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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2009-09-28张晓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沉默权可行性必要性

张晓雅

摘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8-01

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刑警在侦查一起盗窃案时,将谯东镇李双楼村民李某作为重大嫌疑人传讯到刑警中队。因李某拒不承认参与盗窃,刑警中队代理中队长李景坤授意手下几个人对李某进行刑讯逼供,结果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法医鉴定为诱发扩张性心脏病致死。这个事件就引发了社会对沉默权的探讨。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正当依据

任何一项权利的真正确立都要经过从道德权利或是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律权利或是法律的道德权利,最后再次上升到现实权利的过程。沉默权也是如此,在法律没有规定此项权利时,人们行使该权利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仅仅是一种自发的道德行为,基于的是人们对自然权利的追求。只有当沉默权上升为法律权利时,行使沉默权才成为了一种法律行为。其效果在于将法律上的权利实践为现实上的权利。

从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上来看:一方面,法律权利必须以道德权利为基础。另一方面,道德权利必须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必须得到立法者的认可。这样人们才能够在一个现行的司法体制内有效的主张。而人们为了主张一项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权利时,往往又会先在已经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中去寻找。中世纪欧洲遭受迫害的人们,之所以主张沉默权存在与基督教义中,并不表明沉默权一定起源于基督教义。而只是表明在当时基督教义所宣扬的观点更能为人们广泛的接受。他们在人们能够广泛接受的道德伦理中找出与沉默权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观点,以证明沉默权与人们心目中的道德规范是一致的,也就证明了沉默权的合理性。那么沉默权到底有什么样的合理依据来支撑它能够经历了从道德权利到法律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历程呢?我们从沉默权的产生发展和当前的实际运行来看,主要有三项正当依据:一是处于保护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二是维护人的尊严,三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对于那些刑事犯罪嫌疑人来说,拥有沉默权,并不等于获得了抵赖罪责的“保护伞”。沉默权的被明确、被强调,只说明法律在重视嫌疑人口供的同时,更看重通过侦查等手段获得事实证据。它所摒弃的仅仅是因为过于强调“坦白从宽”而导致的刑讯逼供、套取口供以及其他强迫嫌疑人说话的行为,并未放弃对其罪责的追索,也未否定真实口供的价值。何况在侦查手段日益完备的今天,仅靠沉默不可能达到掩盖和消除罪责的目的。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之后,规定沉默权应当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一规定是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的,将体现我国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又一进步。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还将继续往前发展,确立沉默权也绝不仅仅是在刑诉法中加上一条内容,它还会涉及到法庭庭审方式的改革,审判制度的改革等一系列问题,不可操之过急。因此,权衡利弊,确立沉默权原则乃大势所趋,势在必然,不可逆转。

参考文献:

[1]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律师.2000.

[2]章克勤.对沉默权规则的理性呼唤.政治与法律.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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