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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

2009-07-07董明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相隐亲亲亲属

董明珠

摘要“亲亲相隐”是深具中华民族特色的法律文化现象,并在国外得到了良好的发展,但在当代中国已完全被摒弃。本文指出顺应当下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重构“亲亲相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1-01

“亲亲相隐”,《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它是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的特有原则之一,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的最大体现,并在国外得到良好的发展。但新中国成立后,因主流意识形态的嬗变而彻底否定了该制度。近年来对亲亲相隐制度的专门研究可谓成果颇丰,虽视角不一,但均基本赞成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重构该制度。笔者认为,顺应当下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重构“亲亲相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亲相隐”观念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论语·子路》载:“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豍孔子的父子相隐主张被学术界认为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缘起。孟子在父子相隐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间也应该容隐,“亲亲相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但此时还只是一种道德观念而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二)西汉时期

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豎这通常看作是中国亲亲相隐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它第一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对亲属免证制度的立法理由进行解释,并肯定该制度在伦理上的合理性。也首次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容隐的“权利”,并从 “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

(三)唐宋至明清时期

自隋唐开始,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唐律疏议·名例律》中规定了亲亲相隐制度的总原则,即:“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豏亲亲相隐制度自此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扩大了容隐亲属的范围。而容隐行为的范围也有进一步扩展的趋势,“不但谋匿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是无罪的。”豐同时也规定了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

《宋刑统》在“亲亲相隐”方面基本照抄唐律,只不过条目有些变化而已。元明清在亲属容隐方面大体上仍沿用唐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定的变化。首先在容隐的范围上,将以前没有纳入的岳父母及女婿也包括在内,另外,规定雇工有为雇主容隐的义务;其次除了关于谋反以上国事重罪不得隐匿之外,明清律又增加了“窝藏奸细”的犯罪也不允许容隐。可以认为,“亲亲相隐”深植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深厚土壤,并为维护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制度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抛弃了亲亲相隐原则。法律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推到了极为尴尬的两难境地。这种规定与中国历来的法律传统和世界各国的通例是相悖的。虽然它与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是明显的矛盾,但有学者提出:“体系过时,品性尚存;整体腐朽,局部可取。”豑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总体上应当摒弃“亲亲相隐”的封建性,并应吸纳该原则对人伦精神的关注。

二、重构当代我国的“亲亲相隐”

(一)增加容隐权的规定,改容隐义务为容隐权利

“亲亲相隐”可表现为消极的不告发行为、积极的隐匿行为,或是对一般义务的免除;可以是实体上、或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可借鉴国外的规定:亲属既可以拒绝作证,也可以自愿作证,但有权不宣誓担保证据的真实。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欧陆法律一般同时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的此种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牵连。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对法官设定此项义务,无疑是对证人权利的有力保障。

(二)界定可容隐的亲属范围

纵观各国立法,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可容隐的亲属范围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更广泛,如《西班牙刑法》第454条规定:窝藏配偶或者具有类似性质的关系人、尊亲属、卑亲属、血亲或者拟制形成的同亲的,将不予处罚。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容隐,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特别是不许夫妻间互相指控盗窃。”我国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宽于英美法系而窄于大陆法系。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家族本位”的传统文化及参酌我国继承法中对享有继承权亲属的相关规定,将亲亲相隐制度中的亲属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及(外)孙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较为合理。这是因为该范围内的家庭成员是财产继承权的主体,也是法律所认可的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三)规定国事犯罪不得容隐

在我国封建社会,谋反、谋大逆、叛逆之罪一直是亲亲相隐的例外。在前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也有“国事重罪不得隐匿”的规定,但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现代西方刑法甚至公然规定包庇藏匿犯间谍、叛逆、侵略战争等重罪之亲属者不罚。笔者认为,鉴于国家法益的重要性及我国国情,对于这种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宜适用亲亲相隐制度。法律在充分体集中体现个人利益的亲情的同时,也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

三、结语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刑事法中难觅“亲亲相隐”的踪迹,这实在强人所难,有悖人性,导致了法律与常识、常情、常理的冲突。笔者认为,可汲取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精华,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重构我国现代意义的亲亲相隐制度,这也是符合当今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之旨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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