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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解决证人出庭之困

2009-07-07王雨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王雨桐

摘要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而保护人权也是司法必不可少的内涵之一。我国的证人出庭存在着不小的问题,这给我国的司法改革带来了困难和阻碍。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本文从确立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的方面来改善现状,从而使正义和人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得到贯彻。

关键词证人出庭对质诘问权司法公正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8-02

一、引言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体现了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弱化了职权主义因素,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在“权利的角斗场”上进攻和防御。控辩式庭审是按照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为核心内容和特征的一种审判模式。在这种庭审方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以反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就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录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证言可信性影响进行审查,去伪存真。然而,我国司法现实却不幸地出现了这种现象:“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和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豍证人出庭问题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了不小的困难与挑战,尤其对于本就处于较为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来说更是如雪上加霜,甚至威胁到其基本人权的实现。本文从证人出庭问题入手,通过对其的剖析,引发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确立,以期对被告人的保护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二、关于证人出庭

(一)证人出庭概述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出庭向法院陈述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在刑事证据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得以正常运转的一个基本要求。证人出庭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价值乃至司法的最终目标——正义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2.证人出庭作证,它有助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可以使法官摆脱书面证据的束缚,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证被追诉者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

(二)小议我国证人出庭的情况

1.我国证人出庭现状

虽然证人证言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原则,而不出庭作证是例外的基本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似乎越来越成为摆设性的条文,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据有关统计表明,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著名学者龙宗智将其概括为: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而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豎

2.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原因。首先,关于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定不完善,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次,立法规定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不力。再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证人拒证的制裁措施。

(2)司法方面的原因。首先,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其次,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比较消极。再次,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不够高,使证人对其抱有不信任和不合作的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几率提高的可能性。

(3)证人自身的原因。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首要原因是对作证的后果心存忧虑。证人出庭作证一般都会使证人花费一部分时间和精力,有时还会让他的心理承受负担。证人不愿出庭还受到传统习俗和思想风气的影响。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以和为贵”思想影响深远,使人们厌讼、畏讼甚至耻讼、贱讼。另外,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3.我国证人出庭难的不良影响

(1)不利于证言真实性的审查。

(2)证人不出庭作证,会使庭审中的质证程序流于形式。

(3)阻碍了我国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的深入改革与完善。

三、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的途径——赋予被告人对质诘问权

鉴于证人出庭对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以及我国证人出庭的种种困难,笔者认为与其单纯从证人的角度寻找出路,不妨换个视角,从最迫切需要证人出庭的一方的利益和需求出发,即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立场,赋予其足以制衡控方与证人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权利上的对等,进而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一)对质诘问权的概念

所谓对质诘问权,在笔者看来是指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均得享有的当面询问证人、与其在法庭上正面对质的权利。对质诘问权源于英美法,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下,为发现真实所赋予被告充分防御的权利。对质诘问权是具有普示价值的一种权利,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是一种基本人权,对于实现公平主义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对质诘问权的作用与积极意义

上文笔者已经简要论述过证人出庭的重要意义,相比从证人的角度设置保证证人出庭的一系列方法、措施和相应的制度,对质诘问权就是从一个对立面对证人出庭进行制约,防止其随意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经验上,使证人与被告面对面,能使虚伪的指控原形毕露,虚伪的证词在面对被告时经不起推敲,证人的面部表情、肢体语言都可以体现他的心理,从而侧面反映其这部分证词的真实性,使辩护人能够利用证人言词中的破绽为被告人争取到主动权,击破对其不利的指控,排除对己方不利的和不真实的证据。从诉讼过程来看,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确立一方面可以起到“过滤”的作用,通过交叉询问、质证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筛去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是被告人进行自我防御的手段;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书面证词在庭审中无法得以质证的尴尬,防止检察机关的证据主导审判,给被告人一个“看得见的公平的”庭审。从长远看,对质诘问权乃是为发现真实所发展出来的最伟大的法律器具,它是整个诉讼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保障,对诉讼法律制度作用的全面发挥,最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功能是不可小视的。因此,确立对质诘问权是极有必要的,也是势在必行的。

(三)关于确立对质诘问权的一些见解

对质诘问权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而我国法律中还未作明确规定。我们不妨参考他国的立法例,再结合我国的实际作出适合的安排。对质诘问权可谓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防御武器,也是英美法上刑事程序的核心。因此美国法直接以宪法保留方式加以规范,如有违反,则可能导致证据排除效果,因而法院不能适用未经被告对质诘问通过的证言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笔者认为,对质诘问权应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文予以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关于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规定,而我国已经签署了此项公约,就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而言,必须遵照其规定,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一致,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化。

1.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安排

鉴于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还未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增订入刑事法律体系。由于现实中我国对证人出庭不够重视,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利遭到剥夺的现象较为严重,而这又对我国的司法改革造成不小的阻碍,因此建议将它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这样才能够得到各方的重视,并加以贯彻。另外在相应的章节中明确其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其权利和责任主体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主张与救济及其程序。

2.权利与责任的主体

对质诘问权是被告人的权利,这一权利主体毋庸置疑。庭审中辩护人对证人进行的交叉询问就是行使这种权利的形式。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既然权利由被告人享有,那么义务就应当由在刑事诉讼中与其利益相对的一方来承担。就笔者看来,责任的主体表面上说应当是证人,只有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才能够使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得到落实。这样就达到了强制证人出庭的效果,将其作为证人应尽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无关系。前文已有阐述,我国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无为的态度,这对证人的出庭是较为不利的因素,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公权力较为强大的国家里,证人对公权力机关较为忌惮。因此需要对公权力机关施以一定的制约,要求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证人的出庭,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转变对证人出庭的态度,积极促进和辅助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从而在另一方面保证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实现。

3.权利的主张与救济渠道

纵使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现实中仍然会有违背此项原则的情况,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实行全方位的保护,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途径,使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不至于被虚置,使被告人陷入申诉无门的境地。

笔者认为,证人的不出庭导致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无法实现时,被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应予准许,并给以必要的协助;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在必要时可以以强制措施使证人到庭接受询问,情况严重的,证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检察机关阻碍证人出庭的,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情况严重的,负责本案的检察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检察机关阻碍证人出庭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监督,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有阻碍证人出庭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法院保障证人出庭或者排除此证据,并可以要求追究检察机关的行政责任。申请未得到法庭批准的,应当准许被告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不过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其对质诘问权及其相关的权利如监督权等,造成诉讼的拖延和效率低下,也应当对其施以必要的限制,比如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被告人不得以自己的对质诘问权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此权利行使的时间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应当及时提出,不得在法庭审理终结后以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未得到保证实施而提起申请要求重新认定证据,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的证人证言除外,否则会影响程序的安定,妨碍程序公正的实现。

四、结语

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人权保障是法制国家的目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主体,其相对于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一方实力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尽量实现控辩的平等,必须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方面进行平衡。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确立无疑是改善目前我国司法现状的一个选择,它是代表司法正义的要求的,也是人权含义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质诘问权制度可以有效斩除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弊端,充分贯彻人权的理念,最终实现法制国家中的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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