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岛屿与岩礁的法律要件论析——以冲之鸟问题为研究视角

2010-02-16金永明

政治与法律 2010年12期
关键词:岩礁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金永明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一、问题的提出

日本政府于2008年11月12日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包含冲之鸟礁为基点主张的外大陆架划界案,其主张的海域面积约达74万平方公里。1在该外大陆架划界案中,日本将冲之鸟礁视为岛屿的做法,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不满。例如,中国和韩国针对冲之鸟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立场,两国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书面声明中指出,冲之鸟是礁不是岛,无法以其为基点主张大陆架和外大陆架,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无权审议以冲之鸟为基点的外大陆架相关资料。2

日本提交的以冲之鸟为基点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大陆架划界案,是日本片面理解岛屿制度内涵所采取的措施;日本的立场为,海洋法并未对岛屿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冲之鸟就是岛屿,所以,冲之鸟可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岛屿制度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般而言,所谓的海洋法,是指现今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条约——《公约》。关于岛屿制度的内容被规定在《公约》的第121条中。其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其第2款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其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从日本针对冲之鸟问题的立场可以看出,其割裂了《公约》第121条三款之间的关系,同时其也利用了《公约》第121条第1款对岛屿定义采纯自然属性方式的弊端,以及《公约》岛屿制度相关要件属性的模糊性。日本的这种立场和做法,违背了《公约》第121条规定的宗旨,机械地解释《公约》第121条三款的规定,使该条规定失去了总体的规范作用;同时,这也给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岛屿的法律要件以完善岛屿的法律地位。

二、岛屿制度的立法宗旨及各条款间的关系

从上述关于岛屿制度的条款结构来看,《公约》第121条第1款至第3款都是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具体来说,该条第1款是指广义的岛屿,即《公约》规定了广义的岛屿概念,而其缺陷是仅从自然属性规定了岛屿的概念;用该款判断岛屿是否可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利益就比较困难,因为这种岛屿概念的规定存在严重的不完整性,它没有考虑其他诸如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属性。该条第2款是狭义的岛屿的规定,即具有与陆地领土相同地位的岛屿可主张相应的海域权利方面的规定。该条第3款是关于岩礁的规定,它不是从岩礁的概念直接出发作出的规定,而是从岩礁效力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换言之,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与岛屿一样,可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即岩礁有可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岩礁与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岩礁两种。从整体理解,第3款是对第2款的制约,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岩礁都能与第2款的岛屿一样可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从第121条三款可以看出,岩礁是狭义岛屿以外的一种,从广义的岛屿来看,这种岩礁也应符合岛屿的要件。可见,《公约》第121条中的第1款至第3款各具不同的特点,其通过对岛屿的自然属性(广义的岛屿)、岛屿的社会和经济属性(狭义的岛屿)以及对广义岛屿概念内不具有社会和经济属性的那部分岛屿的属性(岩礁)等方面的规定共同构成岛屿制度的全部。对各款的理解不能单一地解释和适用,应从该三款整体含义出发。所以,由《公约》所确立的岛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公约》第121条的三款均是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是整体性的规范,而岩礁只是岛屿的一种特例,其也应符合岛屿的要件。

实际上,《公约》第121条采取这种将岛屿和岩礁的法律地位合并于一体的立法模式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年-1982年)上,关于岛屿制度的争议内容,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分类处理派。其主张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岛屿分类,并赋予各类岛屿不同的法律地位。其理由为,让人类不能居住、不能进行经济生活的小岛取得其周围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等广大的海域,将严重影响海洋自由使用并限制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区域的范围。所以,这些国家主张,应按照岛屿的形状、大小、人口的多少等各种标准将它们分为岛屿和岩石(或岩礁)。二是统一处理派。其主张对岛屿不设具体标准,赋予所有的岛屿统一的地位。可见,前者以是否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来分类岛屿为目的;后者以承认所有岛屿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为目的。3

