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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企业破产法和解制度

2009-07-07何晓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人民法院

何晓惠

摘要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延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减免部分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防止企业破产的制度。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也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本文对和解制度目前存在的现状和逐步的完善略做些阐述。

关键词破产和解制度存在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63-01

一、我国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的确立及其意义

破产制度作为商品经济社会中处理债务纠纷的方法是由来已久的,他虽然解决了搁置已久的纠纷问题,但是往往以债务人的解体为代价,而且费时、费力,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得不到多大的利益,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和解制度便营运而产生。最早利用破产和解制度弥补破产清算不足的,当推英国立法,旧中国也曾经参考各国立法确立和解制度,只是在破产法中设立专章加以阐述规定。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奠定了我国企业破产行为的法律框架。确立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有两部法律,一是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另一是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新的企业破产法对旧法中“和解与整顿”进行了彻底革新,消除了原来制度上的行政色彩,建立了包括和解申请、许可、协议表决、裁定和执行等一系列规定在内完整的和解制度体系。新的和解制度在结构要素上仍属于传统和解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破产和解制度的确立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破产和解制度是一条成本较小的清理债务问题、化解债务危机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和解制度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破产宣告带来的公私法上的限制,从而有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和再生,另外破产和解制度能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发生的连锁反应,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和解制度的特点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解制度,由和解和整顿两部分组成。所谓和解,实质是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经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草案达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当时的历史背景出台的破产和解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我们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当今该项制度的某些方面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概括而言,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设计和应用上未实行统一化,背离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而且实行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不利于破产和解制度功效的充分发挥。还存在国有企业没有破产和解的自主权,政企不分现象尤为突出。另外破产和解程序的运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生。

三、企业破产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破产和解制度是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破产和解制度。由于受经济发展制约和传统计划经济影响,我国虽然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对旧法中“和解与整顿”进行了彻底革新但仍存在一定弊端与缺陷,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针对上文中提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优胜劣汰”这是市场的生存法则,无论是国企还是“三资”都同样要遵守这一竞争法则,要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一元化,无论破产的主体为何种形式的企业,都应该实行相同的破产和解制度,而不应有所区别。真正做到破产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不是单纯的平等,它包含着和解的主体、申请机会、条件和解程序的结束情形等诸环节完全一致,从而实现和解程序的一元机制。基于这一要求,我国的破产立法应做到:第一,结束目前实行的破产规则的双轨制,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第二,降低国有企业的整顿比重,提高整顿程序的适用条件,尽量缩小整顿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三,清除行政机关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干预作用,使破产和解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 意愿自由地进行。

(二)避免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混淆

如前所述,我国的破产和解既没有按英美模式那样设计,也有别于大陆模式,这样做的结果,是降低了和解制度在破产法中的作用,这同破产立法的愿意是不尽相符合,应与改变。改变的关键有两个环节:第一,将破产和解程序前移,使之与破产宣告程序在始点上保持一致,形成破产机制的两个轮子,采取何者,完全听由当事人的申请。第二,放宽和解原因,使债务人在破产原因实际产生之前,就可防患于未然地启动和解程序,避免破产后果的发生。这种和解原因,依国际惯例,一般表述为“即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insolvence is pengding)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

(三)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应该建立一个专家组,成员由股东、债权人代表、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和解监督组。和解监督组在破产和解程序开始后,立即由人民法院指定、委任形成,并长期进入债务企业,一方面了解和监督债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另一方面审核,检查债务企业的会计簿册、文件。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企业的某些活动必须取得监督组的配合,协作甚至同意、授权、和解监督组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破产和解程序是否继续进行下去,在程序上应当有监督组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这种申请不仅债权人会议无权提出,即便人民法院,也不能自行提出,更不能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径直做出终结和解程序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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