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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正义证据程序

黄 垣

摘要每个法律规则的背后都有支撑它的理论基础、法律精神和价值观念,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其价值具有多样性,但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保障程序正义,二是进行价值选择。

关键词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0-02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搜查、扣押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对行政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外或者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需要法律特殊规定,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每个法律规则背后,都有支撑它的理论基础、法律精神和价值观念。因此,要充分了解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就必须要了解支撑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认识其蕴藏的法律精神及其对法律价值的选择。近年来,学者们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却研究甚少。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虽然具有多样性,但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保障程序正义,二是在规则的适用过程中需要对各种价值进行权衡、选择。

一、程序正义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坚定地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豍程序,从语义上讲是“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豎

程序问题必须与正义结合起来考虑。所谓“程序的正当过程”就是强调程序中的正义问题。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无疑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豏司法永恒的追求是正义,这种正义不仅指实质正义,它还包括程序正义,而且按照现代西方的法治观念,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是现代法治的基石。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把法律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目标的手段,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豐

程序正义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是要求案件事实实体要真实,二是用以发现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式也要公正、合法。不遵循法定程序而获取证据,虽然能够保障个别案件的实体真实,但会引诱更多国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更简单的破坏正当程序的方式执法,这从长远来看,会造成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双双失落的境况。因此,我们要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不具合法性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使用,这一选择虽然破坏了个别案件的实质真实,并造成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的损害,但这些都只是局部的,而且这一缺陷可以通过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等理性方法进行弥补。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漠视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普遍现象,“正当”程序理念在重点发现案件事实这一目标面前行同虚设,并最终被完全忽略。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用以获取证据的手段十分单一,所以一旦获取了证据就往往视若珍宝,不论它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还是通过正当手段,都不愿舍弃。而且在现实中可能有很多的人不很支持将非法证据排除,只支持用内部行政手段处罚实施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这种主张是和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相违背的,也是和现代司法正当程序理念相违背的。如果程序总是轻而易举的被所谓的“事实发现”的主张所击倒、所取代,那法治目标的实现就将遥遥无期。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正义与程序的关系:法律的主旨在于创设一种正义的法律程序,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实现其正义价值,就要致力于创建实现正义的程序。因为程序的设计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而正义则需要程序的帮助才能发挥作用。

行政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行政实体权利只有在相应的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依托的前提下才能顺利实现,行政实体法律所追求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予以保障才能如期所愿地实现,所以实体法律的实际效力是由行政诉讼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决定的。现代行政诉讼,为追求诉讼的公正、民主与文明,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障,对证明责任的分担,对证明的方法、手段、过程均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和严密的程序保障。在这程序保障体系中,行政诉讼证据是必须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的,它需要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证明活动必须严格依据确定的证明程序和规则来进行,即证据的取得、提出和质证等活动均遵循相应的程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豑在行政案件审理中,除审查证据形式外,还必须严格审查证据的取得方式,如果属非法证据,应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随着法治的文明和进步,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会是行政法治所关注的焦点之一。“个人如果不把利益转变成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是不安定的;国家如果不把服从转变成义务,那么这种服从是不可靠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是程序。”豒构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对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而且还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使诉讼结果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公正性和公信度。

二、价值选择

行政审判的直接目的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与此相关联,就必须证实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如果我们仅将目的集中在这一点上,将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唯一的价值,就没有任何理由排除任何种类的证据。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体现的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面临着多种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包括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惩治违法与保护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查明事实与司法成本、程序保障与司法效率等种种冲突。这些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不在这错综复杂的冲突关系中寻找自己的定位,以求得不同利益的平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与其说是程序正义理论,不如说是法律价值平衡、选择理论。

“价值”是对主体有益的、有积极作用的,是指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一种满足和适应。“法律价值”的含义相当复杂。柏拉图《理想国》中的瑟拉西马库斯说,“正义”和“权利”只不过是当权者为与其自私利益相符的行为方式所起的名称,法律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制定的。豓法国思想家让·博丹在《国家论》中认为,典型的法律就是主权者或主权机关制颁的通告或法令。托马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法律是主权者为了和平而必须制定的。他们都把法律的价值与当权者所需要的“秩序”连接在一起,认为法律价值即在“秩序”。豔西塞罗在《法律篇》中指出,法律作为规则,应与人类的公平本性一致,真正的法律应成为区分公平与不公平的标准。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只有在公平允许的范围内,法律才有效力。他们都把法律与“公平”连接在一起,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公正”。豖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与霍布斯不一样的人类自然状态说,并逐步推论出,法律乃是为了维护人的权利与自由。他的学说为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奠定了基础。豗