经过审议和协调,结果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公约》关于岛屿的定义(第121条第1款)中并不规定相关的要素或标准。应该说,《公约》第121条是上述两种观点妥协的产物。因为,从《公约》第121条的结构和内容可以看出,国际社会既间接地采纳了统一处理派的观点,也采纳了分类处理派的意见,具体内容体现在第1款和第3款,即第1款没有对岛屿进行分类,第3款只是对符合一定要件下的岩礁可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定。

从岛屿和岩礁的法律地位考虑,《公约》要赋予岛屿和岩礁所有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利益,不但要考虑其本身的自然(地质学和地形学等方面的构造和形态)属性、社会属性、历史文化和经济等属性,还要考虑各国的利益,而平衡这些属性和利益实在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确实,要让《公约》在岛屿制度中对岛屿和岩礁的法律概念特别是对岩礁作出界定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对岩礁的法律概念,《公约》回避了直接用概念作出规定的做法,只是从实质效力的角度对部分岩礁作出了界定。但通过对《公约》第121条的整体理解和解释,仍然可以完整地推导出岩礁的法律要件。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公约》第121条规定的岛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第1款为广义的岛屿,第2款为狭义的岛屿,而第3款的岩礁为狭义岛屿以外的一种岛屿,其特殊之处在于不可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2)《公约》第121条整体是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第3款的岩礁只是例外的岛屿或者是特殊的岛屿,被称为岩礁,所以,第3款的岩礁也应符合第1款规定的要件,即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的要件,否则,其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3)此外,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岩礁,也必须符合社会和经济属性方面的法律要件。总之,《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也应是第1款规定的广义岛屿的一种,换言之,第3款规定的岩礁被认为是岛屿的一种特别形态,即狭义岛屿以外的另类岛屿。这种观点也多被学界认可。4

当然,上述对《公约》第121条的这种文义解释,也存在不同的意见。这正是日本和中韩两国造成对冲之鸟地位的争议所在。例如,日本政府代表曾于1999年4月16日举行的众议院建设委员会上在回答关于冲之鸟是岛还是礁的问题时指出,冲之鸟满足《公约》第121条第1款岛屿的条件,它是岛屿不是岩礁,其同时指出,第121第3款不是关于岛屿的规定,而是关于岩礁的规定,况且《公约》也没有关于岩礁的定义,即使从国家实践来看,根据此条也不能成为特定地形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依据。5日本政府现仍持上述立场。从日本政府的立场可以看出,其是将《公约》第121条的第1款和第3款内容分开处理和单独理解的。这种理解不仅违反岛屿制度从文义解释得出的观点,也违反《公约》岛屿制度的立法宗旨。

三、岛屿与岩礁法律要件内涵剖析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包括岩礁在内的岛屿应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利益。这些要件重点体现在自然属性和社会及经济属性等方面。从《公约》第121条的规定来看,确定岛屿和岩礁法律要件的规定似乎不够具体,即确定岛屿和岩礁法律要件的内涵并不清晰,需要分析和明确。

1.岛屿的自然属性

岛屿的自然属性指构成岛屿的与人力因素无关的材料及其大小范围等。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有国家提出了利用岛屿的大小和地质学上的特征标准以区分岛屿和岩礁的提案,但考虑到即使是由地质学上坚固的岩质组成的较大岛屿,也仍有被认定为岩礁而不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可能性;相反,以土砂为主形成的小岛,有被作为岛屿处理的可能性;所以单纯按地质学标准区分岛屿和岩礁将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在认定岛屿方面难以依据地质学上的形成过程为标准。最终在《公约》的条款中只留了岩礁的用语,而不增加任何的其他要件。6可见,从第3款规定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等要件的岩礁不能赋予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内容可以看出,其部分地反映了这些国家的观点。所以,《公约》岛屿制度中法律意义上的岩礁的自然属性,一般与大小及地质学的特征无关,砂洲、环礁等也多被认为是岩礁,但这种岩礁即使在高潮时也应以露出水面为要件。如果仅在低潮时露出水面,高潮时没入水中的岩礁,则被认定为是低潮高地,此时,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反之,则该高地没有自己的领海。7

