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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养老的法律模式初探

2009-07-07尹一如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祖父母义务子女

尹一如

摘要家庭养老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方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经济与家庭结构的变化,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和挑战,法律现代社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应对此制度做出详尽完善的规定。本文在相关法律与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家庭养老制度的法律模式做了简要的研究。

关键词家庭养老法律模式赡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33-02

在现代社会中,在农村三代同堂的家庭中,祖父母的养老可以由自身早先的积累——儿孙——来承担。在城市和比较富裕的农村中,家庭规模的小型化趋势比较明显,中年夫妇带未成年小孩的核心家庭所占比重比较大,空巢家庭比较多。此时家庭养老保障功能有所削弱,但对于主干家庭、联合家庭、隔代家庭来讲,家庭养老的作用还是很重要的。

一、家庭养老的法律规定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在家庭养老中,家庭成员的抚养义务,主要是指老年人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的赡养义务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一)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

我国《老年然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配偶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是家庭中的天然法定义务,是家庭生活的基础。在任何一个家庭中,配偶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都是无条件的生活维持的扶养义务,即维持对方和自己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其他义务的存在而免除,也不要求对方有负担能力。

在老年人家庭中,老年人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尤其不以儿女的赡养义务来排除自身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子女的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三)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这一规定中,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有条件的赡养,其条件为:

1.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从法理的通说解释,此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生活上处于负担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会致使自己的生活处于当地生活标准之下;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无负担能力。针对这个规定,是否解释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全部死亡或全部无赡养能力还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旦死亡或无赡养能力,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就转归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学者也未做出相关的解释。

笔者以为视法律的规定看,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是由自己的父母处转归的,所以应是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无赡养能力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理由是:

1.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并不要求子女有负担能力。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我国《婚姻家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2.在我国《继承法》中,祖父母、外祖父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只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才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代位继承权。

(四)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都规定:“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从这两条规定中可以看到:

1.主体特殊。对于老年人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主体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即,对于老年人的扶养,是老年人的弟、妹,并且该弟、妹是由该老年人扶养长大的。

从这一规定推出:老年人作为兄、姐对成年的弟、妹没有任何扶养义务,对于成年的弟、妹来说,只要不是由兄、姐扶养长大,便对兄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了,规定很不合理。

首先,从伦理亲情上说,兄弟姐妹是一个人最近的旁系血亲,是除父母,配偶、子女外最亲的人,从小就在一个家庭长大,作为规定人际关系的法律是不能不考虑人情的,而我国法律如此规定很不符合人情;其次,我国《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之间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不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继承权的行使条件,也即兄弟姐妹之间有独立的继承权,有独立继承权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主体只是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这于法理上也是说不同的。

2.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扶养义务规定过于严格。基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分析,老年人如需要获得弟、妹的法律扶养,则需要老年人无活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或无人赡养,也即在现行法律中成年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已然是为最后的法律抚养义务,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赡养义务,即使是非主要的赡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扶养义务就可能被免除。

所以,基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其修正为:“有负担能力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

(五)其他家庭成员的义务

其他家庭成员即赡养义务人的配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指有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辅助义务。对于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该老年人有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严格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赡养义务人的配偶对老年人并没有法律上的独立的赡养义务,配偶在赡养老人时候很容易发生家庭纠纷,即使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候,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权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容易得到保障,尤其在我国农村,这种现象颇为常见。

而国外的法律中大都将之作为老人的扶养义务人,如法国民法中将法定赡养义务人的配偶作为老人的扶养义务人,如《法国民法典》206条之规定,女婿或儿媳与岳父母或公婆互负扶养义务,但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另一方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已死亡时,此种义务即告停止。

所以建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赡养义务人的配偶与赡养义务人在婚姻存续期内具有相同的赡养义务。”

二、家庭养老的现状

根究国务院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12月17日发表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追踪调查》表明,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从1.26亿增长到1.49亿,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0.2%提高到11.3%。养老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重要问题之一。据笔者统计,以镇江市区100户为统计对象,其中的独生子女占84%,父母年老后与已婚子女不住在一起的,占到92%之多;以镇江市丹徒区60户为调查对象,有47户的老年人不和自己的已婚子女生活在一起,即生活在空巢家庭当中,占78.3%之多。

