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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陈 平

摘要陪审制度在我国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立法主体认识上的缺欠,司法体制运作中的不完善,社会的文化传统、公民法律意识等方面的束缚,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呈淡化趋势,不能发挥陪审制的应有价值。本文在陪审制度深层价值分析基础之上,阐析陪审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陪审制价值缺陷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65-02

陪审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曾经对我国的审判工作和民主法制建设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人民陪审制度仍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效能不彰。陪审制度何去何从,成为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但作为改革成果的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5年正式实施,由于该决定仅仅是在原有制度上的修修补补,没有本质的改革,以致在实际运行中仍然不尽如人意。人民陪审制度蕴涵着丰富的价值功能,基于这些价值,如何重构该制度使之焕发出应有的生机与活力值得我们探讨。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我们要深层次的了解人民陪审制度并把握住其精髓,就须深入分析其蕴涵的价值理念。从西方陪审制产生的过程来看,陪审制是披着政治外衣而诞生的,它是资产阶级争夺政治权利的手段及成果。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曾说过“陪审制作为政治权利而起作用。作为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陪审团被视为政治机构,而作为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陪审制度就象普选一样,同样是人民主权学说的直接结果,是使多数人能够进行统治的两个力量相等的手段。”豍由此可知,陪审制的核心价值——宪政价值,即是人民参与政治、分享审判权力。不同国家关于陪审制度的价值观念并不完全相同,但其基本理念是相通的。这些价值基本上可归纳如下:

(一)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立足于司法民主,陪审员作为公民代表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具体实现形式。其合理地导入了一种公民行使主权的机制,让公民代议制的精神进入了司法领域,从而表达公众的意志。如果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一般的正义,而陪审制则是在法律的最后实施阶段,实现具体的正义”。豎虽然世界各国陪审制度不同,但都被认为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一种方式,是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措施。在我国,陪审制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陪审员来自群众,熟悉各种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独断专行。“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如果一个社会不仅准许普遍参与而且并把决定权留给参与者,这种社会的民主就是既有广度又有深度的民主。”豏司法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在某种程度上参与并作出与自身利益无关的决断,无疑是社会主义政治民主的必然方向。

(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陪审制度对于实现个案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与职业法官不同,人民陪审员是没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普通公民,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判断与评价不是从法官职业思维角度出发,而是从普通人的视角和观点做出的,这实际上就把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导入了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法官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合乎逻辑,而陪审员往往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在个案审理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防止法官的偏见,使审判更公正,“不失为探求司法公正的可靠途径,至少不会比纯法官审判更加不公正。”豐陪审员可以引入非法律职业的技巧与价值观,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公认的。也就是说,外行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因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向。

(三)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这种干扰极大的影响法官独立判案。陪审制度就像一只减震器,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干扰素减低到最小限度。陪审员参与陪审,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如对特定争议案件(如许霆案),民意一次次地质疑司法裁判,无疑影响了司法独立。如果通过陪审制度使民意通过法定途径得到充分理性的表达,就会增强司法制度对外在压力的承受能力,从而确保司法独立。

(四)司法权威

法官是掌控司法正义的精英。同样,裁判必须得到普通大众的接受和认同,才能实现精英正义和平民正义的结合。陪审制为公民与法官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缩短了法庭与当事人的距离,淡化了法院单一的公权力职能,有利于法院客观、公正、平等形象的塑造。为使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提高他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接受程度,通过来自于各行各业的公民参与审判,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通过人民陪审对庭审活动、合议庭评议全过程的参与,增加当事人对整个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公正度的信赖,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维护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成本的作用。

二、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制度对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使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及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历史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存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等,使其作用没充分体现。

(一)陪审制度缺乏宪法依据

西方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确立陪审制度,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而我国也于1949 年《共同纲领》第7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颁布的宪法第75 条作了同样的规定。但现行宪法对陪审制度却没有规定,使人民陪审制度法律地位弱化,这无法从宪法高度体现陪审制度的价值。

