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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再审程序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人民法院民事

罗 雨

摘要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决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法院自己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说到底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为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2-01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亦称审判监督程序,以有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

提起再审需要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但是在实际的时间过程中,但是人的职权弱化,以及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我国现有的民事再审程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

一、 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保障弱化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限制过严

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已写进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但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非常严格,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案件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事由,而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提起再审等等,都反映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未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有的法律地位。究其原因在于立法和理论上未严格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是申请再审的宪法依据,申请再审是申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申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没有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以区分。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此处本应使用“申请再审”却用了“申诉”一词。由于立法不重视二者的区别,司法实践部门的审判人员也常常在法律文书中将“再审申请人”写为“申诉人”,称“申请再审”为“申诉”。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过窄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亦只能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变更之诉,而不能适用再审程序。

二、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原则不易把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法官可随意掌握,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行使。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一审、二审,甚至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典型表现。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对此学者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与上述观点对立的人则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甚至背离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容易导致当事人无理缠诉。后者亦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如重要证据为第三人占有,而第三人又不知下落或被对方当事人占有而无法获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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