从以上可以看出,人们对法律价值概念的认识,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首先,法律价值是相对于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则来说的。如果将法律规则当作一种“事实”或“逻辑形式”,法律价值就是一种“观念”或“精神实质”。其次,法律价值就是一种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价值,对法律价值范围可以界定为安全、正义、自由等。

行政诉讼既是安全的保障,又是自由的载体。前者源于人性的社会倾向,后者则根植于人之自我扩张的自然本能。其中安全通过实施社会公共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而实现,而自由的实现则主要依赖于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制约。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一种被动和不利的处境,更容易受到国家专门机关在开展社会公共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念头下实施的急功近利的非法侵犯。既然行政诉讼必须且能够将对安全与自由的价值追求寓于一身,那么,在行政诉讼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安全与自由是呈现一种和谐相处状态还是激烈冲突状态呢?在静态上,应当承认,现代国家中安全与自由是相互依存、不可截然分割的,安全与自由在理论上是能够协调一致的。

然而,就动态的行政司法过程来看,从行政程序到行政诉讼程序,安全与自由常常是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中。我们从三方面来讨论这种冲突:首先,安全与自由的性质与内在要求都是不同的。我们要赋予国家专门机关足够的、充分的权力,让其更好的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这就不可避免的限制甚至剥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某些自由。但如果我们要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的自我保护手段,以维护社会正义,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必须尽可能地收缩和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所以对于非法证据,如果采纳就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但若致力于个人自由的保障,则由于这种证据的取得程序、方式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还可能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的行为,则不能采纳。其次,行政诉讼案件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就需要对行政案件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虽然行政诉讼大多是书面审查,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想维护审判的公正性,要想查明真相又不损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便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在任何既定时期,用以满足这两种需求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手段总是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和手段用于满足某一个特定价值,则另一个价值的受满足程度就必然大大降低。最后,安全与自由的冲突还根植于人的本性中。所有的法治总会有人治的困惑。一方面,人性的弱点使得无论安全还是自由都常常被滥用,以损害另一种价值。因为,不论立法还是司法总是人在那里操作,而人是有弱点的。对于安全或自由的追求也存在相同的困惑。安全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国家权力的介入与发挥作用,而权力乃黑白相间的精灵,它既是社会秩序、安全的保障,又是公民个人安全、自由的可能侵害者,因为谁也不能保证占据权力位置的人一定是有道德的人,不会滥用权力。另一方面,人性的弱点也决定了任何保护无辜的规定和程序都常常被真正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滥用,成为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责任的工具。协调的关键和难点就在于,当在某种情况下,安全与自由彼此对立不能兼顾时,应如何排列二者的先后顺序,或者说,应决定何种价值优先获得满足,另一种价值相应作出一些让步或牺牲。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安全与自由要兼容并蓄,而且要尽可能使二者保持相对的平衡,但应适当偏重自由,这是行政诉讼价值观的必然选择。因为一个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正义、自由度高的社会,尽管这个社会要为此付出物质上、精神上的代价,但它比那些虽有着较高的社会秩序、享有较高的安全感但以人的压抑、人的僵化作为伴生物的社会更符合人的自然本性,也更代表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

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表面上是一个法律问题,根本上是一个价值问题。价值选择之后,虽然排除了非法证据,并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造成了消极影响,但是,这种做法却保证了对案件事实认识活动的正当性,鲜明地体现了行政审判活动的价值,使得认识活动能够维持一种正当性。当然,这种正当性不是通过行政主体和法官始终如一的合法性认识活动实现的,它并不能根除收集证据过程中的非法行为,但却鲜明地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价值观念只有体现在一定的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法律规定中才能受到制约,这种制约对于认识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否对发现事实有利并不是一个问题,而是我们解决案件事实问题,必须求助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必须首先遵守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只有建立在通过依法收集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裁判,才能排除恣意因素,才有可能达到实体公正的要求,才能符合程序道德标准,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客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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