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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解决之道

2009-07-07钟国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收货人单的单证

钟国强

摘要在海运市场上往往出现这样一种局面:船舶已经到了目的港口但提单迟迟不到,这样提货人因为手中无单而无法提货,船运公司亦会拒绝把货放给无单的“所谓”提货人,到头来,船在港口滞留耽搁船期不说,亦会承担巨大的风险和港口费用等开支。实际上收货人和船运公司最后往往达成协议而无单放货,甚至在有些航线上成为常态,但无单放货严重地侵蚀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信用根基,扰乱了航运秩序,在此本文介绍了两种解决之道。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电放海运单电子提单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92-01

提单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即提单总是能先于船上的货物到达目的地,从而确保提单持有人能及时提货,承运人能及时交货。但是,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使航运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集装箱运输的快速发展使船舶在港口滞留与等待装卸的时间大大缩短。而造船技术与通讯设备的进步,也使船速大大加快,装船效率大幅提高。相比之下,提单的流转速度却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估计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豍短途货物运输中这种情况更加明显。这是无单放货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解决之道一——“电放”提单

1992年以来,在我国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近洋航线上,出现了“电放(telex release)的形式,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电放”形式是指承运人在得到托运人指示后,在收回其已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以电话或传真方式指令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将货物放给提单中所注明的收货人(记名提单情况下)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的形式。这使得收货人可以及时提取货物,而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可以不凭提单放货。

“电放”这种做法使得提单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加上交付而自由转让的性质完全消失。尽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贸易商或承运人,但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对“电放”货物予以规范,因此,它对贸易商特别是出口商或承运人都存在着诸多风险。使用正本提单作为提货和放货凭证,对出口商而言,其最大好处是,在出口商尚未收到货款时,出口商可以对其货物和货款予以控制。但若使用“电放”的交货方式实际上等于放弃提单上正常流转时,出口商对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有可能导致款、货两空的局面,因为在“电放”时,承运人在装货港已收回了全套正本提单,它只是依据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没有义务关注出口商是否收到货款。因此,选择使用“电放”的交货方式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例如,贸易合同约定收货人提货之前必须付清全部货款;或买卖双方具有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出口商基于对进口商的信赖而允许进口商先提货后付款,无须以提单作为收取货款的保证。相反,若出口商对收取货款存有疑虑,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控制货物和货款;或贸易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但银行又无法控制货权时,则不应或无法使用“电放”方式交货。

二、解决之道二——海运单

我国《海商法》第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 发的此类提单不得转让。”该条包括了海运单、收货待运提单、大副收据等情况。《海牙规则》仅限于提单范围,不包括海运单。现有的关于海运单的国际性规则只有《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1990),然而该规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将其并入海运单,成为合同的一个部分。

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转的书面运输单证。由于海运单不可流通,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从而防止了提单在流通转让中可能出现的欺诈豎。同时,记名的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需出示海运单,而只需要出示其身份证明,从而减免了海运单的流通过程,使收货人能即时提货,适应当前船速快、单证跟不上的现实,从而解决了由此而产生的无单放货问题。

海运单表面与提单表面的最大区别是,海运单表面通常注明不可转让,海运单与提单在效力上的区别是,在出具海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无需凭海运单交付货物,但在提单运输中,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海运单相对于提单的效率优势在于其无须凭单交付;提单相对于海运单的法律优势在于,提单可以转让,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而海运单不能转让。海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尚有争议。海运单与提单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的证明。

在海运单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凭收货人出具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因而可以避免无单放货的风险。承运人无需等待海运单与货物一起到达目的港。只要货物抵达,承运人就可以将货物交给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也无须出具保函提货。采用海运单,将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风险加大,卖方要承担买方收货后不付款的风险,与提单提供的付款保证相比,海运单本身不能给持有它的卖方任何付款保证。

海运单也使银行的风险增大。信用证虽然并不天然排斥海运单的存在,但由于海运单不能给银行任何担保利益,银行基于信用证对收益人付款后能否从开证申请人处得到偿付,完全依赖于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缺乏提单权利质押功能的保障,银行的金融风险增大,信用证业务必然受到负面影响。推广海运单最大的障碍在于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买方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海运单而迅速地转让货物,这与现代商业高速流转的内在需求相矛盾,海运单无法完全取代提单。然而,在无须转卖货物的情况下,海运单有存在的合理性,例如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分支机构之间的内部货物流动、家用物品和私人物品的运输,这些货物通常只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海运单还适合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的场合,实际承运人无须签发提单给承运人,可以解决“一票货物、两套提单”的问题。目前,在泛大西洋贸易中,约85%的集装箱货物通过海运单方式运输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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