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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春游中受伤,责任谁承担?

2009-08-21张文国

中小学管理 2009年8期
关键词:桑园春游旅行社

张文国

案例

2006年4月4日,广东广州市京溪小学告知全校学生家长,拟于4月11日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三茂旅行社组团出游,每名学生的费用为55元。4月10日上午,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各班的班主任还向学生强调了此次春游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

4月11日,京溪小学34个班1800多人参加了春游活动。三茂旅行社依约派出16名导游,负责此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派出100名教师带队。根据三茂旅行社与宝桑园中心签订的协议,学生进入景区后由宝N桑园中心派导游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则在整个园区内负责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除个别教师外,京溪小学大多数教师因参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春游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京溪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个~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5分,京溪小学学生黄某(10岁)被一个突然飞来的风筝(事后未查明是何人放的风筝)的支架插入左眼,造成左眼受伤。京溪小学立即将黄某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导致黄某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京溪小学向黄某支付了7000元。另外,三茂旅行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黄某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736.54元。

黄某父母认为,京溪小学和保险公司支付的钱远远不能补偿黄某的损失。于是,以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父母认为:(1)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教师在春游现场进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由于京溪小学委托三茂旅行社组织本次春游活动,三茂旅行社对参加春游的学生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三茂旅行社也应对黄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茂旅行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为黄某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三茂旅行社还须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春游地点宝桑园是由宝桑圆中心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奥旅行社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并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因此,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黄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京溪小学指出,根据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以及发给家长的通知,可以证实这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即这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原告通过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京溪小学在这次春游中的责任仅仅是协助三茂旅行社做好学生的组织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根据旅游合同附件第5条的规定,三茂旅行社应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并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形做出警示,但三茂旅行社没有做到这一点,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宝桑圆中心与京奥旅行社作为接待单位,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造成原告受伤的风筝是由他们提供的,因此,他们也应承扭赔偿责任。京溪小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余的赔偿应由其他3个被告分担。

三茂旅行社认为,京溪小学是此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三茂旅行社只是协调者。根据三茂旅行社与宝桑园中心签订的协议,游客进园后由宝桑固中·心派导游提供服务,因此三茂旅行社没有为每个班配备导游,但也履行了巡视、监督和协调的义务。黄某被风筝支架插伤眼睛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三茂旅行社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三茂旅行社有责任,因三茂旅行社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原告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以三茂旅行社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宝桑园中心指出,按照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京奥旅行社负责宝桑园中心旅游号点的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并提供导游服务,宝桑园中心只提供园内的场地、设施。宝桑园中心没有向游客提供风筝,也没有对放风筝活动进行管理的责任,况且宝桑园中心在本案中学生放风筝的地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宝桑园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京奥旅行社则认为,京奥旅行社不是本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对原告没有监护、管理的义务。京奥旅行社与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而原告与被告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对原告与上述3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京溪小学称将春游活动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尽管在本次活动前京溪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教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而是安排教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使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130810.41元。京溪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主体,其争论的焦点有二:(1)春游活动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还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2)谁应当对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一,春游活动的性质

京溪小学认为,此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校外活动。其理由是:京溪小学在通知中已告知家长,此次春游活动由三茂旅行社组团承办,而且旅游费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而法院则认为,此次春游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而不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其理由是:签订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加春游活动的学生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且,春游活动发生于2006年4月11日,该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节假日,如果京溪小学与该次活动无关,则在该校就读的所有学生都应当在学校进行相应的学习活动,而不能擅自到校外活动。学生及其家长正是基于对京溪小学的信任,基于对春游活动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认识,才参与其中。因此,

此次春游活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京溪小学将此次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承办,仅是改变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并未改变其校外活动的性质。

笔者以为,法院上述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正确的。

二、谁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1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职责范围,从时间来看,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从区域来看,既包括校园区域内,也包括校外活动区域及往返途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学生伤害,学校只有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学生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学校应当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如果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那么应当由该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学校只有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3)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4)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受害学生可以直接要求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能够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受害学生可以只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在要求第三人赔偿的同时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以防止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5)学校的补充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替代责任”。即使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过程中有过错,第三人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因此,学生的伤害最终应当由第三人全额承担,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只是“替人受过”。所以,学校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京溪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三茂旅行社负责管理、保护学生,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京溪小学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京溪小学在春游活动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派出100名带队教师随同管理和保护,由此可见,学校已经预见到在如此人数众多的校外活动中,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但进入景区后,大多数教师参加了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没有全程陪同和管理学生。这种脱队行为是带队教师履行职责中的过错行为。一般来说,带队教师只有在相信不会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才会离开学生,因此在主观方面,带队教师对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故意,而属于过失。作为一种职务行为,带队教师的过失也就是京溪小学的过失。

