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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修改问题的完善

2009-07-07初立玮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人民法院

初立玮

摘要起诉与受理,关系到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程序的正式启动。从原告的角度来看,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行为;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则是对原告的起诉审查后,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起诉是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而受理则标志着行政审判程序的正式启动。

关键词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起诉期限及其延长中断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费用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8-01

一、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37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修改意见稿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说明与理由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修改建议稿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区别,在于采取行政复议前置、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当事人选择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实践的现状即存在问题:

1.当事人选择的情况

第一,强制性选择。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任意性选择。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复议是诉讼的先行程序。

2.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

第一,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设立行政复议前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理由:

国家权力之所以分工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主要是因为这三种权力的性质有着本质的不同。立法权主要是制定社会生活中各种行为的规则,行政权主要是使这些行为规则得以实现,而司法权主要是处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纠纷。

二、起诉的条件及起诉的形式

起诉的条件中,主要是将原告资格进行了修改,即“原告是与本案有法律上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条件与现行规定一致。

增加起诉的形式的规定,起诉必须提交起诉状,并规定了起诉状的内容,以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等要求。

《行政诉讼法》无相应规定。

(一)修改建议稿: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说明与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是关于起诉方式的规定。

起诉是原告依法行使起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单方面意思。

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起诉的方式,也未对起诉状的内容作严格规定。

三、受理、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42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一)修改建议稿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未以裁定立案或者不予答复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立案或者不予答复,起诉人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支持起诉。对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二)说明与理由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受理。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相比,修改论证稿明确了受理、不予受理的条件以及对人民法院不予答复、不以裁定形式受理的救济。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对受理或者不以受理的条件没有明确,给法院以较大的裁量权。实践中常致使行政相对人受到侵害的权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四、期日、期间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增加了期日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无相应规定。

(一)修改建议稿

期日,除另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规定。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可以变更或者延续。变更或者延续期日,除另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

(二)说明与理由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对期日问题均有研究,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未规定期日,在这一点上理论研究和立法是脱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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