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将离岸很远的孤岛作为岛屿处理,且不考虑其地质学上的特征设定专属经济区。例如,位于加勒比海的委内瑞拉的Abes岛是由砂和礁组成的,其长约600米,最窄处宽度为约30米;位于英格兰和苏格兰附近挪威的面积约373平方千米的扬马延(Jan Mayen)岛为火山岛;离墨西哥海岸约670海里位于太平洋的法国占领的面积约1.6平方千米的Cl ipperton岛是由珊瑚礁和火山岩组成的,这些国家均在上述岛屿周边设定了专属经济区。8与此相对照,也有一些国家将明显地仅由岩块组成的岩礁,不设定专属经济区。例如,墨西哥没有将位于北部Revil la Gigedo群岛中的Al i jos岩礁设定专属经济区;9英国曾根据1976年《渔业水域法》在离英格兰海岸约200海里处的岩礁Rockal l(面积约624平方米)周边设定了渔业水域,作为渔业海域的一部分,该做法受到丹麦、芬兰等国的反对,它们认为上述的所谓岛屿为岩礁,无法主张专属经济区(渔业水域),为此,英国在1997年加入《公约》时,作了如下声明:Rockal l岩礁在《公约》第121条第3款下不能成为确定英国渔业水域边界的有效基点,其界限必须再次考虑。此后,英国修改了1976年的《渔业水域法》,以完全满足《公约》第121条的要件。10

可见,即使在国家实践中,对于岩礁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还未形成统一的做法,所以,在岩礁和岛屿的自然属性方面,仍有待国家实践的发展和新的国际规则的补充,包括修改《公约》岛屿制度,增加关于岩礁自然属性方面的内容等。

此外,岩礁也应满足岛屿的自然属性,即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的要件内涵。《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第121条第3款的岩礁是岛屿的一种,所以,也应适用岛屿的要件,即岩礁也应是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这是构成岛屿包括岩礁要件的自然属性。那么,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是指什么呢?在低潮高地建设的诸如灯塔及平台等那样的建筑物属于人工设施或结构,很明显它们不是自然形成的,所以,无法在其周围设定领海。11

从《公约》相关条文内容来看,所谓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其含义是不明确的,即不清楚它关注的是形成或扩张陆地的材料还是在形成的过程中试图排除人类活动的参与(或加入)。对此,国际社会存在两种观点或解释。12为便于阐述,笔者将它们称为两要件论和单要件论。

两要件论认为,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既要强调形成材料的自然属性,也要强调形成过程的自然属性。

单要件论又分为强调材料要件论和强调过程要件论两种。材料要件论者认为,使用珊瑚礁及土砂等自然材料填埋低潮高地,制造出高潮时也高于水面的陆地,就认为是满足了自然形成的要件。过程要件论者认为,根据上述材料形成的陆地不能作为新岛处理;持这种观点对是完全排除人工的加入,还是同意因人工的加入促进了陆地区域的自然过程,仍可认为是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并没有作出回答。例如,因自然的力量出现了一小块干燥的陆地,又通过人工的方法使其能保持干燥;或将处于满潮时没入水面的礁通过人工的方法使其通常保持露出水面而干燥等,此时不能说它们完全是非自然地形成的陆地区域,当然,也不能说是完全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岛屿的社会及经济属性