依据侵权行为理论,只有当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教师脱队与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是由教师脱队而引起?如果教师不脱队,那么本案事故是否就可以避免?笔者认为,对此并不能轻易定论。例如:酒后驾车是一种过错行为,但是某一具体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与酒后驾车并无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对方驾驶员逆向行驶所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京溪小学责任的大小,需要证实如下问题:(1)事故发生时带队教师是否在现场?如果教师在场,则可以减轻学校的责任。(2)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形,是否只要教师在场就能避免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意味着学校的过错较小,不应当对学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相关经营者任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本案涉及的经营者有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3家。依据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由宝桑园中心提供景点,委托京奥旅行社为项目总代理。依据委托代理制度,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发生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应由宝桑园中心为京奥旅行社的代理行为负责。这样,本案中与京溪小学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经营者就有两家,即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由于经营范围不同,因此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是不一样的。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在本案中,对于三茂旅行社来说,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安全警示范围为宜。

对于宝桑园中心而言,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以口头警示或设立警示标志为已足,值得探讨。作为宝桑园的实际管理者,宝桑园中心对园区的场地、设施以及各项游乐活动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比三茂旅行社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因此,对于学生在园区内的游玩活动,宝桑园中心应承担比三茂旅行社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宝桑园中心对于放风筝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应当包括:(1)划定区域,为放风筝行为提供界限明确的、合适的场地。(2)以恰当方式对放风筝中的危险因素进行警示说明。考虑到放风筝的多是未成年人,警示说明中应当包括“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应由成年人陪同”等类似字样。(3)根据场地情况,限制风筝数量。

在本案中,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在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对于三茂旅行社,法院判决认为,一方面,它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之下,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

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京溪小学组织的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教师度假,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是教师的职责。对于宝桑园中心,法院判决认为,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对上述结论的论证有欠充分,给人以说理不足之感。判断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如下事实和证据进行考察:(1)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在本案中各负有哪些安全保障义务。(2)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是如何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只有以上述事实为基础,才能作出准确判断。并且,在判断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是否有过错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两点:(1)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并不排斥和替代三茂旅行社与宝桑园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他们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根据是不同的。(2)不能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为由减轻二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还应当加重其义务。小学生的风险认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相比成年人而言要弱得多,这是一般常识,并非只有专业教育机构才知道。况且,本次活动是专门针对小学生开展的经营活动,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应对本次活动的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有清楚的认识。

三、关于多个补充责任承担者的相互关系和补充责任的承担

基于材料的有限性,所以本文不对法院判决结论是否正确作出评价。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典型案例解析相关制度。为了讨论的深入,笔者拟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假设:假设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对于事故发生都有过错,那么多个补充责任承担者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假设知道直接侵权的第三人,那么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应如何承担责任?

1多个补充责任承担者的相互关系问题

根据前述,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对原告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三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均有过错,从而导致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那么应如何承担补充责任呢?这种情形在侵权法理论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多因一果”,即行为人无共同过错的多个间接原因致同一损害结果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多个行为人之间既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而是各有各的过失,同时与另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假设中,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和宝桑园中心在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中都有过错,但没有相互串通,因而只有各自过错而无共同过错。三者各自的疏于履行义务的过失行为与第三人对原告的直接侵害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三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各自的过错在造成伤害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京溪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可以违约责任为由向三茂旅行社追偿,三茂旅行社也可以进一步向宝桑园中心追偿。

2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补充责任的承担

如果第三人明确,则受害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要求赔偿。但是,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履行前,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第三人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这样,在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可以直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具有“替人受过”的性质,所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和第7条都规定,补充责任承担者对直接侵权人有追偿权。那么在本案中,如果确知直接侵权的第三者,那么京溪小学是否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对此应分为直接侵权的第三者不是京溪小学学生和是京溪小学学生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前种情形比较简单,京溪小学依法享有追偿权。后种情形相对复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学校有义务防止未成年学生伤害他人。如果学校未尽该义务,那么学校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不能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如果造成原告伤害的行为人也是京溪小学的学生,且学校未尽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那么对京溪小学而言,就发生了直接赔偿责任和替代赔偿责任的竞合。在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替代责任也是直接赔偿责任,因此,京溪小学不能以替代责任为名向直接侵权的学生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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