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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新论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定罪诈骗罪数额

唐 婷 王 钢

摘要诈骗罪的数额可以分为四类:诈骗行为期待数额、受骗者处分财产数额、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被害者的实际损失数额。而在以上几种数额中,兼具定罪量刑意义的只有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一般情况下,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确定为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但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其定罪数额。

关键词诈骗数额犯罪所得数额实际损失数额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6-02

一、案情简介

A、 B先后从台湾到广东省深圳市,经人介绍后相识。2006年4月,两人商量从外省购买移动电话GSM卡在深圳设点打国际声讯台,以此获取国际电话费回扣,并商定回扣所得A分30%,B分70%。此后,A向B提供移动电话8部,并借资2万元给B用于购买电话卡等。2006年7月,A又派人将1台控制手机拨号电脑和5部移动电话送到深圳市B的租房进行安装,B则购买移动电话充电器、稳压器等物,并雇佣10余人为其拨打国际声讯台,A则负责与境外人员联系和领取电话费回扣。2006年7月至9月间,B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雇佣人员C等,指使他们两次到贵州省的务川县、仁怀市、毕节市、关岭县用假身份证购得GSM卡16张后,又指使雇佣人员D等人按照A告诉的电话号码,用其中14张卡昼夜拨打国际声讯台,给电信部门造成话费损失490万元。A领取了部分国际电话费回扣50万元,两被告人共同分赃。豍

A、B两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对此应无疑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是电信部门实际损失话费额?还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数额?抑或还有其他认定标准?

二、理论评析

(一)问题的展开

刑法在认定部分罪名时对犯罪数额提出了要求,认为超过一定数额,才能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标准。在其他财产性犯罪中,数额即便不作为构罪要件,也被视为重要的量刑处遇情节加以对待。故而可以说数额的认定,对于任何财产性犯罪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以一定犯罪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因为在此类犯罪中,对数额的把握贯穿于整个司法认定过

程始终,既要在定罪时加以审查,又要在量刑时加以认识。犯罪数额是涉财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最集中的体现,而其在不同种个罪中又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本文讨论的是诈骗罪中数额认定的问题。

(二)诈骗罪中所产生的几种数额

依照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豎据此,可以认为诈骗罪属于结果犯。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豏对于结果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十分明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可以直观地通过被害法益加以审查。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其结果被规定为“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可见,其保护的法益正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对数额的规定,说明只有骗取数额达到法定要求,诈骗行为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这里便将问题引向了一处:犯罪对象是法益的具体化,而犯罪数额实际上也应该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以一个完整的诈骗罪行为(犯罪既遂形态)为考察模式,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豐在完整构造的每一个阶段都会相应地产生一种数额。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之初,其内心将会形成一个行为期待,通过行为所希望获得的财产,即诈骗行为期待数额;然后,当行为过渡到受骗者处分阶段时,又产生了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数额,即受骗者由于认识错误而错误处分的财产数额;再后,受骗者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就取得了通过犯罪所实际取得的财物,即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在犯罪的最后阶段,产生了受骗者因为受骗所实际损失的财产,即被害者的实际损失数额。豑

那么,在诈骗罪所涉及的诸多类型数额中,何种数额最能反映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呢?换言之,何种数额在定罪与量刑这两个层面(尤其是在定罪层面)最具意义,这是本文所需要解答的问题。豒

1.诈骗行为期待数额

它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动因和基本目标,能够较深刻地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由于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犯罪的认定必须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综合起来加以考量,而诈骗行为期待数额只能片面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客观因素鲜有甚至毫无评价意义,故而不具备定罪意义,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受骗者处分财产数额

它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由受骗者交付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数额,它比较直观地体现了受骗者的受骗程度,也可以说是体现了行为人的欺骗程度。以受骗者处分财产数额作为定罪数额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某些犯罪表现形式下显得不尽合理。比如,行为人以购买股票获得分红为理由实施持续的诈骗行为,第一次接受受骗者处分的财产3000元,在再次接受受骗者财产前,退还给受骗者3000元,继而从受骗者处获取财产4000元。按照受骗者处分财产数额认定诈骗数额的话,本罪的数额为7000元,但这显然有失公平。这一观点也基本被司法实践所否定。