岛屿的社会及经济属性指岛屿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的功能。从《公约》第121条第3款内容来看,在对其的解释或判定上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的关系。在《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包含了两个要素即“人类居住”和“经济生活”,并且用“或”连接该两者,所以,一般来说,只要是符合第3款“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规定中的任何一项的岩礁,该岩礁就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当然,与这种一般观点相反,还存在应将上述两个要件一并考虑(认为上述两个要件应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必须同时满足)的观点,甚至还有学者主张应再加上必须具备利用海洋空间的共同体的要求,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观点。13这些观点严格地解释了《公约》第121条第3款,仅是少数派。应指出的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起草该条款内容时,丹麦提出用“和”的提案,但在审议过程中很快就遭到了否定,并一直由“或”作为讨论和使用的用语。14所以,从制定《公约》的审议过程也可佐证,在人类居住、经济生活两者的关系上应分开考虑,而不能作为同一的要件。这种观点还得到了1981年爱尔兰和挪威间关于扬马延岛屿在大陆架划界案中的调解委员会的支持。该案例概要为,在扬马延没有定住居民,当时只有数十个在岛上进行气象观测的人员;同时其作为国防部管辖的常驻基地,在岛内并未进行经济活动。调解委员会在1981年的报告和建议中否定了爱尔兰的主张(爱尔兰认为该岛为岩礁),认定扬马延岛可适用当时正在起草的海洋法公约的第121条第1款和第2款,调解委员会判定其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15

第二,人类居住的含义。从《公约》条文的字面上理解,至少可以认为“人类居住”并不限于现状这种事实,如果能提供即使在将来能维持人类居住的材料,就不能适用《公约》第121条第3款,而可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前提是必须提供现在或将来人类能居住的可能性方面的证据。16

关于与上述有关的内容,前已言及,主张《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两个要件应作为一个整体的学者认为,在满足人类居住的要件中必须在该岩礁或其附近存在具有一定规模的且有组织的共同体。这种观点是基于为持续维持经济生活,上述的共同体是不可缺少为理由的。当然,如果把《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两个要件看作是单独的观点作为通说,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17从实践来看,正如上面提及的扬马延案中,调解委员会认为扬马延不属第121条第3款的岩礁,但调解委员会并未对该岛是否满足“人类居住”这个要件进行具体论述。另外,与人类居住相关的案例为Cl ipper ton岛事件——在离墨西哥海岸约670海里的法国占领的孤岛上自1892年至1917年曾居住着以采集植物为业的少数人员,他们依靠外部补给的食粮、水为生。18为此,在海洋法公约草案审议过程中的1978年,法国在该岛周边设定了专属经济区。同时,法国认为该岛不能满足维持经济生活的要件,就建造了海岸警卫队的设施(雷达基地和海洋科学调查基地),并让军人和数名科学家驻留。19

可见,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居住的社会要件也不十分明确。

第三,经济生活的含义。所谓的不能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是指什么?对于经济生活的意义,自然应包含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的生产活动,诸如灯塔及其他航行支援设施等有利于海运、渔业活动及娱乐产业的活动,一般多被认为是“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地理位置也有将商业卫星的基地作为经济活动加以利用的情形。20

一方面,即使在很小的岩礁也能设置无人灯塔及通信设施,有学者认为,如要满足经济生活的要件,仅此是不够的,还要满足商业性或生产活动的要件。21尽管这种一般不属于商业活动的气象观测及通信设施,如果将其的活动和数据通过网络等公开的话,就会发展成为广泛使用它们的情形,从而出现或具备经济活动或经济生活的要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它们完全区别于“经济生活”在当今社会似乎有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对于在岩礁上以经济目的设置的无人设施和构筑物(或建筑物)通过远程操控加以维持和利用时,又将如何看待呢?随着科技的发展,可以预见这种类型的维持和利用状况在未来将会增加,为此,有学者认为,这种状况通常应被包含在“经济生活”之内。22

为满足“经济生活”要件,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岩礁的周边通过设立海洋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方式以实现要件的建议。23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为保护环境采取上述措施可以产生各种形式的经济利益,例如,增加鱼种资源,扩大生态观光旅游收入,开发和销售利用珊瑚的商品,减少污染带来的健康利益等,无疑这些活动最终会满足“经济生活”的要件。在国家实践中,已有国家将小岛及岩礁指定为自然保护区或特别保护区的做法,例如委内瑞拉的Abes岛、美国西北的夏威夷群岛等。但如果诸如上述的相关具体活动(如开发和销售利用珊瑚的商品、生态旅游等)不被认可为是经济活动的话,仅靠设定所谓的自然保护区或特别保护区,是不会与《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经济生活”直接自动地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诸如设定自然保护区或海洋保护区之类的活动,应根据各个具体的情况和实际加以判断,包括积累多数的国家实践,逐步在国际社会形成这些活动为“经济生活”的共识。

