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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探析

2009-07-07史玉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史玉香

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然而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还是从具体实践操作上看,证人作证制度在我国仍存在着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在于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拒绝作证情况突出而影响了庭审进程。针对于此,本文从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与现状出发,分析了其原因并提出了若干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证人证言证人保护证人恐吓拒证作证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9-01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在于证人拒绝作证情况突出而影响了庭审进程,控辩双方对证人当庭质证成为空谈。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关于证人证言须当庭质证的规定,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实际执行却与之大相径庭,甚至背道而驰。可见,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着偏差与矛盾。对此,本文拟从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其中的原因并提出若干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之现状及成因分析

在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即证人出庭作证难,拒绝作证情况突出。而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其主客观根源。

(一)证人 “厌讼”、“恶讼”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受“和为贵”思想观念的影响,许多证人往往碍于情面,怕得罪人而不出庭作证或怕惹事非而拒绝出庭作证。因而,这成为长期以来刑事证人出庭难的最主要原因。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指控受损,主观上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而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笔录。而法官为了迅速结案,提高审判效率,对证人证言,尤其是不能到庭作证的外地证人采取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办法。司法人员对证人需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在观念上的认识不足,加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常常成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又一主要原因。

(三)对证人的威胁、恐吓,使其面临强大的心理压力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庭成员、团伙成员、朋友或同事当中存在着很强的报复心理,对证人的威胁、恐吓行为无形中给证人(尤其是控诉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在这种情形下,让证人出庭作证,恐怕难以保证。

(四)立法规定不完善

其一,法律没有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惩罚性措施。其二,法律条文有疏漏之处。证人没有任何理由自担因为出庭为他人作证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而法律对有关国家给予证人经济补偿未作任何明文规定,其三,立法对证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既然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国家就有责任给予保护。

(五)司法资源的紧张

在办案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紧张的条件下,司法工作人员只好采取简化办案程序,迳行办案。反映在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上,即法庭采取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我们说,表面上这确实简化了程序,解决了诉讼拖延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难题,实际上这完全违背了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这种新的庭审模式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除了在刑事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外,还应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便实践中得以更好地执行。

(一)强化出庭通知书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庭通知证人用的“出庭通知书”毫无强制力、约束力,对证人拒不出庭法院毫无办法。就此笔者认为:出庭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等事项,还应严格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以及必要的强制措施,让证人感到法律的威慑力,从而承担起向国家尽义务的责任。

(二)立法应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关键在于预防性保护措施的确立

1.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不仅应包括证人,而且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有关人员。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被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于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豍

2.修改和完善各种具体的保护措施。由于证人是案件事实的重要信息提供者,关系着审判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证人恐吓这一社会行为的重点打击报复对象。因而证人安危尤为重要。然而现行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要核实证人的身份,将其置于公开的状态下,必将不利于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那些作为控诉方重要的证人,更易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朋友、团伙成员等攻击报复对象。就此立法应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同时建立和完善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比如: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法庭上作证时不被公开或采取隐匿或更换姓名、身份,迁居住址的方法;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或在开庭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域;依证人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3.注意事前保护措施,完善事后保护措施,事前、事后相结合。重点应放在事前保护上,做到“防患于未然”。事后保护关键在于打击措施上。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不是进行完第一审程序即告结束,往往要经过第二审程序。因而对于证人保护,虽然事前预防性措施做得很好,但是并不排除一审结束后或二审结束后,证人受到伤害的情况发生。因此,事后保护也不容忽视。

(三)设立拒证权制度

证人不仅负有义务,承担责任,而且还必须享有相应的拒绝作证权利。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设证人拒证的权利,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根据我国的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立拒证制度:

1.规定享有拒证权的主体范围。中国古代就存在着拒证制度,较为典型的就是“亲属相隐”制度。而我国目前关于拒证主体范围应体现在以下四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二,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朋友;其三,律师、法律工作者;其四,负有国家特定任务的警察、国家安全人员。

2.明确规定拒证主体的拒证特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享有“不使其陷入被追诉”的权利。(2)近亲属享有的基于亲情上的关系而拒绝作证权。(3)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基于职业道德或规范,为保守职业秘密而享有的拒证权。(4)为保守国家秘密而产生的拒证权。

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道路是漫长的,非短期内所能完成,因为它涉及司法结构(模式)、司法人员素质及公众的法律意识等各方面,是需要全社会各个成员的各项具体工作来完成的综合性工作。刑事作证制度当然也不例外。让我们一同来关注刑事作证制度完善与发展的每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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