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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009-07-07王晓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数额

王晓静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及经济学根源等一般原理,然后分析了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最后指出了完善并强化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欺诈消费者经营者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26-02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理

概念。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本身的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原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后来被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吸收,德国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惩罚性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一般理论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四项功能。第一是补偿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以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为基础的,因此它也具有一般的损害赔偿制度所共有的补偿功能,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一般损害赔偿仅补偿受到的实际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赔偿金额超过了实际损害,因此客观上具有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的功能。第二是惩罚功能。双倍赔偿中多于实际损害数额部分具有惩罚功能,惩罚功能的存在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否定,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最本质和明显的特点,因为一般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功能。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经济地位的悬殊以及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本身违法性是惩罚功能存在的依据。惩罚功能的存在也是抑制功能发挥作用的前提。第三是抑制功能。正是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使其具有了抑制功能,该功能一方面表现在抑制受到惩罚的经营者以后不在实施该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也给其他经营者以警示,抑制其从事类似行为。第四是鼓励功能。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害,也即是说消费者有多于所受到损害的收入,这就会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斗争,该制度在客观上具有鼓励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经济学根源。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经济地位的悬殊,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础来计算,只有消费者的物质损失可以得到补偿,而精神损害则不能得到补偿,也即是说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产生了外部性,如果这种外部性不能得以内部化,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就会越来越泛滥,严重危害经济秩序,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可以使这种外部性得以内部化,这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经济学根源。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欺诈”的理解。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是概念的理解出现了歧义,例如对“欺诈”的理解,对“消费者”的理解等。前面提到如果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必须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为前提。欺诈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如果仅对“欺诈”作此理解,那么在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消费者就无法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很不公平,经营者作为信息的掌握者,处于强势的地位,在交易的过程中具有明确告知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如果经营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也应该履行双倍赔偿的义务。

对“消费者”概念及范围的理解。在这里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消费者范围的界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最典型的即是知假买假者能否归入消费者行列的问题,知假买假者是指明知商品是假而购买的人。知假买假者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说都应归入消费者的行列。首先从主观上,怎样来界定“明知”?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存在于当事人思想之中,如要确认,十分困难。而消费者是一个事实概念,只要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不管其购买商品时知不知道是假,其无涉价值判断;从客观方面来讲,由于消费者是否明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不容易确认,而绝大部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都是不知情的,在发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必须首先推定消费者是“无辜”的,这也符合经济学的原理。另外由于法律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鼓励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斗争,遏制经营者的制假售假行为,那么知假买假者的存在不正是证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作用,达到目的了吗,还有什么理由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的行列之外呢?

对经营者范围的界定。关于医疗机构能否纳入经营者范围的问题值得探讨,“在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和2000年6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澧县人大的请示报告的正式答复》中明确规定,医疗服务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消费合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第四十九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豏那么医疗机构是否是经营者,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呢?首先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医疗机构根据现行的医疗体制是以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的,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其不能归入经营者的行列;而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是否是消费关系,患者在就医时是否是消费者呢,并不是。就医不同于普通的消费,如果在此过程中医院存在欺诈,那么对患者所造成的伤害远大于经营者由于欺诈而对普通消费者所造成的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很有可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患者在就医时并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不适用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放松对医疗机构的惩罚和监管,也不意味着减少对患者的补偿。医疗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事关健康,其本身存在着特有的监管体制和赔偿体制,而这种体制应该要比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为严格,更能保护相对方的利益;这也说明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领域,在医疗领域,可能患者对信息的掌握还远不如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其它信息的掌握多,与普通消费领域相比,可能患者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处于更弱势的地位,因此更需要特殊的保护。同时医疗机构作为事业单位,很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支持,其无法类似于普通的经营者,将其作为经营者来对待具有片面性。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了上限,也即是说消费者最多能得到相当于原付费用两倍的赔偿,那么作出这样的上限规定有没有什么科学的依据呢?一项研究表明,“如果允许裁定惩罚性赔偿金,则法律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惩罚倍数应等于履行差错的倒数。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一个施害人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因为他认为仅仅是部分受害人会起诉他,则法院就可以通过责令惩罚倍数等于履行差数的倒数,来判惩罚性赔偿金。”豐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有多大比例的消费者会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应的就应该判决经营者赔偿多少倍的赔偿金,机械的规定双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具有科学性,当然以上分析是在排除了很多因素情况下的纯粹定量分析;下面从消费者所受到实际损害数额的角度来分析,首先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可能远大于消费者所付费用的两倍,如果是此种情况,双倍赔偿可能就无法弥补消费者所受到的伤害,对经营者起不到惩戒作用,也无法鼓励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斗争,因此双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容易计算,但不利于达到惩罚经营者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该规定过于机械。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应该以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害为基础,至于增加赔偿的数额应做弹性规定,例如不能超过实际损害的五倍,这样可以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消费者的受损害状况以及经营者的欺诈程度和经济能力等来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面上假冒伪劣产品越来越多,消费者深受其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应大有所为,但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该制度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如何完善并强化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遏制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当务之急。

首先从立法上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很多问题均是由于法律概念界限不清引起的,因此法律规定的明晰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这包括前面提到的明晰欺诈的概念;经营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明确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可以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害为基础,规定一个赔偿数额的上限,至于具体赔偿多少由法官根据情况自由裁量确定等。

其次简化关于小额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由于实践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大多不是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购买了假货而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诉讼,得到赔偿可能还没有承担的诉讼费用高,因此过高的诉讼成本,过于复杂的诉讼程序都可能让大多数普通的受到欺诈的消费者望而却步,不愿意提起诉讼。由此,在实践中应简化关于小额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例如消费者可以使用简化的起诉方式,在尽量短的时间里结案等。

最后应强化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形势还很严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力度还不够,还没有起到足够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应适当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强化其实施力度,以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趋势,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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