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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成因及对策分析

2009-11-02朱吉锋王建宏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朱吉锋 王建宏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河北省青年工人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河北曲周县青年民办教师徐计彬入室强奸案,这些错案一经媒体曝光,立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影响及危害极其严重。本文从制度因素、人为因素等方面分析了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避免错案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刑事错案 刑事诉讼程序 诉讼实体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69-02

一、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一)产生错案的制度分析

1.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程序是实体问题得以正确裁判的基本保证,但在认识上,大多数人还是固执的认为只有实体才是真正存在的,诉讼程序只依附于诉讼实体,即使诉讼程序出了问题也不影响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比如侦查阶段中律师虽然有权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侦查阶段介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上的帮助,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律师介入存在抵触情绪,多数侦查机关会严格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次数、时间,甚至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新出台的《律师法》对会见的规定也未真正落实,而刑事错案往往在其源头——侦查阶段便开始产生。

2.刑事证据制度问题,非法证据难以排除。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主要是控诉证据。控诉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错案主要的危险因素。法律虽然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在辩方身上,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

3.现行量化考核评价机制与奖惩机制也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现行办案质量效率考核评估机制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缺陷是没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理想化、形式化、表面化、行政化色彩浓厚。突出反映在办案质量效率考评机制中过分强调考核数据的意义,责任追究中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与原因。“侦查机关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亦是促使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采取“酷刑”或精神强制等变相“酷刑”等非法手段收集涉案犯罪证据的重要因素之一。”①

(二)产生错案的人为因素分析

1.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比较严重。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然存在。这一做法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尽早破案以平息民愤邀功请赏,故在案件证据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草草结案。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还在影响着办案。

2.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不高,依法办案意识不强。一是有的民警证据意识不强,不能充分利用证据去揭露犯罪、打击犯罪。二是一些民警在办案中缺乏诉讼意识。主要表现:一是在接受案件时,不重视对案件细节的核实,造成案件情节不清,给甄别案件造成困难;二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掌握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计划,便仓促上阵,等到“久攻不下”再分析研究,案件已形成“夹生饭”,致使案件关键情节不清,无法认定。

3.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现象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历来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获取有罪供述以破案,这是侦查案件之捷径。当然过分依赖口供,甚至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口供,恰恰是走向错案的必由之路。大多数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

4.外界压力对刑事司法机关的不当影响。表现在:一是权力机关干涉多。尽管《宪法》、《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有独立司法权,尽管党中央一再强调要依法治国,但是以权代法,言出法随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仍然存在,甚至严重干涉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二是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压力,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亲属)和公众并非同一个利益群体,但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很容易影响公众,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三是媒体“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在我国,公众对于党委领导和政府管理之下的媒体高度信任,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民意代表的角色。

二、减少错案发生的对策

(一)增强诉讼程序的纠错功能

一是提高侦查的透明度,让律师真正地介入侦查程序之中,通过律师介入来制止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增加对侦查机关妨碍律师正常、合法工作的行为加以制裁的条款,建立一套保障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的制裁机制。要建立和完善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权与沉默权一起构成了被告人制约国家权力,捍卫自身权利的两柄双刃剑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已被立法确认。”②。二是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化,对重大案件要实行开庭审理,切实保护被告人程序性的权利。三是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功能,废除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由政法委协调定案的制度。四是,扩大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扩大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五是,重视被告人当庭口供的份量。在当事人取证能力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重视被告人庭审中口供的份量,能迫使诉方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人的口供,从而间接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排除非法证据,完善立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成为世界上的一种潮流和趋势。而我国目前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立法上还是个空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初步规定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仅仅限于“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在现实生活中,非法取证表现为多种形式,比如:在没有合法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私人物品;没有经过合法授权,就对一个公民进行电话窃听或秘密录像,等等也应在排除之列。“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界定为对非法取证受到法律处罚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强行搜查人身,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非法取证行为”③。笔者认为,非法证据不仅指非法言辞证据,还应包括非法实物证据、非法鉴定结论、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排除。再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61条规定中指出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范围应做进一步扩大。即不仅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而且据此为线索进一步收集到的其它证据,亦不得做为定案的根据。

(三)审理阶段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证据是否充足,在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就是要使全部或然证据互相结合,能排除各个证据中反向联系的一面。使各个或然证据的证据力完全一致,只能据此得出一个结论,不能得出两个结论。”④“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⑤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疑罪从无”理念的确立,是避免产生错案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强化教育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减少冤假错案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科学的知识、法治的素养、人文的情怀。首先,科学知识能够提高侦查破案的水平,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刑讯逼供在侦查中屡禁不止,原因很多,但侦查人员缺少科学知识,不知如何取证是一个重要因素。其次,法治的素养能使侦查人员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法律必须被信仰”,具体到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侦查权。再次,人文的情怀能使侦查人员充满爱心,把犯罪嫌疑人当作人看待,给予他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严。进而能够认真审查案件,做到“不枉不纵”。

(五)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博弈式的侦查方法:一方面,司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破案后,可以受到了表扬,甚至提升;另一方面,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控制刑讯逼供的分寸,造成犯罪嫌疑人意外伤亡,则会受到处分。为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今后只要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不管是否侦破了刑事案件,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真正的罪犯,一律对当事人进行处分。再次,实行举证倒置。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嫌疑,侦查人员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六)证据运用中不轻信口供,学会让“物证”说话

一是充分发挥物证的证明力。众所周知,物证与人证相比具有更高的稳定性。但是,如何科学、准确并合法地取得物证是诉讼中发挥物证证明力的前提条件。从案件本身的存在规律来看,犯罪现场是物证比较集中的地方,因此,只有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才能够收集到这些物证。物证发挥证明力的可能性才能更大程度地转化为现实性。二是区别对待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已经遭到了人们强烈的批评。但是,一种与之相对的另外一种倾向也同样值得注意,那就是对鉴定结论的盲目轻信和遵从。这种倾向从人们对DNA检验结果的崇尚中可以非常卓然地显现出来,如徐计彬案。我们说,这样的态度都不是正确的态度。对于任何的鉴定结论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并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地判断。

(七)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以追求办案数量和效率为目的的绩效考评机制,虽然对打击犯罪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打击质量和公平正义。在这种考评机制的引导下,办案部门在实践中往往会急功近利,司法机关在“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的指挥棒下,甚至将不该抓的人抓了,把不该判的判了,违背了客观规律,导致错案的发生。探索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一是要建立旧案复核机制,充分发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司法机关内部完善对申诉的受理和对旧案的复核。二是要建立刑事错案个人追究制,建立层层把关责任制,即单位一把手与部门主管领导,主管人与办案人,上下分级实行责任制,一旦出现错案追根求源,实行“罪责自负”。

(八)司法必须真正独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干涉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这一古老原则,必须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只应对案件证据、适用法律条文、司法程序要求、廉洁从业、秉公执法负责,不能屈从长官意志;司法机关只能服从宪法和法律、法规,要排除其他任何干扰,只执行国家意志,而不能执行个人意志,更不能充当某领导人或某领导集体的工具。

注释:

①万毅.底限正义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②徐国俊.律师在场权在刑事诉讼中相制衡作用探微.学说连线.http://www.xslx.com.

③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2004(4).

④马志毅.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6(3).

⑤樊崇义.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政法论坛.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