(二)法律规定过于粗疏,造成陪审制度虚化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一般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再由基层法院院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就相关人选提请任命。这样的选任程序明显缺乏代表性,并带有很浓的行政色彩。另外,《决定》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限定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过高,将绝大部分公众排除在了陪审员资格条件之外,影响陪审员的代表性,造成人民陪审员结构极为不合理,不能充分体现出司法民主。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职权职责,加之法官对陪审员有明显的排斥心理,因而造成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由于权责不明而形同虚设,一般是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往开庭笔录和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算完成使命,根本无所作为。权力无保障,责任也极其虚化,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导致权利滥用。诚如有人所言,如果10万元能买通一个法官,那么1万元就能买通一个陪审员。豑这种权责不清的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造成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意识极为不强,认为这是无关痛痒的份外之事,只是作作秀而已。

(三)陪审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陪审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备,造成其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很多问题。1.陪审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严格地贯彻。是否采用陪审制决定权完全在法院,由于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加之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导致适用陪审制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很低。2.陪审流于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审判分工越来越细,专业性和复杂性越来越强,这对陪审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在合议时往往只能盲目附和,“陪审”只是陪而不审。其次,陪审员参加陪审时没有提前阅卷,仅听听承办人对案件的简单介绍,审时根本无法介入。豒3.参与意识不强。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加上陪审员自身缺乏主人翁意识,社会责任感不强等原因,造成陪审员普遍参与审判意识不强。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设想

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必须坚持陪审制度,但应紧紧围绕其价值功能探索出符合自身发展的陪审制度,从立法与实践层面来构建新型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更新观念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

人民陪审制度能否在我国生存发展,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新观念是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是建立在对执政者怀疑的基础上的。而我国受集权传统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的象征,其实际功能被逐渐弱化。加之公众对陪审制度不了解或了解不深,又存在对法官权威的趋从心理,因此造成公众根本不关注这一制度。而只有当制度成为一种信仰、价值取向或利益诉求时,人们才会关注它、完善它。如英美陪审制度的民主色彩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人们赋予的。我国的陪审员制虽有几十年的历史,但实践中一直将其定位在协助法院完成审判任务,而没有提高到分权、监督和制约宪政视角。陪审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作政治任务,而不是一种民主权利。基于这样的理念,公众很难对陪审制度有亲近感。因此,完善陪审制度首先要进行理论宣传,更新观念,唤起民众对陪审制度的信仰,激发人们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增强民众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强化陪审制度的民主意义,分权制衡的重要功能,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二)从宪法与法律上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4年宪法对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做了明文规定,但现行宪法却没有规定。宪法依据的缺乏和法律模棱两可的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下降,并严重被弱化,潜在地剥夺了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权利。因此,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是当前不可回避的。除宪法规定外,各基本法律要作相应的调整,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制定专门法律。现代采用陪审制的多数国家,或有专门的陪审法,或在相应的诉讼法中有专章详细规定。同时,陪审制度作为重要的司法制度,要实现司法民主价值,必须有一套设计严密精巧、操作便利的程序规则,应该完善现有法律或制定专门程序法。加之我国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已经开始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许多学者建议,应在庭审改革中重视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使审判方式更适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除此以外还应改革送达、庭审等程序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决定》中有关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产生的规定,可以改革为当事人选择,且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可以考虑规定在给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同时,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享有适用陪审的自由选择权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之一,更能体现当事人追求司法理性和司法民主的一种处分权。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希望通过陪审员的参与促成法院公正裁决则申请适用陪审制度,当事人也可以不让自己诉讼的结果掌握在并不精通法律的人民陪审员手中,选择放弃陪审方式。如果违背当事人意志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性选择权的剥夺。

由于审判活动的特殊性,对选任陪审员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即要求陪审员具有一定的辨别、判断的能力。《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从国外选任陪审员的要求来看,多数要求的只是语言和书写能力,没有要求学历层次。日本裁判员制度规定的文化程度也只是初等教育。陪审制度象征着“人有权接受与自己同等人的审判”的理念,象征着“人民的审判”正是提倡陪审制度平民正义的体现,而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范围定得过窄,不能体现陪审的民主性。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思维正常且有相应的语言、书写能力即可成为人民陪审员。同时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主要是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职权不明,责任不清。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职权职责,使之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

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培养人们的民主意识。从写在法律条文上的制度到民主意识的养成,绝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长期的不懈努力。除了加强对陪审制度的具体改革和立法完善外,更重要的是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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