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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定位初探

2009-07-07王继文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经济法经营者权利

朱 珊 王继文

摘要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经济法社会本位价值理念的基础与核心。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组织体提供产品和服务,实现商品和服务的价值,最终达到自我财富增长的目的,它能体现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权利、利益的一致性,是责任、权利、利益的系统化,整体化的载体。因此,本文试从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入手,把经济法主体定位为经营者,以期为经济法主体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责权利统一经营者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53-02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和研究意义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经济法主体的认识存在着两种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如“国家协调论”、“国家干预论”,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以上两种倾向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出经济法主体的某些特征,但是这些观点仍不尽完善:其一,经济法律关系不仅仅发生在国家与其他主体之间,也发生在非国家、非政府主体之间,这些主体如果排斥在经济法主体之外对他们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其二,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研究关键在于,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并应该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其三、经济法有其自身的特点,正如著名民法学家佟柔先生曾经强调的: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它应该调整有同样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必然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由此经济法主体绝对不是一个泛化的概念,要结合其他部门法来分析经济法主体存在的独特性。

(二)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经济法主体定位的基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的现象存在。从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来说,责任,权利,利益三者统一,对经济法主体有了一个引导性的模式。也就是说任何经济法主体,在因为特定法律事实引起了损害,都要对这种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义务;任何经济法主体,都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都有以这种能力获得利益的自由;任何经济法主体,都可以从事合法行为获得利益。如果采用的是以浪费资源和破坏环境为代价的不正当经济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要承担不经济责任。

(一)经济法主体责任分析

“责、权、利统一,责字当头”。国家和公民具有一定的联系性又有一定的包容性,国家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主体身份比较特殊,即有作为管理者的一面,如它在很多行政、经济法律关系中;也有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方面,如在政府采购和国际贸易中。公民的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的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政府代表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社会成员的活动,使其活动的规则、目的、期望能得到社会总体利益的承认或者说能达到与社会总体利益的一致。政府能有权利规制人们的行为,其权利来源乃是人们基于共同的发展即:为了保证人们不再在争夺利润、争夺剩余价值的市场竞争中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也为了让自己不在这样激烈的社会淘汰式市场竞争中被打败而让渡给国家一部分本身属于自己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相对性,政府有义务保证其成员的利益,在因为滥用行政权利而损害成员的利益时就应该承担政府的不经济责任。比如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第一百一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可见现在我国法律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权,但是我们发现规定国家机关责任的法律法规却十分匮乏。

经济法主体责任又区别于行政法责任。行政法责任是指实施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监督和认定机构主要是靠行政层次、行政区划、行政手段,如果依靠行政手段来规制经济行为就会造成政企不分,使企业成为国家机构的附属物,使企业失去活力,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方向。从作用方面分析,行政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阻碍政治体制改革的行为承担的责任是行政法上的责任。这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为目的的经济法不同,从而也就不能与经济法责任同日而语。从调整方法上分析,行政法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制裁,而经济法的责任有多种形式,比如人身罚、财产罚、资格罚、名誉罚等。

(二)经济法主体权利分析

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从而我们可以得知,经济法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经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法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利益规定在法律里,成为了一种法益。法益是受法律的保护,实现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维护国家、社会、个人生活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能实现这种法益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自由就是权利。经济法法益是实现经济的增长,实现财产的增加,实现物质的增加,我们说这是一种增量利益的实现。增量是在原有财产的数量基础上数量的增多,实现财产的增值,变成财富。社会活动的宗旨就是实现财富的积累,“把蛋糕做大”,实现社会总价值的提升,使人民生活富裕,生活水平提高。

经济法权利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宏观经济法的权利是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保障经济秩序井然有序,对人们共同发展需要提供支持的一种手段。微观经济法的权利是维护人的经济安全,为实现人的增量利益的一种手段。这里所指的人做广义的解释。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分析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权利、利益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三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里的利益是经济法主体一切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在宏观经济法领域,国家作为社会经济运行的总控制者、总工程师,它的利益就在于可以无偿的强制的从它的成员那里收取一定的税收,作为维持它的运做的资金来源。国家可以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公民、其他组织,不同行为,不同商品,制定不同等级的税收标准,还可以通过金融、计划、预算等政策性措施引导其成员的行为,使成员的行为为完成它的总体目标而共同努力。在出现企业、公民、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时,国家可以运用强制力,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其目标本身的正义性。在微观经济法领域,企业、公民、其他组织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他们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剩余价值,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政府滥用行政权利危害市场主体的利益,比如政府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时消费者可依法起诉之。

三、从“经营者”的角度定位经济法主体

基于上述理论笔者试以经营者定位经济法主体。根据现行法条分析,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中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做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由此可见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组织体,它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实现商品和服务的价值,最终达到自我财富增长的目的。经营者能体现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权利、利益的一致性,是责任、权利、利益的系统化,整体化的载体。我们从社会本位出发以经营者定位经济法主体有其合理性。

(一)性质一致性

不论从宏观角度出发的国家、政府,还是从微观角度出发的企业、个人、其他组织,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前提下将劳动力作用于生产资料,从而生产出商品,在消费领域实现商品价值,最终达到自我财富增长的目的。国家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工具,在政治稳定的国家,国家的职能主要是为了增强综合国力,以应付日渐增长的国际竞争压力,增强国力的有效途径就是发展经济,国家作为总体经济的经营者要盘活整个社会的经济脉络,掌握国家和国际竞争的契机,适时地制作发展计划,部署部门和整体工作,是对整个社会经济的经营。在这个程度上是纯粹的经济法上的经营者。微观的经营者性质就不再赘述。

(二)行为模式的趋同性

从宏观角度看国家对违背了其经济发展规划的行为,对实施了以破坏环境,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而增加自己利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置。不论是政府、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只要实施了以上以牺牲将来利益或国家的整体利益为代价的发展就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国家可以作为当事人有权进行规制。从微观分析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为了自己实现剩余价值的增加而做出的经营决策行为、经营执行行为、经营监督行为都体现了作为经营者这一经济法主体的恰当性。

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从“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并从社会本位为理念突出分析了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提出以经营者定位经济法主体。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的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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