3.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

它是行为人通过犯罪所实际取得财产数额。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以行为人为审查视角,体现了诈骗行为期待数额的实现程度,弥补了单纯的诈骗期待数额不能反映客观情况的缺陷,直接地体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因而对于定罪与量刑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4.被害者的实际损失数额

它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实际损失的数额。该数额以被害人为视角,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以该数额作为诈骗罪认定的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诈骗罪涉及的诸种数额中,兼具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只有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这两种数额谁更能反映诈骗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以致更适合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额还有待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三)笔者的观点

应当承认,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区分二者不具有实际意义。但是,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二者不一致。比如,行为人骗取了被害人定期取兑的价值10万元的奖券,但由于行为人延误了兑奖期限,按照兑奖规则延期奖金减半,其实际只获得了5万元。这时,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就不一致。

从犯罪构成上来讲,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为必备要件,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具有这一目的,则行为人不能构成诈骗罪,可能是无罪或者他罪。也就是说,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必须能够客观地反映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结果不能反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作为构成要件来评价。

首先审查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作为结果的情况能否反映非法占有目的。答案是明确的,犯罪所得数额作为诈骗行为期待数额的现实实现,包含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当然地反映了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实现程度。并且,作为通过犯罪所最终实现的数额,其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地位也是不容置疑的。总而言之,犯罪所得数额既在主观上体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可非难性,同时又在客观上具有犯罪构成所需要的法益侵害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评价原则,兼具定罪量刑意义,故而以之作为诈骗罪构成数额最为适宜。再来审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能否作为定罪数额。笔者认为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不能全面地反映诈骗罪的主观构成。原因在于:被害人的损失并不能直接视为行为人诈骗行为的目的,行为人只是希望通过受骗者交付财产的行为来获得财产,受骗者交付财物只是作为行为人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受骗者实际损失财物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而,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类似的情形还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豓本罪客观表现上与诈骗罪存在高度相似性,甚至在某些个案中的表现可以完全一致(以欺诈手段将对方财物予以毁坏)。两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主观目的上,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诈骗罪必须具备此目的。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存在非法占有那么便不可能表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从而也就不存在犯罪所得数额),因而在确定定罪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标准。可以想象,如果要求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为定罪数额的话,不仅将在实质上取消了本罪的存在,即便在保留本罪的前提下强制地推行这一标准,也将使诈骗罪和本罪无法区别。同样情况也将发生在将诈骗罪定罪数额确定为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

综上,从犯罪本质论和构成论角度判断,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确定为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

但是,笔者必须承认,存在相关司法解释,将部分情况的一般诈骗行为和一些特殊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为了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本文讨论的这个案件中就存在这一情况。这是客观存在的,且在特殊情况下具有较高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此类规定必须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为合理:其一,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具有一致性;其二,将数额认定为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对定罪量刑不产生较大影响;其三,将一数额认定为行为人实际所得,在解释学上存在一定疑义,故而用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表述更符合普通民众的认识观念。

三、对本案的分析

对于本案数额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使用电话卡产生的话费不能视为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因为使用电信作为一种服务具有无形性,行为人不可能实际取得财产,更难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给电信部门造成的损失具体有多大,将行为人使用电话卡产生的话费解释为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不尽合理,有失公平。事实上,电信业务虽是一种服务,却是有偿的服务,行为人在使用电信业务前,在与电信部门达成使用协议时,已清楚知悉自己通过有偿使用电信业务将会产生的具体费用。行为人在有明确认识的前提下,仍然通过骗取手段使用了电信业务,则应该视为非法占有了本应由电信部门获得的电话费用豖。因此,将本案的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确定为490万元,也就是将定罪数额确定为490万元,是合理的。

不可否认,将行为人所谓有形支配的财产解释为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在解释学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易将本案的数额表述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实则也是490万元,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且更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相关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做法。2000年5月2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的数额为损失数额。这一解释产生于本案之后,可以看作是对本案所反映出的法理的法律确定。

四、总结

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数额认定的犯罪,要在充分肯定其复杂性的基础上加以认真审查,同时应注意比较不同犯罪认定数额的方式之区别。同以一定数额为犯罪之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其认定数额的方式不尽相同,如盗窃罪与诈骗罪。以数额为量刑条件的犯罪和以数额为定罪条件的犯罪,其认定数额的方式也不相同,如抢劫罪与诈骗罪。本文讨论的是诈骗罪数额认定问题,笔者坚持,诈骗罪之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之数额为标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下,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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