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岩礁的“经济生活”不应仅限于在岩礁本身陆地上的经济活动,也应包括在其领海内的经济活动。因为,即使是不能维持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也应拥有领海,所以,在领海内的诸如渔业养护和管理活动、矿物资源开发活动等,当然地属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经济生活”;相反,在其领海外的经济活动就不属于上述条款的“经济生活”。

实际上,现今多数的国家通过制定国内法,在距海岸很远的无人岛处已设立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并在其周边(不是在其领海,而主要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开发石油和其他矿物资源、生物资源的活动。24上述活动目的虽然是为了满足所谓的“经济生活”的要件,但这显然是无法满足的。

此外,关于“不能维持”的时间范围,上已言及,《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不能维持”的含义不仅包括现在的状态,还应包括将来可能维持的状态,尽管相关实践较少,但该观点已得到确认。例如,在挪威面积约为13.2平方千米的无人岛(Abel)上,政府规定禁止捕猎北极熊,对此,1996年挪威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在上述岛屿不加禁止的话,就会维持大量的狩猎活动,为此,其判定该岛不是《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岩礁,而是岛屿。25

第四,“本身的经济生活中”的“本身”的含义。《公约》第121条第3款关于“本身的经济生活”中“本身”的含义,是指仅限于其经济生活只依赖于该岩礁的资源而维持本身的活动,还是指包括通过外部的支援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很不确定。在条文的起草过程中,也有国家提出了应强调本身自给生活的必要性的建议,甚至有学者强调了具备安定而有组织的共同体的必要性,但指出自给并不是完全必要的。26

如果该岩礁本身包括其领海且具有经济价值,例如,存在渔业资源及石油和天然气、观光资源、利用风力和海水温度差等发电资源,同时,如果该岩礁具备适合作为卫星基地的条件的话,也能产生经济价值,所以,对这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成功的话,只要从外部购买必要品就能支撑其经济活动,从而充分地维持经济生活。

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何种程度的外部支援,才能被认为是符合“本身”的经济活动。众所周知,即使在大陆内地的一些区域,如果完全没有外部的支援,维持其经济活动在现代社会也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要求处于完全与外部隔离的孤岛满足自给经济活动的要件,是绝对不合理的。那么,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支援才是合理的呢?对此,国际社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一般来说,在依靠外部支援时,对外部的依赖度越高,则发展其本身的经济活动会越困难,其本身的活动也不太可能维持。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随着各种活动种类的增加及科技的进一步的发展,情形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也可能改变上述的一般观点,所以,对于外部的依赖程度和支援方式也只能考虑今后的国家实践,并根据各种状况和情形作出判断。

四、余言

为能使国际社会统一实施《公约》第121条的规定,需要考虑修改和完善关于岛屿制度的内容,包括增加岩礁的法律要件。从修改《公约》制度的规定来看,修正案需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进行,这并不是一时可以做到的。27从以简化程序修正《公约》的规定来看,如果缔约国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以简化程序修正《公约》的话,则只要有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28所以,要对《公约》岛屿制度作出修改完善是相当困难的。

在无法修改《公约》岛屿制度,又在国际社会未能对岛屿和岩礁地位形成统一共识的情形下,我们应该严格地解释岛屿制度岩礁的法律要件,避免扩大解释,进而造成对公海制度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损害。这样做是符合《公约》制定岛屿制度的初衷及宗旨的,特别是第121条第3款的主要目的在于否定若干岩礁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权利,以免该款失去对第121条第2款的限制意义。同时,这也是《公约》第300条要求缔约国诚意履行义务、避免滥用权利所体现的。29而所谓的对岩礁的严格解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在自然属性方面,岩礁是岛屿的一种特别形态,其必须是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这种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强调构成材料和过程的自然属性。其二,在社会属性方面,岩礁必须在相当长时期内能维持人类居住,而不是短期内的维持人类居住。其三,在经济属性方面,岩礁维持本身经济生活所需资源应限于岩礁本身所产,而不应包括其领海内及外地输入的资源,否则会造成扩大化的趋势,甚至出现滥用该权利的行为。同时,开发岩礁本身资源必须符合经济开发原则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因为一些国家为能使岩礁符合“经济生活”的要件,一定会试图开发岩礁本身的资源,而不注重一般的经济开发原则,并污染海洋环境,违反缔约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注:

