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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董事诚信义务

2009-07-07张文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管理体制董事义务

刘 玉 张文静

摘要诚信义务“是指受信人将受益人的利益视为至高无上的良心上的一种责任”。董事的诚信义务是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忠实是该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了履行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董事行为必须受到某些限制。从国外公司法律关于董事诚信义务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董事诚信义务的含义和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应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适应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需要而不断地进行调整。无论董事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实现公司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普通法系大陆法系诚信义务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8-01

诚信义务,或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公司中通常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因为他们受托经营公司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大体来说,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公司管理体制:一种是盎格鲁萨克森人国家的公司管理体制,这些国家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另一种是其他发达国家的公司管理体制,包括欧洲大陆和日本。前者流行的是市场导向型公司管理体制,而在其他发达国家里,网络导向型公司管理体制已经发展起来了。在市场导向型公司管理体制中,公司股份以股票的形式大范围发行;而在网络导向型公司管理体制中,公司股份的控制更加集中。这对董事会的作用问题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后果。

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的基本法则最早来自于英国1902年的著名案例Percival v Wright1。在此案中大法官SwinfenEadyJ说,“这项股份买卖不是董事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而只是偶然事项。董事经营公司的日常事务,隐含的意味着他们不必向股东披露交易事项的信息。也就是说,董事购买股份不必披露它是一项赚大钱的买卖,发现了金矿或最近要派发可观的红利。同样地,他们也不必披露公司的亏损情况。……我认为购买股份的董事没有义务向出售股份的股东披露这样一种最终证明没有谈判成功的事项。否则董事就会处于受人指责的境地,过早的披露可能有损于公司的最大利益”。但是董事只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的法则也来自各方面的非议,一个主要的原因是该法则有损股东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英国“杰金斯委员会报告”在1962年重申了PercivalvWright法则,确立了董事对公司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

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这一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是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每个股东的利益。如果董事对公司每个股东都负有诚信义务,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也就更谈不上公司利益最大化了。如果承认董事对每个股东等公司成员负有诚信义务,也势必形成“万家诉讼”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将没有更多精力服务于公司的事务,这与公司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如果股东对每个公司成员都负有诚信义务,那么违反这些义务的标准势必难以客观化。即使能够客观化,在对各个股东赔偿问题上也是难题。事实上,如果股东对每个公司成员都负有诚信义务,股东就会时刻面临被起诉和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也就没有人愿意担当董事之任了。

与英美法不同,大陆法则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归结为委任关系。日本民法第643条规定:“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而被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托人。董事由股东会选任,组成董事会,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但在内容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并无二致。其主要形式有:一,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即禁止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为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或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可能利用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二,董事有避免与公司发生利益抵触的交易的忠实义务。避免与公司发生利益抵触的交易,是指非经法定程序,董事一般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同公司进行交易。也就是说,董事在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其立法意图是防止董事自己代表或双方代表行为对公司利益损害的可能。三,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之禁止义,董事因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相当的权利和便利,同时董事自身存在着不同于公司的利益的自身其他利益,故而可能发生公司董事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已有的不当行为。因此,为切实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受任人或受托人,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因严重违背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为公司法所禁止。

此外,董事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不止于上述三种情况,实际上,董事所有因其身份所获之利益与便利都是不合理的,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董事的忠实义务才能更好地贯彻实施这一义务。

综上所述,在关于普通法与大陆法关于董事诚信义务方面的研究,英美法系似乎是走在了前面,但由于两大法系历史性的差别,我们还无法判断而这里论究竟孰优孰劣。但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虽然我国走的是大陆法系法典式的道路,但我认为在这一领域,应该多借鉴英美法的相关理论,充实我国的公司理论,为我国完善我们自己的公司管理体制确定一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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