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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

2009-07-07吴宇剑李维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芝加哥实质

吴宇剑 李维乐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分析,提出在现代反垄断法中,实质公平可以弥补配置效率价值功能的不足,保证实质公平优先的配置效率,可以保证在两种价值目标的良性互动中实现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的健康、平衡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实质公平配置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在该条文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关注。“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则体现了对实质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其中实质公平主要是表现在垄断企业与非垄断企业之间和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处理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包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对外贸易中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权益等内容。实质公平价值需要人们考虑的主要在于:在垄断企业与非垄断企业之间,非垄断企业的利益是否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在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的利益是否需要给予特别保护?在公平价值与配置效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处理垄断企业和非垄断企业的关系中,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在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下,优胜劣汰不可避免。豍所以,市场竞争的失败者只能接受出局的命运。如果政府强行干预,如允许破产公司抗辩或特别保护小零售商免遭价格歧视反而会有违配置效率价值。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章中都涉及到对经济规模不同的企业的“区别对待”措施。如在垄断协议一章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不适用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两章中,规制的受体都要结合市场份额、销售额、市场支配力等因素而在范围上有所限制。应该说,对规制受体的经济规模等因素的考虑,甚至相关豁免制度本身更多地是考虑配置效率价值,而不是实质公平价值。因为只有在企业具有垄断力的时候,其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才会对竞争机制、市场机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正是由于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会影响到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和资源配置效率的实现才因此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同时,政府是否对特定的限制竞争或垄断行为加以规制,还需要考虑到规制行为本身的效率,如考虑到规制机构投入的各项成本和经过规制对市场机制的维护所产生的收益之间的比较。对过小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过度规制”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不可否认,既然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相关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会有倾斜保护特定企业的功能。

其次,在调整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中,我国《反垄断法》对实质公平价值的着重关注毋庸置疑。如《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制了相当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类型的规制很多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的。如该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六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此两种类型的行为主要涉及到财富转移而不影响到经济效率的减损,所以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芝加哥学派的理由是在没有政府的干预下,任何垄断势力都是不会持久的。如果垄断企业能够超高定价,在没有政府设置的市场壁垒的情况下,超额利润必然会吸引潜在的竞争者的进入,而考虑到这一因素,垄断企业即使在没有现实的竞争对手时,其定价也不能为所欲为,因此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经济学界,后芝加哥学派建立了一个综合价格理论、福利经济学和产业组织理论的反垄断分析框架,与芝加哥学派不同,后芝加哥学派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表明,现实中的垄断主要表现在财富转移而非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反垄断的首要目标应该是阻止财富转移而非提高效率。因此,在反垄断法的目标上,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可以理解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后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已经转变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豎但我国《反垄断法》中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更多地是接受后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从实质公平和维护消费者或其他交易相对方的权益入手,设计相应制度规则的。

再次,实质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正确地处理就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或执法中执法力度的适当把握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等行为的规制路径也隐含了配置效率与实质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按照该条规定,既然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那么,什么样的定价属于该条所界定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如果界线划得过高,可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或交易相对方,从而不利于实质公平价值的实现;如果界线划得过低,可能损及企业正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不利于对其经济自由的保护,并最终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减损。尽管在计量中可以考虑到边际成本、平均成本、长期边际成本、长期平均成本等差别,但是由于计量的困难,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种情况下,处理实质公平和配置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就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或执法中执法力度的适当把握,任何处理不当都可能导致一方价值目标的受损。在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因素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都会被考虑,并没有孰先孰后的规定。但在第二十八条的但书中有如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此条规定表明配置效率、特别是公共利益是我国反垄断法诸价值中更为优先的价值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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