1关于日本外大陆架划界案的详细内容,参见金永明:《日本外大陆架划界申请案内涵与中国的立场》,《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于2009年2月6日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针对日本冲之鸟的书面立场声明,See http:// www.un.org.un/Deps/los/clcs_new/submission_files/jpn08/chn_6feb09_c.pdf,2009年3月12日访问。韩国也于2009年2月27日针对冲之鸟问题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了与我国政府声明内容相同的书面声明。See http://www.un. org.un/Deps/los/clcs_new/submission_files/jpn08/kor_27feb09.pdf,2009年3月12日访问。

3、9、19参见加加美康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媒介——试论第121条第3款》,载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编:《再生“冲之鸟岛”调查研究报告书》(2005年),2006年3月,第102-103页,第115页,第114页。

4、10、14参见林司宣著:《现代海洋法的成型与课题》,信山社2008年版,第187页。Also see M.S.Fusillo,“The Legal Regime of Uninhabited‘Rocks’Lacking an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Italian YBIL,vol.4(1978-79),pp.51;Anderson,“British Accession to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ICLQ,vol.46(1997),pp. 761;J.Charney,“Rocks That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AJIL,vol.93 (1999),pp.864,pp.778-779,pp.868.

5 See http://www.shugiin.go.jp/index.nsf/htm/index_kaigiroku.htm,2009年12月16日访问。

6参见栗林忠男:《岛屿制度》,载日本海洋协会编:《新海洋法公约缔结之际国内法制研究》,1994年,第107-126页。

7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第2款规定,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自己的领海。

8、17、21、23、24、26林司宣著:《现代海洋法的成型与课题》,信山社2008年版,第190-191页,第193-194页,第195页,第195页,第196页,第197页。

11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0条、第80条。

12、18参见山本草二著:《海洋法》,三省堂1997年版,第83-85页,第96-98页。Also see D.P.O’Connell,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Oxford:Clarendon Press,1982),vol.I,p.196.

13 See J.van Dyke,J.Morgan and J.Gurish,“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Northwestern Hawaiian Islands:When Do Uninhabited Islands Generate an EEZ?”San Diego L.Rev.,vol.25(1988),pp.437-438.

15 See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and Jan Mayan: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to the Governments of Iceland and Norway,1981,ILM,vol.20(1981),pp.803-804.

16、22 See B.Kwiatkowska and A.H.A.Soons,“Entitlement to Maritime Areas of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n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Netherlands YBIL,vol.21(1990)pp.160,166 and 163,pp. 164-165.

20 See E.D.Brown,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Sea,vol.I (Aldershot:Dartmouth,1994),p.150;同前注 4,J. Charney,p.871.

25 See A.Oude Elferink,“Is it Either Necessary or Possible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 on Rocks of Article 121(3)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in M.A.Pratt and J.A.Brown,eds.,Borderlands under Stress (2000),p. 392.

27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2条规定,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具体的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提出的修正案;适用于修正会议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28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3条规定,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通过。

29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猜你喜欢

岩礁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德州大陆架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我国与邻国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共同开发刍议
我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域管理弊端分析
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新论
岩礁增养殖技术在秦皇岛海域的推广价值分析
析印度尼西亚解释和运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合法性与缺失
论三步划界法的发展及法律地位——其对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的一些启示
应该知道的专属经济区的那些事儿
日本划界案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摘要解读
话说苏岩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