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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

2009-07-07郭翠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笼统反垄断法经营者

郭翠翠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内容与程序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中小企业制度的现行规定、缺陷以及完善建议等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7-01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

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指中小企业特定的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但是由于其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被排除适用。

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有所规定:第一,在垄断协议方面规定适用除外制度。中小经营者为了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第二,在经营者集中方面规定适用除外制度。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行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二、我国反垄断法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律条款规定的实体内容过于粗糙,操作性差

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协议豁免,但是规定的很笼统,对特定词语的理解存在歧义,如:何为提高了经营者的效率;何为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达到什么程度就是严重;消费者分享到利益如何进行核算,这都是现行反垄断法留下的问题。中小企业合并行为的豁免规定同样存在规定过于大块的问题,规定不够具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于操作,比如,如何计算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什么样的行为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讲就何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也是笼统的。虽然这些规定出现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是一种进步,但是其规定面很广,实际操作中就会出现上述问题。

(二)欠缺程序方面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协议豁免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只有经营者集中规定了申报程序。实体内容是目的,程序是手段,如果欠缺程序规定,实体内容只是一张纸,起初设置的目的将架空。

三、对我国反垄断法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细化我国反垄断法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实体内容

对中小企业特定限制竞争协议的适用除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比较笼统,使用的词语很抽象,不宜操作。欧盟的规定比较具体,值得借鉴。例如,欧盟委员会于1970年发布了“非重要协议的告示”,从事生产以及商品或者服务销售的行为人之间的协议,在符合下列两种标准的情况下,不违反第85条规定,即(1)协议所指向的产品加上“参与行为人”的其他同类产品,在所影响的欧共体市场所有同类产品市场中的份额不超过5%;(2)“参与行为人”总的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欧洲货币单位。并且,欧盟认为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协议、共同研究和开发协议、专业化分工协议等限制竞争协议或行为,不属于违法协议或行为而一般予以适用除外豍。

针对中小企业合并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制度过于笼统,不宜操作。而德国从正面做的具体规定,易于操作。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1)合并之前上一营业年度内销售额低于2000万德国马克的企业可以不受限制地与其他企业合并;(2)在至少5年以来有商品或服务供应的市场上,上届日历年度的销售额低于3000万德国马克的,有关合并完全可以自由进行。

我国可以借鉴,将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适当予以量化。

(二)细化我国反垄断法中小企业适用除外制度的程序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在中小企业的限制性竞争协议豁免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是空白的。欧共体采用了许多折衷的方式:(1)欧共体第17号条例规定了某些类型的限制竞争协议如“影响不大的专业化协议、关于统一规范或者统一标准的协议…”不需要进行申报;(2)颁布集体豁免的条例,一项协议只要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就自动得到豁免。豏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设置中小企业协议豁免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可以设置附复核程序的登记制度,在登记之后,中小企业的限制竞争协议是生效的,复核程序则将个案分析的精神纳入其中,而且,复核程序实行灵活性较大,可以避免个案审核需耗费较多人力、物力以及有比较繁琐的程序要求的弊端。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直接针对中小企业合并豁免的程序性规定,仅仅笼统地对符合申报标准的企业合并规定了事前申报程序。德国《限制竞争法》规定了事前申报制度,又规定了事后申报制度,针对大企业实行事前申报制度,针对其他的企业实行企业合并后的登记制度,在法定的期限内联邦卡特尔局可以认定合并违法。我国反垄断法可以规定针对中小企业合并的适用除外制度程序,可以实行申报登记制。即企业合并仍旧保持事前申报制度,但是针对达不到 “事前申报标准”的中小企业合并必须向有关机构进行登记,登记的效力是临时生效,在生效的期间内主管机关可以进行复核,复核以中小企业合并可以提高经营效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对于复核的结果,有关机构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对可能严重损害市场有效竞争的合并予以撤销,对存在一定问题的合并可以附期限整改、或附条件的复核通过。在复核这一环节,可以根据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协调灵活决定复核的结果。复核环节的设立也是参考了事后申报制度的优点,“临时有效期”可以为中小企业积蓄力量,提高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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