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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投资与有限合伙制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合伙制合伙风险投资

刘 欢

摘要风险投资作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性的投资形式,要求其过程系统中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对称。有限合伙制是具有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的法律制度,其在风险投资的融资、投资、撤资的过程中展现的是风险制约与收益对称的现代新经济内涵的机理。本文从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普通合伙制的比较入手,表明在风险投资这一独特领域,有限合伙制相比于公司制、普通合伙制有着无与伦比的优越性,并且风险投资的特性蕴含于有限合伙制的设计中,有限合伙制是适合于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形式,也最符合风险投资的过程系统的需求。

关键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制产业投资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27-04

一、风险投资与有限合伙的概述

(一)风险投资的内涵

1.风险投资的概念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创业投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而言,广义的风险投资,是指资金投向一切具有开拓性与创新性经济活动领域的一种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资金投向高新技术产业的一种投资。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风险投资概念。

世界经济合作组织科技政策委员会1996年发表的《风险投资与创新》研究报告认为:风险投资是一种向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行为。

根据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豍。

中国风险投资专家成思危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一文中对风险投资的定义则是:“所谓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以期获得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其实质是通过投资于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群,将其中成功的项目进行出售或上市,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变现,这时不仅能弥补失败项目的损失,而目还可使投资者获得高额的回报。”

2.风险投资的特征

(1)投资对象的特殊性。风险投资的直接受益者是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潜在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由于具有高风险性,而且没有抵押担保,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融资。而风险投资致力于发现新的科技突破口,着眼于项目是否具有巨大的潜力与高成长性。对于具有创新性的、先进的技术,风险投资则会在企业及技术发展的各个阶段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2)投资方式以股权形式为主。风险投资是一种长期的低流动性的权益资本,其投资方式有购买可转换股和普通股等形式。可转换优先股在风险投资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因为它既可以大大减少风险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又可以激励创业企业家勤勉地管理好企业。

(3)风险投资的最终目的不是拥有或控制企业。风险投资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参与创建、培育企业,待企业成熟后将企业首次公开上市、整体出售、二级出售等方式获得投资回报。在实现投资收益后,风险投资者又寻找下一轮的投资对象,如此循环,不断地投资,不断地获得投资收益。

(4)风险投资的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风险投资比一般投资方式具有更大的风险性,这是由风险投资中高新技术企业的不确定性特点所决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与一般企业相比,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高新技术具有独创性和开拓性,但也因此具有不成熟性和不稳定性,这就使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同时,由于风险投资的企业多数是处于发育成长早期的新生企业,它与一般资本市场上规模较大、发育较成熟的企业相比,信息透明度较低。这种低信息透明度会带来投资决策和管理上较大的盲目性,因而增加了市场的风险性。根据美国一些有丰富经验的风险资本家的介绍,在他们所投资的项目中一般只有三分之一相当成功,三分之一持平,还有三分之一血本无归。但由于成功的项目回报率高,故仍能吸引一些投资人进行投资。

(二)有限合伙的内涵

1.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的一种合伙形态,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成的,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而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分享营业利益,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有限合伙人,即风险投资者,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一方称为普通合伙人,即风险投资家。

2.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

(1)主体的二元性。从主体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一方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方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最低人数为两人,且至少一人为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为有限合伙人。

(2)人合性与资合性结合的二元性。有限合伙具有人合因素,是因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每一个普通合伙人都能代表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从事交易活动,且其损益结果由全体普通合伙人承担,因此,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要素,一旦缺失这三个要素就意味着合伙关系的破裂和解散。

有限合伙具有资合因素,是因为不参加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的有限合伙人的加入。

资合因素的注入意味着在有限合伙人之间不需要建立高度的信任关系,只要求有限合伙人信任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忠于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能有效地监督普通合伙人即可。

从人合的角度看,合伙人之间往往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在两类合伙人所享有信息极不对称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一般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之所以敢于将财产交给普通合伙人,因为其专业技能和诚信魅力是吸引有限合伙人投资的重要因素。从资合的角度看,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及高利润回报机制鼓励投资人敢冒投资的高风险。所以,有限合伙企业目前已成为风险投资首选的组织形式。

(3)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除每个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为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

有限合伙中存在的这种责任混合制较好的满足了不同投资者对投资责任形式的不同偏好,从而有利于促进投资,发展经济。正是这种极具个性的规定,才从根本上决定了有限合伙制在立法上的必要性。但是,由于一般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的99%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总投资的1%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潜在的风险和利益冲突较大,存在投资者和管理者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问题。

