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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审理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中断制度的完善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庭审审理刑事诉讼法

洪 芳

摘要集中审理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当持续不间断的进行,审理程序应尽可能一气呵成,即行判决。实行集中审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审判拖延,使案件及早审结,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法官从开庭审理中获得对案件清晰、完整的印象,避免因审判中断,时间久远法官对案件的记忆模糊甚至变形,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关键词集中审理审判中断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36-02

为保障庭审结论来源于法庭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并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本国的审判中断制度。在当前,改革审判制度,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内容,实行集中审理原则,并完善我国的审判中断制度是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应有内容。

一、集中审理原则与审判中断制度

(一)集中审理原则的概念

集中审理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审理程序应尽可能一气呵成,即行判决。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理主体的要求,它要求承审法官必须持续不断地在场参与审理,只有从开始审理时就一直在场的法官,才能作出判决。二是对审理过程的要求,即要求审判不间断,对一起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要数日审理的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完,其间除节假日和遇特殊情况外,审理不应中断。豍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审判中都实行集中审理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情形下进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实行集中审理,可以避免审判拖延,使案件及早审结,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法官从开庭审理中获得对案件清晰、完整的印象,避免因审判中断时间久远法官对案件的记忆模糊甚至变形,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二)集中审理原则的保障措施——对审判中断的限制

在庭审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致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审判不得不中断。各国为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往往通过两个方面对审判中断加以限制。

1.是明确规定审判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允许随意中断审判。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中断事由包括:第一,被告人陷入心神丧失状态的,但是有诉讼代理人的不停止审判。第二,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但是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的除外。第三,在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上不可缺少的证人因病不能到庭的,但是只限于在审判期日以外也不能询问证人的场合。第四,认为因追加、变更诉因、法条而有可能对被告人防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2.限定审判中断的时日。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77条规定:当在一次庭审中根本不可能完成法庭审理时,法官应决定在下一非节假日继续进行庭审;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这种中断的时间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节假日不计算在内。豎再如英国的审判中断制度包括延期审理和延期量刑,治安法官决定延期量刑的,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延期一次最多不应超过3个星期;如果被告人没有在押,延期一次不得超过4个星期。豏

3.审判更新。对于中断时日过多,或出现了违反直接原则的情形各国一般要求进行审判程序的更新。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法决定更新审判程序:第一,开庭后更换法官的,但如果只剩下宣告判决以及补充法官的程序尚未完成,则不需要更新程序;第二,因被告人心神丧失而停止审判程序的;第三,开庭后长时间不能开庭审理的;第四,以简易程序为内容的裁定被撤销的,但当事人没有异议时,没有必要更新程序。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在审判至少进行了10日时,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则停止期间的计算,但停止计算的最长时间为6周,6周之后再经过10日就必须继续开始审判,否则不符合审判中断,即应重新开始审判即审判更新。为防止因法官更换所引起的审判更新,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2条规定了“候补法官”制度,候补法官自审理开始,即一直在场,但不参与审判活动,一旦合议庭中有法官因帮不能继续参与审理,即可由候补法官递补,而无需更新审理程序。

二、我国审判中断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审判中断制度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集中审理原则。诉讼中断制度也并非是根据集中审理原则而设计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审判中断的情形区分为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延期宣判以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判更新。

1.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或有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审判中断情形。中止的理由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2.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延期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4)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者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

3.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者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起院长决定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判相对于当庭宣判而言实为延期宣判。

4.审判更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断制度的问题诊断

1.立法没有对延期审理的期限作出限制,实践中全凭法官的任意决定。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只对审限作出了规定,本来法官严格遵守审限的规定,往往能够约束审判中断的时日,但立法对于延长审限作出了变通的规定,致使许多案件没有在审限内完成,从而使得审判中断的时日变得极其随意。而对于法官任意延期审理的案件,立法也没有作出制约性的规定,也即无论延长多少时日法官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因时间久远而淡忘甚至扭曲了案情的情况就非常自然,法官只好依赖庭后的阅卷来完成裁判结论。

2.定期宣判的立法规定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庭审的实质化要求法官在进行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以后立即进行评议形成裁判结论。而我国的定期宣判制度不仅指判决结果的定期宣布,而且包括了在庭审结束后的若干时日内再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结论。如此作法,不仅无法保证案件的结果来源于法庭之中而且会增加社会的腐败成本。

3.我国没有设立审判更新制度。实践中,无论审判中断了多少时日,也不论审判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恢复审理,而不管法官是否对先前的审理还保留有清晰完整的印象,而即使中途更换了法官,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地规定应进行审判程序的更新。在实践中主审法官以外的法官和陪审员时常发生更换,即使主审法官因工作调动也会发生更换,新任审判法官会接替上任法官继续完成其上任未完成的工作。至于新任法官对案件了解多少,也就不得而知。此种情形不仅没有贯彻法官的亲历性,有损司法的公正性;而且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有权通过自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参与裁判结论的制作,而如果裁判结论不来源于法庭审理,对于被告人来说,其又只能通过参与审判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立法为被告人所提供的参与听审的规定将毫无意义,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将无从谈起。

三、在集中审理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审判中断制度

(一)立法应明确规定集中审理的原则

为保证案件结果来源于法庭,使得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形成裁判结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明确规定,审理不得中断,除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可以暂停外,审判应当持续进行直至法庭作出裁判,宣布审判结束为止。为保证案件的结果来源于法庭,必须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为进一步保障法院的独立地位,应将各种诉讼行为纳入到法治的框架中来,为此应改善党的领导方式,由党委具体审批案件的微观领导转变为通过制定方针、政策影响立法的宏观领导;改变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方式,由个案监督转变为对执法官员的廉洁性、违法性监督;将法院的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相分离,以减少行政对刑事司法的不当干涉。为保证法官的亲历性,笔者建议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

(二)完善我国的审判中断制度

1.审判中断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审判中断的法定理由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应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辩护人为准备答辩,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等事由纳入审判中断的法定理由中,以减少中断的随意性。

2.审判中断时间的限制和审判更新的情形。对于符合延期审理情形的笔者认为在确保遵守审限的规定的前提下,不宜规定中断的时间过长,以10日为宜。对于开庭后在短时间内无法恢复程序和更换法官的应进行审判更新。但只剩下宣告判决程序的,因更换法官不必更新审判程序。为保证减少因更换法官所导致的审判更新,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候补法官”制度。对于诉讼中止的情形消失的除案件没有进行开庭审理的以外,不应恢复程序,而应进行审判更新。

3.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在其审理的每一案件结束前不得接触其他案件。目前,由于我国法官人手相对不足,案件积压的程度不断加大,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工作压力很大。据有资料显示,山东省共有169个法院,审判执行一线的法官有10011人。2007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案件 768188件,法官人均办案近80件,基层法院法官任务尤重,许多一线法官每年办案300件以上。豐因此法官在同一时间段不得不交叉审理多起刑事案件,甚至在同一天开数个庭,审理数起刑事案件。由此欲要求法官对其参与审理的每一刑事案件都留有清淅而准确的印象是比较难的。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庭后查阅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和阅读庭审笔录来制作裁判文书,从而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庭审结论来源于法庭审理,必须确保同一法官在其审理的每一案件结束前不得接触其他案件。但如此以来会导致法官工作压力的进一步加大。为此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审判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应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案情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适用简易速决程序来处理。其次改革庭前审查程序,由庭前法官对于是否应开庭审理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不应提交法庭审判的案件应作出相应的处理,从而减少庭审的工作压力。最后,选拔优秀人才充实法官队伍,加强在职法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新的审判制度对高素质法官人才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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