在这样的情况下,家庭养老模式在养老问题上就处出现一下问题。

(一)经济供给问题

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郊区,甚至是在许多农村,空巢老人只要还有收入,还有劳动能力,就还是用自己的生活来源养活自己,来自与子女对老人的经济支持却往往很有限。镇江市区100户家庭中,定月给老人生活费的家庭只有20户,在丹徒(镇江郊区,下为了表述方便,称之为郊区)60户家庭中,只有15户家庭的子女基本上是按月给老人生活费。

(二)医疗供养问题

无论是在市区还是在郊区,医疗费用问题是老人生活中最为恐慌的问题,在调查中,几乎所有老人在听到这样的问题时都表现处担忧和无奈。

目前较高的医药费用及护理费用往往使老人不能够得到妥善的治疗和照料。回答说当有较小的病痛,如感冒发烧需要吃药吊针的时候,选择自己前行医院的老人,占到调查的100%,在疾病时没有儿女在身边照顾生活起居,请保姆进行日常生活的照料的老人市区的,只有30户表示愿意考虑,而在郊区,只有10户愿意考虑。事实上,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担忧不能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支持以化解疾病风险和恢复身体健康。

(三)心理、精神慰籍问题

空巢家庭的老人普遍处于缺乏爱和关心的状态。在调查中,几乎所有的老人都害怕打扰子女的工作而不会要求他们常常回来看自己,在市区100户的调查中,两周回家陪老人吃饭的家庭有60%,而每周回家陪父母吃饭的家庭只有11户,即11%。而在郊区,工作在外的子女每月回来的家庭只有10户,有的一年回来一次。

三、家庭养老的法律模式完善

事实表明,由于子女数的减少、代际居住的分离倾向、空巢家庭的增多,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再实用。现实需要我们完善家庭养老模式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有几下几点对策:

(一)增加赡养义务人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老人的赡养义务人局限于配偶之间,子女,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而且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作为赡养义务人时,法律对此仍有诸多限制,如孙子女、外孙子女要有负担能力,老人的子女死亡或无赡养能力;弟妹要求是兄姐扶养长大,并且有负担能力,将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兄姐排除在法律赡养义务之外,这样并不利于对老人的赡养。笔者建议法律明文规定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老人都负有赡养义务,立法理由前已论述,再次不再重复。

(二)建立赡养减免税制度

建立赡养老人,减免赡养老人家庭之所得税是鼓励家庭养老的一个有效的办法。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稅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亲属可以列为扶养亲属而列为免税额(即作为綜合所得税之减項),兹分述如下: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例如,父母、祖父母等)年滿六十岁且受纳税义务人之扶养;或者虽然未满六十岁但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之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没有符合上述三点(二、三点规定的是为未成年亲属的扶养免税制度)或家属没有符合上述三点规定的条件,但是与纳税义务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也就是有家长与家属关系,该亲属或家属未满二十岁,且该亲属或家属之父或母非现役军人或托儿所、幼稚园、公私里国民中学之教职员。或者改名亲属或家属年满六十岁而且无谋生能力,收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此种规定不仅仅可以鼓励赡养义务人赡养老人,还可以鼓励民间收养老人,使老人能在家庭中安享晚年,使老人在心理上有归属感和感情上的寄托,还可以使得社会机构扶养老人的压力大大减轻。

(三)保障老人的劳动权利

在离退休的老人中许多人有业务和技术专长,并且没有丧失劳动的能力,有的老人虽然没有专业技术,但是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和领导才能,拥有巨大的智力优势。即使一些没有业务和技术专长的农村老人也大都身体很好,可以参与社会劳动。

参加社会分工,保障老人的劳动权益,是老人保持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尊的有效方式,也是老人获得养老费用的一个有效途径,更是对我国提倡“老有所为”的切实支持和响应,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对此做出相关规定以保障老人的劳动权利,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填补我国的法律空白。

(四)德治与法治并重,注重道德的教化

在家庭养老中,赡养人应该秉承传统的敬老思想,对老人进行情感上的抚慰。尊老、敬老、养老不仅体现家庭内代际间的互动,而且更深层次上反映了中国人价值观和情感模式的文化继承。注重道德的教化力量,尤其在家庭养老中,注重传统的孝道是非常必要的。

可以说,对父母的衣食等物质方面的供养和精神上的亲近、尊敬,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准则,也是我国文化中最为深厚的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法律文化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文化有其稳定性和一定的生命力,通过教育、宣传、督促等手段,积极倡导、强化健康、新型的孝文化,从而内化为人们的道德素养和自觉行为,并成为一国法律文化的底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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