二、风险投资过程中的有限合伙

2004年5月27日,我国中小企业板正式启动,为解决困扰中小企业多年的融资难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渠道。但是中小企业融资仍然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一方面资本市场门槛高,股权融资渠道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500万元,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这些硬性条件是相当多中小企业所达不到的,我国资本市场较高的进入门槛也限制了绝大部分中小企业的直接上市。另一方面银行对中小企业的“借贷”,使得中小企业债权融资举步维艰。在当前的外部环境下,中小企业除了提高管理水平实现较大速度的利润增长和尽量争取银行的支持外,以股权融资的方式获得产业投资基金豎的支持则会是一个非常有效且成本较低的渠道。

目前,渤海产业投资基金首批资金的募集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设立正在进行之中,据悉,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在国家没有出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情况下,由国务院特批在天津滨海新区进行试点。该基金2005年11月下旬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设立,并将重点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有相当科技含量、有未来市场前景、符合我国产业结构要求的企业。

针对创业技术经济过程中的风险特性,产业投资基金既要保证风险资本的及时到位,又要保证风险资本的有效投入,还要保证风险资本的有效撤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风险投资的金融经济价值。下文将结合我国新《企业合伙法》,探讨产业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时,其在创业技术经济过程中的体现。

(一)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融资阶段中的适用

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包括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公司制等。

在有限合伙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与有限合伙相类似的一种组织形式——两合公司。然而,两合公司发展到今天,数量很少甚至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其原因就在于公司的设立及治理机构太复杂。有限合伙组织的设立和运营要比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更加具有灵活性。虽然有限合伙和公司的设立均需要有制定法作为依据,但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所提出的要求要高出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组织的要求,如《公司法》要求公司须设立董事会和股东会,并且还须举行定期的会议,而《合伙企业法》并不要求这些组织的设立。同时,风险投资中的技术成分较大,如何确定技术在投资中的比例也存在许多问题。如果产业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形式,出资人则必须考虑《公司法》中若干强制性规定,而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则可以避免,并且这些程序以及设立成本皆可避免。有限合伙的内部管理是根据合伙协议进行活动的,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成立的基础,协议反映了合伙人的真实意思,更多地体现了有限合伙的任意性和灵活性。

在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合伙经营失败,合伙人不但得不到合伙财产,而且还要用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甚至导致合伙人倾家荡产,这样就使得投资人非常谨慎,相互信任也就成为合伙的重要条件,很多投资者在投资普通合伙前签订合伙协议,设定合伙人加入合伙的诸多条件,所带来的结果就是普通合伙规模比较小,投资额度也小。而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至少应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并且是分别承担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责,因而其投资于有限合伙的风险是有限的,而且如果合伙经营得当还能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较高。所以,相对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可在短时间内筹集较多资金,若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也可较易增加扩大再生产所需资本。

综上,产业投资基金如果在风险投资融资阶段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将更加适合于风险投资的特性。

(二)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阶段中的适用

将采用有限合伙制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应用到风险投资上来,其本身就是金融创新,该创新的意义不仅仅是为创业科技企业提供了高效率的资本,更重要的是风险投资基金在运作的过程中,所展现的风险制约与收益机制对称的现代新经济内涵机理。

1.有限合伙的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制的激励机制,从根本上讲,是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肯定。普通合伙人出资1%的资金,代理99%的资金,在面对创业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信息潜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将创业项目的科技经济价值挖掘出来的过程是艰难的创业历程。如何激励风险投资的直接实施人,不仅关系到创业的技术经济价值是否很好地实现,而且关系到风险资本的金融经济价值是否有效地实现。

面对风险投资领域的高风险性和高收益性,产业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则会有适应于风险投资特征的对风险投资家的激励机制,其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1)风险投资家对风险投资企业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责任。风险投资的融资成本很高,一般又得投入到高风险的高新技术上,成功率较低。而由风险投资家和创新企业家组成的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企业的集中管理者和决策层,如果经营不善,所造成的超过基金数额的亏损将完全由其承担,并且其业绩报酬也会相应地减少,因此在有限合伙中以普通合伙人个人对外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和期内经营决策承担着高风险职责所构成的均衡结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更合理和更有效地保障风险投资企业经营与运作上的成功。

(2)风险投资家获得的远远多于其出资比例的投资收益。有限合伙制有着较为灵活的资本结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把资本投资与利润分配看作是相互独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以1%的出资获得利润的15%-30%,这种与投资不成比例的利润分配,实际上是对风险投资管理者劳动的充分肯定,这种有利的结果将强化风险投资家努力经营的行为。由于风险企业利益与风险投资家利益的一致性,这种机制将激励风险投资家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3)风险投资家向企业投资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收问题,有限合伙恰恰具有公司所不可比拟的税收上的优势。依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国发[2000]16号的规定: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风险投资的高收益性,而合伙本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这使得风险投资家和风险投资者倾向性地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风险投资。

