及其他同样未履行避免义务的“原因”的同时存在作用,才引起了“四门二井风井“9.10”特大水害事故,致使18名采煤工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这并非“必然”因果关系,那么矿主等人在“掘进中不采取探放水措施”和“风井采煤”这两个重大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工人冒险采掘作业”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因为如果不加上四门二井风井在掘进、采煤过程中凿穿“老塘积水”这一因素以及其他同样未履行避免义务的“原因”同时客观存在并产生作用,事故的发生同样不是“必然”的,因为该行为不“必然”遇上“老塘积水”。显然,这样理解因果关系中的“必然”是错误的。所谓多因一果,其本身就是“多因”共同所致的“一果”。考虑某一“因”对“结果”的“必然”性,不能假设“结果”发生过程中其他“多因”或一“因”的不存在或改变,只能依其过程中的客观存在。

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其行为(特别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达到追究其刑责,即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衡量、考虑的是特定危害结果发生后,哪些行为对结果产生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否承担及应承担多大责任等,即该“原因”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是否是“重要”原因、对实施该“原因”行为的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全县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兼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双重职责的安监局分管矿山井下安全的赵某某多次到现场检查,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有效监督事故直接责任者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条件下组织安排工人冒险采掘作业”的行为,存在严重的监督失职。对于“9.10”特大水害事故致“死亡18名采煤工人”的危害结果而言,其监督失职这一“因”,是除了直接责任者“明知该井有透水重大隐患,组织安排工人冒险采掘作业”这一直接原因外最重要的原因。其对“事故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仅次于“直接原因”的“作用力”。其主要表现在:

1.四门二井以冷风洞井作为风井掘进,其整改报告无任何图纸资料,四周情况不明,掘进工作仅凭矿长、安全员等人经验,更为重要的是掘进中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甚至连探放水设备都没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为监督部门的检查执法人员,每季度至少到该井检查一次,其却对此未予过问,更谈不上监督,未对此提出任何意见和整改措施。如果赵某某正确履行职责,是除了矿主及矿上有关管理人员外,最能排除掘进中未采取探放水措施这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最能阻止透水事故发生的。因为即使四周情况不明或有渗水等情况,只要采取探放水措施,就不会有透水事故发生,更不会有工人死亡这一结果(放水时井下工人要出井)的发生。对发生透水事故这一层面的结果而言,赵某某等人的监督失职行为是重要原因。

2.四门二井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而一直生产,在冷风洞井未与四门二井主井接通之前,主井、风井均为独眼井,不能生产。如果赵某某等人只是对掘进中未采取探放水措施这一重大安全隐患监督失职,即使发生透水事故,死亡的工人只能是掘进的工人,即最多死亡几人 (因为掘进工作面只能容纳3、4人操作)。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四门二井“9.10”特大水害事故造成的死亡人员是18名采煤的工人。换句话说,如果赵某某等人正确履行职责,也是除了矿主及矿上有关管理人员外,最能排除风井采煤这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最能防止透水事故致死亡18名采煤工人这一结果发生的。因此,对发生透水事故致18名采煤工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本案中的结果,是死亡18名采煤工人而非透水)而言,赵某某等人的监督失职行为更是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监督失职行为与“9.10”特大水害事故发生18名采煤工人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涉嫌玩忽职守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4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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