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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试用期内的社保问题分析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试用期合同法

李 颖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这部法律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几近一年的光阴,其给劳动者带来的保护效果也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显现, 但依旧存在令劳动者困惑之处,其中关于试用期间社保问题尤显突出,本文就此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试用期社保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91-01

不少公司在招聘新的员工时会安排试用期,在试用期中就会发生很多问题。在今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已经很规范,所以现在很多企业不会在试用期的期限上动脑筋,而逐渐改变策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模糊区域打擦边球。

现在很多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对员工说:我们试用期内不交社保,等到你试用期过后再帮你补交。实践中,员工因为处于应聘的状态,通常不可能对社会保险这个相对而言不大的问题提出异议。于是企业在试用期内就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了。更有甚者,有些用人单位就明确的告诉应聘者试用期不缴社保。那么用人单位到底该不该为试用期间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呢?

1994 年《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该条的用词来看社会保险费必须缴纳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有谁来交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征缴办法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缴纳数额和比例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

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用人单位究竟该从何时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据此有人认为,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才有为劳动者签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或者社会保险开始的缴纳时间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那我们就来分析下这两种观点。

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自何时始呢?是不是从劳动合同签订刻起呢?在这里我们要先明确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彼此间的这种权利义务是从劳动关系确立的这一刻开始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种以协议的形式来确立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确认的惟一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有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双方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可见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

现实中还存在一种就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存在着事实的劳动关系的情况,虽然国家不鼓励这种事实关系的存在,但是却从法律上予以了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该自用工之日起开始。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以在试用期内不具有法律关系为由,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时间上看,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部分。无论试用期还是合同期,劳动合同当事人都受同一个劳动合同的约束,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自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付义务应该从劳动关系确立之日起,而不能简单的说成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始。

其次,劳动合同能不能约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间?约定试用期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劳动者是否合法呢?《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指当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暂时、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法》中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商业性保险。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办理各种保险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缴纳应该承担的各种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各种商业性保险是非强制的,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法律所确定的一种制度,具有国家强制性。所谓强制性,就是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因此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如何缴纳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可以相互商量的事宜,如果作为单纯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放弃;但是对于强制性义务,任何人都有义务全面履行,而无权以“协议”等任何方式选择放弃。因此,即使劳动者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也会因为这样的“同意”和所谓的“约定”不合法而导致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总之,从法理上,立法目的或是现行法律来看,试用期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毋庸置疑的,试图借试用期之名来侵害劳动者这一法定权利的做法都是应该被否定的。只有双方都明确了这点,才能让劳资关系更为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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