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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制度在执行启动程序中的适用困境

2009-07-07桂钱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被执行人

桂钱胜

摘要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证据乃至民事审判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决定着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而对于执行程序,由于其有着区别于民事审判程序的特点,所以举证责任制度在其中应当慎用。

关键词举证责任执行举证执行启动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3-01

一、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通说认为举证责任一词有双重含义,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审理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最初动因是想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①因为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中起着主导作用,其垄断着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质证等活动,而当事人基本上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由于法官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而让其收集证据来进行证明活动,从而解决纠纷,其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可想而知。正是由于此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固有的缺陷,以及出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举证责任制度被引入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举证责任制度的作用下,每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都会积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此时法官可通过双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来查明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以形成判决的基础;而对于另外一些案件,由于证据的丢失或灭失等,案件事实真相无法确定,此时法官可采取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从而对案件做出权威判决。所以,在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具有必不可缺性。

二、执行程序的启动与举证责任制度

“执行难”“执行乱”已经成为当前司法中的一大难题,为了解决此矛盾,不少学者主张将举证责任制度引入执行程序之中,以期对当前执行现状有所缓和。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表现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就主体是否适格、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②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表现为申请人因未尽到行为责任而承担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如不能提供主体适格、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人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动向、财产、经营状况等证据材料,则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不能的风险。③

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任务由人民法院承担。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素来有司法行为说、行政行为说、司法行政行为说等,但不管坚持哪种学说,法院的执行行为总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权力表现方式:一是民事执行具有主动性、强制性、命令性,即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特点;另一是执行行为的被动性方面,即要对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争议进行裁判,即其具有很强的司法性特点。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主动性、强制性的行使的职权占多数,而将适用于被动性、不确定性的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应用于这种行政性色彩浓厚的执行程序之中,其也就不再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其次,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不同,也决定了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不能够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民事审判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是公平、公正和经济,而民事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迅速、廉价和适当。④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处于争执和不确定状态,而法院此时的主要任务便是在查证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该获得足够的表达自己诉求与抗辩的机会,其必须通过主张举证从而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法院最重要的任务便是如何迅速使得判决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也直接关系到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执行程序的性质及其价值目标决定了其中的举证责任应该不同于审判程序,纵使其在审判程序中能够很好的实现诉讼价值。

三、执行启动程序中的举证配置

关于执行启动程序中的举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并未对其做出具体的规定,而1998年7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做了操作性的规定,如第2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如果非得将此条理解为一种举证责任制度的话,则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的求偿权将落空,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采取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措施的权利;尤其是在现代,人们所拥有财富的形式越来越多种多样,非经相关机关的职权调查是无法发现的,而让无任何或仅有有限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间接的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刺激执行申请人去寻找私力救济;对被申请人来说,也就鼓励了他们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法院来说,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性将受到很大的挑战。

所以,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主体应该是多方的。首先,必须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因为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多少,以及其存在的形式等都最为清楚,他的如实报告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和法院的职权调查。但是,债务人主动报告是很难和不太现实的,所以立法必须规定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并在不履行相关行为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法院的职权调查必不可少。这一方面是执行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另外,在审判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中,一般情形下是“谁主张,谁举证”,此外,还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些情形,而在执行启动程序中,法院与执行申请者之间也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为无论是从获取证据的难易,还是从距离证据的远近来看,人民法院都有这方面的优势;再次,对于执行申请人来讲,由于其利益的实现与执行密切相关,所以其参与执行程序的热情应该是最高的,只是因为执行举证的能力有限,所以立法也不得对其配置以太难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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