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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刍议

2010-06-2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人身权公法名誉权

朱 玲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法人具体人格权。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拥有三项具体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明确的规定。法人是否拥有一般人格权?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法人有一般人格权,也有学者主张法人无一般人格权。在这个问题上,分歧较大,没有定论。在司法实践中,因人身自由权或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自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没有得到现行法律的明确承认,司法实践也不支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一般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可认为法人无一般人格权。

二、我国学者的争论

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作为第四编独立成编,不仅将“法人人格权”纳入人格权法,且对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充,不仅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规定了信用权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于是,有关“法人人格权”问题在学者中便产生激烈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有人格权。法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具有人格,所以有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是保障法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所必须的,如果法人不享有这些权利,法人的人格就无法得到保障,法人也就无法成为一个民事主体。持这种观点者又分为两派。一派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法人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权,不但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且享有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①另一派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为代表,认为法人没有一般人格权,但有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法人不能享有、无法享有,但《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现实生活中还享有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他们提出一个问题,法人的名称是什么权利?难道法人没有名称权吗?如果法人没有名称权,那么它的名称被他人使用,法人依靠什么来保护自己的名称呢?②这两派观点的结论都是:法人人格权主体地位决不能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没有人格权。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认为: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是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他特别指出,该草案第2条令人扼腕叹息地明文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其“创新”是非理性的。尹田教授的结论是: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③持这一观点的还有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钟瑞栋,④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⑤

三、法人人格权理论的缺陷

依据通说,人身权首先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重要特征。若民法人身权理论仅为“自然人人身权理论”,则这个理论体系本身具有高度的和谐性。

但是,《民法通则》将“法人人格权”纳入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四节“人身权利”,从而将“法人人格权”视为人身权范畴。所谓“法人人格权”,始终是人身权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另类,“法人人格权”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权完全相异的种种特征,在人身权理论中现得突兀而不调和,破坏了人身权理论自身的和谐性。

(一)“法人名称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

1.法人名称作为法人权利主体的存在前提,是对人身权理论的颠覆。表面上看,姓名与名称都是民事主体用以彼此间相互区别的符号,是使自然人或法人特定化的标志。但自然人姓名对于自然人来讲表现为一种精神利益,体现的是自然人的尊严,自然人姓名非但具有确定、表明自己身份的作用,而且还是自然人表现个性、人格独立的标志。更为重要的是,自然人的姓名并非自然人出生的条件。但反观法人名称权,有自己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存在的基础,但法人民事主体的“人身”却以法人名称为存在的基础,这可以说是是对人身权理论的颠覆,这说明法人名称权的非精神性、非尊严性。

2.法人“名称权”的可转让性破坏了人身权的专属性。自然人姓名的纯精神性决定了自然人姓名的专属性。姓名为自然人自己所专有,不得转让、许可使用。但“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法人名称权的可转让性破坏了人身权的专属性。

3.法人“名称权”的财产性破坏了人身权的非财产性。自然人姓名权作为人身权,属精神权利范畴,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但法人名称权对于企业法人来讲就是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性质是一样的,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法人的一种无形资产,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法人名称权”作为法人的一项无形资产,与人身权的非财产性背道而驰,是法人“名称权”造成对人身权理论破坏的根源。

(二)“法人名誉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主要在于法人名誉的非精神性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名誉权的实质是一种精神权利,若遭受非法侵害,则可能令公民精神痛苦,甚至给公民带来身心健康的危害。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其有生之年,而且延续至其死亡之后,也是基于对死者亲属感情的尊重,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但法人没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与感情,不可能产生身心健康问题,法人名誉权并不涉及精神层面,其实质是一种财产权,是法人的一项无形资产。一切对于赢利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归根到底可以归结为对其财产的损害。至于说公益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尤其是公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只能是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公益法人也不可能有什么精神痛苦与感情,机关事业法人的威信、国家秘密,也只能由公法来调整。将公益法人名誉权纳入民法人身权范畴,只能破坏民法人身权的私法性质。

(三)“法人荣誉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主要在于荣誉权的公法性质

荣誉权,是社会、国家、组织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美名或称号,属于一种精神鼓励。荣誉权既通过表彰授予,是一种组织行为,而非社会评价,这是荣誉不同于名誉之处。私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提其民事诉讼;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只能依行政诉讼程序申请复议,却无法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所谓的“荣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权而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因此,法人的所谓“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⑥实际上,若将“荣誉权”归入人身权体系,则直接产生一个理论难题:“荣誉权”到底是属于人格权还是属于身份权?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是比较混乱。一个本是公法性质的荣誉权,被强行纳入民法人身权体系,结果产生人身权基本理论的混乱。

民法中“法人人格权”的设立,破坏了人身权的专属性,非财产性,甚至对民法人身权的私法性质产生冲击。我们不得不说,《民法通则》将“法人人格权”纳入人身权体系,破坏了人身权理论自身的和谐性。“法人人格权”对人身权理论的破坏,不可避免令人产生思维上的混乱:将财产权也视为人身权,结果导致“营业秘密,亦属于人身权范围”⑦之不当结论;将公法权利也视为人身权,结果导致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也归结为一种民事权利,⑧将民法保护及于其效力所不能的范围。

四、对策与建议

鉴于我国民法“法人人格权”理论上的缺陷,笔者建议:转变立法思路,在理论上取消“法人人格权”,还民法以私法性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

有学者担心,取消“法人人格权”将使法人无法成为一个民事主体,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取消“法人人格权”仅意味着法人不可以享受本不属于法人的人格尊严与精神价值,而并不意味着取消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是还民法以私法性质;其二,是加强知识产权立法。

第一,还民法以私法性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应该将“荣誉权”交由公法保护,而不应当再人为制造民法的越俎代庖。二是公益法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公法人的“人格权”,只能由公法来调整。公益法人该不该拥有这些权利,如何来保护公益法人的这些权利?民法既没有能力来回答,也没有足够的法律效力来规范。如果将民法及于其效力所不能的范围,只能导致民法自身的困境。

第二,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主要是征对赢利法人的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名誉权、信用权而言。赢利法人的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名誉权、信用权,其实质都是工业产权,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保护。我国将之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是一个正确的立法模式。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归类于知识产权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领域所涉及内容最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真空地带”,能够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⑨要加强对赢利法人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名誉权、信用权的保护,就必须重新审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作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取消“法人人格权”,将赢利法人的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名誉权、信用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保护,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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