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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09-07-07任燕妮孙龙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调解员群体性纠纷

易 萍 任燕妮 孙龙君

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出现了各种类型的群体性纠纷,本文从诉前角度探讨了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侧重于研究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更好的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中充分发挥其作用,以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和谐社会群体性纠纷人民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44-02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共同努力,而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但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不仅造就了新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结构,创造了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同时也存在因分配不公、法律法规滞后、资源短缺原因等导致的社会矛盾增多,社会利益冲突。尤其是近几年来,因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人权意识普遍提高,某一事实和行为很容易牵涉众多主体的利益,一个案件常常引发众多人员的参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形成群体性纠纷。这类案件具有人多,面广,矛盾相对较复杂激烈等特点,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可以说与和谐社会构建息息相关。

但是,我国学者从诉讼角度研讨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者居多,从诉前角度讨论者较少。笔者认为以诉前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此类案件有其独特的优势,尤其是利用人民调解制度来处理群体性纠纷更能彰显其相较于诉讼而言所具有的更民主、更灵活、更快捷的优点,更有利于实现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意旨,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文拟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途径之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为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我国诉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透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进入司法程序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和解、社会组织规劝、行政机关处理、人民调解和仲裁。在和解中当事人作为民事纠纷的主体,对民事权利义务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利,因此纠纷双方能够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社会组织规劝主要是依靠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学会、协会、宗教等的力量和威信,以自觉或者不自觉的方式规劝平息部分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一般都隶属于一定的单位、部门或者社区,因此当他们内部成员间或与其他单位、部门、社区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由其负责人出面调解或规劝,这种调解或规劝在有意或无意间均会带上一定的行政职权的色彩,使纠纷的解决难免具有了强制性。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诉前解决纠纷的机制,虽然其组织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性质上带有行政色彩,但他立足于基层,活跃于广大人民群众之中,其调解员与人民群众是同手足,一脉相承。因此,他们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文化背景,在情感上更容易沟通,达成共识;加之其不拘一格的调解方式,更有利于说服当事人化解矛盾,增强团结、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减少讼累,维护社会的稳定。仲裁虽然也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都比较严格,其进入程序也有特殊要求,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让多数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其可能性较小。因此,更适合于主体人数较少的纠纷的解决。

二、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承上,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解决纠纷的方式很多,但利弊均存。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我们习惯上仍然首选适用诉讼程序,很少考虑到采取诉前的人民调解程序解决。学者们的研究重心也是对诉讼程序的完善思考,很少涉及人民调解制度的科学构建问题,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的一个大的疏忽。其实,在我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人民调解制度从来就没有消失过,尤其是在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纠纷中一直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为我们研究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一)群体性纠纷的特点

群体性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是近几年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分配不均、法律法规滞后、资源短缺等导致的社会结构变动、社会矛盾增多、社会秩序失范以及社会利益冲突等诸多问题引发的新纠纷类型,呈现出与单一或者共同诉讼不一样的特征:

1.主体的群体性。这是群体性纠纷的主要特点,群体性纠纷一旦发生,通常聚集的群众较多,少则数人,多则成百上千人。虽然如此,但他们的利益一致,目的相同。因此,群体性诉讼呈现出主体的多样性与利益的一致性并存的特征。

2.客体的多样性。群体性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领域众多,包括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分配、社会保障、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等各个方面。许多纠纷如社会保障、环境污染等纠纷还带有较强的公益性质。

3.事件的突发性。群体性纠纷有的有一个较长的逐渐形成的过程,如劳资纠纷、土地纠纷、拆迁纠纷等,而有的则没有事先征兆突然发生。一方为某一事件一触即发,而且经过一定时间的酝酿,普通的群体纠纷有可能演变成为恶性突发事件。