有限合伙制包含强化与弱化过程的激励机制,即称之为“强化——弱化激励机制”。由于普通合伙人,风险企业的风险投资家对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起到了对于风险投资家的惩戒作用,这种不利的结果不断弱化风险投资家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与此同时,风险投资家不仅可以每年获得约1.5%-2.5%的基金管理费用,而且还可以获得远高于其1%出资比例的15%-30%的利润分配,这种对风险投资家有利的结果不断强化其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总的说来,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以及风险投资的高收益性,所以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投资阶段中的激励机制主要是从积极的、正面的角度激励风险投资家勤勉尽职,积极发挥其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的优势,尽可能地使所有风险投资交易都成功,以使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都能分享到可观的投资收益,把两者的利益协调起来。

2.有限合伙的约束机制

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规模过小,只有约为美国的1/20,并且,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过高的收益性以及高投入所体现的是风险投资机构所投资的大部分为中低风险项目,为此,使得我国每年大约五万项科研成果,而具有产业化潜力的科研成果不足20%,能得到初步转化的比例不足5%。随着不久后新《合伙企业法》的施行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出台,产业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将会极力增强有限合伙企业的风险投资能力,但是只有有限合伙制中的激励机制是不够的,因为在风险投资的进程中容易出现双方的委托代理问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为此,要充分地解决这两个问题则需要从关联交易、竞业禁止和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角度来建立有限合伙制的约束机制,这样则会更加突出有限合伙制能够有效地防范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的特性。

(1)对关联交易的限制。当一个风险投资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时,就有可能通过关联性投资而做出机会主义行为。例如,风险投资家可能以自己管理的一个有限合伙投资的某个创业企业出现了严重的困难,该风险投资家可能以自己管理的另一个有限合伙的风险资本去挽救该创业企业,从而对后一个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再如,风险投资家也可能用其管理的一个有限合伙的资本投资于另一个由其管理的有限合伙所正投资的创业企业,从而抬高该创业企业的价值,进而提高该另一个有限合伙的业绩。因此,依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知,风险投资家的关联性投资受到限制。与此同时,依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并不参加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但是,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也必然会追求有限合伙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不论对风险投资家,还是风险投资者,有限合伙制都对其关联性投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2)对竞业自由的限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风险投资家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熟悉合伙企业的内部情况,其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合伙企业以及风险投资者的利益,如果风险投资家利用其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就极有可能损害风险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仍然有一定的影响力,往往了解甚至知晓有限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核心利益,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同的业务,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利用这些优势为自己谋取额外利益的情况。这样受损失的不仅是有限合伙企业,而且还将破坏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为此,依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的例外规定,合伙人之间通过评价,认为这种影响或者损害是巨大的,那么通过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作出约定。

(3)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制度是利用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紧密联系,通过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治理机构的监督来达到保护有限合伙财产权,维持有限合伙健康发展的目的,即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和限制。因此,在有限合伙受到侵害,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赋予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通过司法介入恢复有限合伙财产权益的有效手段。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关联交易、竞业禁止以及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等皆有相类似的规定,甚至其规定更为详细,所以其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能较好地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而有限合伙在拥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具有的激励机制的同时,拥有着较为类似于公司的治理机制。并且,在公司制中,其规定皆为强制性,不允许公司章程予以修改。相反,在有限合伙制中,关于关联交易、竞业禁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可以通过有限合伙协议进行例外规定,并且关于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的规定也没有《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诸多限制,如此以来,合伙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做出决定。因此,在有限合伙中的关联交易、竞业禁止以及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诉讼制度是结合了公司制和合伙制的优点,迎合了风险投资的特点,发挥了其既刺激投资,又抑制风险的作用。

(三)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撤出阶段中的适用

风险投资与一般投资的最大区别就是追求资本利益而不是财务收益,即从风险企业抽回增值后的资金,是风险投资业正常运转的关键环节。当风险投资伴随着企业走过最具风险的初创阶段后,必须要有出口让其退出进入下一个循环。建立有效的风险资本退出机制可以补偿风险资本承担的风险,吸引社会资本加入高技术风险投资,促进风险资本的再循环和扩张。有限合伙则可以为高科技的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这比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方便的多,尤其是各国的有限合伙立法都规定有限合伙不因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终止而终止,以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而作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以追求产品的利润实现回报而是以股利转让一次性退出获得高额利润。风险资本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机构还是风险资本投资者都要考虑一个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资金安全地退出。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随时将合伙权益售出,这就为合伙人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提供一条方便的道路,同时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三、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环境下的完善

