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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缺陷及重构

2009-07-07沈俐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抗辩权履行合同合同法

沈俐娜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而不安抗辩发端于大陆法系,我国《合同法》则同时确立了这两项法律制度,本文在分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其的重建构想。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期待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8-01

一、合同法上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规定的体现

(一)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条规定在法定解除的事由里。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①

(二)关于不安抗辩的规定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缺陷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1.条文分散、体系安排不合理

预期违约分别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合同法》第94条是预期违约的概括性规定,第108条是其法律效果。合同法将二者并列,散放在不同章节,未形成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求的。

2.对“主要债务”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虽然间接地填补了第108条的空白,表明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详尽规定,使得审判实践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尺度,致使对预期违约的认定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

3.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简单规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再多解释。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过于简单,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造成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②

(二)不安抗辩制度的缺陷

1.“适当担保”含义不明确。合同法未明确其含义,也未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由于法律的缺位,担保是否适当完全取决于先履行方的判断,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权利。如果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以对方提供担保不适当为由刁难后履行方。

2.“合理期限”规定不具体,合理期限意味着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期限过短,后履行方无法在此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而期限过长,先履行方无法及时解除合同,利益受损会增大。③

3.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人行使抗辩权负担的举证责任规定得过严,不利于该制度的发挥。因为不安抗辩权人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专业手段、技术知识去获取“确切证据”,事实上将剥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重构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重构

为了解决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冲突,需要重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1.将《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规定,并置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而不应放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笔者认为应规定第一款内容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及时书面通知违约方。第二款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中止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其提供履约保证,违约方若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自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履约保证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若中止合同没有合理理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④

2.将《合同法》第108条改为二款,第一款内容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内容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的重构

1.删除不安抗辩权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效果。抗辩权行使后,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只是履行期届至的当事人因此而不负迟延履行责任。不安抗辩权的本质不能衍生出合同解除权。

2.进一步明确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明确“适当担保”含义。所谓适当,也即必须足够和必要。明确“合理期限”的含义,合理期限意味着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期限过短,后履行方无法在此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而期限过长,先履行方无法时解除合同利益受损会增大。

3.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标准

如果权利人只是行使中止履行权,应当根据对方的客观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事实。若权利人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则要求其应当明显看出对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如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明显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作为两大法系传统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现有的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必须重构预期违约制度、还原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使得两种制度相衔接,各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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