4.处理的复杂性。通常民事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一个或几个当事人,相比较而言,法律关系较为单一,事实也容易查清,但群体性纠纷则不同,涉及人员多,权利义务关系也更为复杂,这些人容易形成一个利益团体,并带有“弱势群体”的标签,且通常会在舆论的支持下对当地政府形成很大的压力,使纠纷的处理难度加大。同时,有许多纠纷可能还与社会变革、政策变化有密切联系,这使得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涉及到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对某些政策、行政法规的理解与执行。因此,靠强制手段处理群体纠纷的思路未必是最好的选择。

5.危害性。群体性纠纷由于参与主体较多,相互之间要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参诉的双方如果均为多数人,容易激化矛盾甚至还会引发集体上访、闹事等治安问题,而一些无利益第三方人员的参与,则更可能导致事态的恶化和失序。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群体间具有的整体利益的牵连,使得许多当事人很容易受他人的影响,或者有依赖思想,对纠纷的处理缺乏积极性,使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二)人民调解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途径和保障

诚然,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和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我国解决纠纷的途径历来就有非诉讼救济与诉讼救济,并为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来看,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最有效、最彻底的方式,但他毕竟带有国家的强制力;无论纠纷是否复杂,其判决都会伤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影响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经济和人事交往,所以,国民对诉讼多数还是采取“近而远之”的心态,而更倾向于采取更平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便时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植根于历史悠久的中华文化土壤,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国外法学界和社会学界誉为“东方一枝花”,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更是有其独特的优势,具体表现为:

1.人民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

首先,调解员的设置方便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更容易产生共同感。由于调解员一般都是当地的基层组织的人员担任的,平时与单位或者社区内的公民接触较多,所以从情感上说,调解员比法官、律师更能洞察纠纷主体的内心活动,更能厘清纠纷的焦点,更好的提出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方案。

其次,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启发引导下,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查清事实和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有利于缓解和改善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迅速解决矛盾纠纷。具体而言,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愿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2)调解过程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是否将已经启动的调解程序进行到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有权在不愿意继续调解时提出终止调解程序;(3)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人民调解员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豍一般来言,只要是涉及简单民事权利的纠纷,如离婚、继承、相邻关系等,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如果这些民事纠纷能有效化解于人民调解这个“第一道防线”上,就会大大减轻基层的党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压力,使其充分发挥有限审判资源的优势,依法,公正的审理每一起案件,切实发挥好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2.人民调解具有便民利民、涉及面广的优势。依照《宪法》第111条规定,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践中,除居民(村民)委员会外,根据需要,可设立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据统计,“全国已经建立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92万个,其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70万个,占全国村民委员会的99%;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8.5万个,占全国居民委员会的85%;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9.6万个,其他形式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9万个。”豎我国已形成比较健全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遍布基层城乡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各个领域,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另外,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和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受理的民事纠纷涉及面广,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可依照此方式予以解决。

3.人民调解制度能极大的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效率。简便性、灵活性和高效率是调解制度设计的目标之一。豏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纠纷解决组织,其活动具有公益性,当事人免费接受调解服务,因而使调解在“节约高效”方面比诉讼更显优势。另外,在调解中,中立第三方通过居中说和,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加速纠纷的解决过程,提高化解矛盾的效率。

4.人民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所期盼的“祥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人民调解的目的不仅在于“事结案息”,更在于修复和缓和当事人业已紧张的关系,努力使之和好如初。近几年,一些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有调解委员特别是专家型调解委员主持参与调解。调解委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积极为双方和解进行协调。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选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使纠纷化解,双方当事人和好如初。

5.人民调解可以更有利的保障诉讼的进行和开展。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纠纷解决制度,其可以将一些民事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化解,减少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更集中于一些疑难案件的诉讼审理中,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同时,即便有一些纠纷在调解中无法解决,但是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对纠纷的一些基本情况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也可以利用已知的信息,更准确的把握纠纷的矛盾焦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使诉讼的进行更加流畅,缩短审理的期限,提高诉讼的效率。

人民调解制度固有的上述优势,使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不可小视的地位。充分认识其地位,研究其科学结构,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完善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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