(一)增设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既不同于有限合伙制,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合伙制。依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为例,不仅有限合伙人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且普通合伙人也享有有限责任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保护,即普通合伙人只对自己的过失给风险投资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其它普通合伙人在管理风险投资基金过程中产生的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是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的优势相结合。在美国,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与有限合伙一样,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行业。

在我国的新《合伙企业法》中仅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和专业服务机构可以采用的有限责任合伙制。为了规避普通合伙人所要承担的苛刻的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一般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设计,使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角色。这样,实质上使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既可以管理风险投资这一有限合伙企业,又可以使管理者享有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这种责任限制保护机制的设计,不仅使有限合伙内部结构复杂化而且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公司所分得的合伙收益也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这就削弱了合伙的税收优势。并且,在有限合伙中,因为普通合伙人之间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当部分普通合伙人因为过失给风险投资企业造成损失时,其他无过失的普通合伙人也须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上可以考虑采用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其作为有限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将风险投资的主体形式推向了更加类似于投资公司的位置,同时又能保有税收上的优势。

(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

信息不对称是指: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即使能够验证,也需要花费很大物力、财力和精力,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

委托人和代理人签订契约时,此时双方信息是对称的。签订契约后,代理人选择行动。决定代理人行动结果的还有自然状态,代理人的行动与自然状态一起决定可观测的结果。而委托人只能观察到结果,无法知道这个结果是代理人本身的行动所致还是自然状态所造成的。

在风险投资企业中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风险投资家和风险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因为,风险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因此容易造成风险资本家通过对风险企业的管理产生道德风险豏和逆向选择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较为有效地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关于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一般事务的“安全岛”规则,即赋予有限合伙人关注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

法规规定的“安全岛”规则,并不能十分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给了更加有效的解决此问题,法律可以更具体地规定普通合伙人必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所投资企业的业务进展和资本之变化;至少每年举行一次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创业企业管理层的三方会议;在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的要求下应召开特别会议;有限合伙人合理要求得到其他信息的程序的标准;普通合伙人及其前任普通合伙人得到信息的权利等。

(三)限制风险投资家出售其在有限合伙投资组合中的权益

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由有限合伙制的特性及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决定,在有限合伙中,风险投资家一般只能在风险投资者收回全部资本及约定的收益后才能参与资本收益的分配,风险投资家在有限合伙投资组合中的权益要得以实现,必须等待很长时间,并且,风险投资家所掌握的投资信息比较准确,因而,风险投资家在很多情况下都很想出售其所持的权益,而其所持权益一旦出售,风险投资家管理该投资项目的内在动力就很可能极速弱化。

因此,我国法律可以参照美国特拉华州有限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收益的转移的部分条款,即为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没有得到80%的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分配、抵押或转让其作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如果没有此同意,普通合伙人可通过合并、联合、转制重组或转制成一家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任何此类被以在此所有目的是为普通合伙人的重组或转制的实体)或将其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收益转移至其附属机构,只要此类重组、转制或转移对有限合伙人无任何实质税收或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或此实体受普通合伙人的控制并且此实体书面同意承担本协议、预定协议或其他任何普通合伙人相关的协议规定的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分配或转移他的所有收益,那么普通合伙人如果从合伙企业中撤离,该接受分配或转移者就取代其成为合伙企业的继任普通合伙人。

(四)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必须将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及时分配给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因为风险投资家的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通常是其管理的资产价值、承诺资本额或者投资额,将投资收益再投资可以扩大基数,增加管理费,可以为风险投资家带来更多的业绩报酬(当然同时也可增加风险投资者的收益);将投资收益再投资往往会使该投资到了有限合伙设定期限已满时仍未成熟,风险投资家可以此为理由延长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得到更多的管理费。所以,风险投资家往往倾向于将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

为此,法律可规定,该类投资应该经过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如:普通合伙人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决议需经过80%的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并且该类投资不应由普通合伙人参与表决;或者法律原则性规定,在一定的期限之后禁止该类投资,而由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合伙协议中进行详细规定。

四、结语

总之,新《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将起到引导、规范我国创业投资制度整体框架的重大作用,有助于从制度上整体推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但同时,由于创业投资事业特别是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实务部门,都缺乏足够的应对经验,因此,新法中对此缺乏更细化的规定。无疑,在未来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空白,一方面固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给实践预留了更大的操作空间,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在立法、司法阶段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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